(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8)水经初字第508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经终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鑫鹏设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简称鑫鹏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北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简称新纺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法制办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黄爱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玲;代理审判员:李昕、刘晓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8月20日,被告下属的贵宾酒店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借款60万元,我方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了避免担保造成损失,我方与被告达成反担保协议,被告保证贵宾酒店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其承担借款本息至还清为止的责任,保证期限至1998年年底。1998年3月借款到期后,因贵宾酒店仅偿还借款25.8万元,尚欠34.2万元,恒丰支行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即向恒丰支行偿付了借款本息365836.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468.75元,于是我方成了被告的债权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方偿付相应的债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贵宾酒店向恒丰支行借款,我方确实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应免除我方的担保责任。且我方提供的担保为一般责任的担保,在未经审判或仲裁强制贵宾酒店执行的情况下,我方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9日,被告所属的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贵宾酒店(以下简称贵宾酒店)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以下简称恒丰支行)借款80万元,因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双方协商变更借款使用期为1997年8月20日至1998年2月20日,变更借款金额为60万元。贵宾酒店请求原告继续为其担保,原告遂提出由贵宾酒店的主管部门即被告提供反担保。199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避免原告受到经济损害,贵宾酒店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由其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责任。1997年8月20日,原告向恒丰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1998年4月20日,因贵宾酒店仅向恒丰支行归还借款25.8万元,尚欠34.2万元逾期未还,恒丰支行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原告为履行(1998)天经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1998年7月3日、7月21日、8月25日、10月6日分四次共偿付恒丰支行借款本息365836.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468.75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中自行附加“保证期限为1998年年底”的条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贵宾酒店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变更借款合同的协议。
2.新纺集团公司向鑫鹏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
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8)天经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
4.鑫鹏公司向恒丰支行偿付借款本息的收据。
5.法院的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贵宾酒店借款向恒丰支行提供担保后,为了保障其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其债务人贵宾酒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新纺集团公司向其提供的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自行附加的保证期限,是单方意思表示,应确认该项条款无效。在贵宾酒店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追偿权的保证期限应当是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的六个月内。因此,原告在保证债务履行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和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纺集团公司向原告鑫鹏公司偿付债款371305.16元。
案件受理费8079.58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新纺集团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我方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责任,在未经审判或对贵宾酒店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我方责任应予免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上诉人新纺集团公司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1999年2月3日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新纺集团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5.3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鑫鹏公司为债务人即被告新纺集团公司的下属贵宾酒店向债权人恒丰支行提供担保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贵宾酒店提供反担保,被告新纺集团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这样,就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反担保合同关系。债务人贵宾酒店仅偿还债权人恒丰支行一部分借款,其余借款无力偿还,由原告鑫鹏公司代为偿还了。在这种情况下,反担保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但被告称原告反担保属一般责任的保证、且反担保期间已超过六个月,并据此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这就提出了两个值得分析的问题,即被告提供的反担保属何种责任的保证?反担保的期间是否已经超过六个月?从本质上说,反担保也是担保,它在订立程序、有效条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与担保没有质的差异。因此,我国《担保法》没有就反担保另作具体的规定,而只是在《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因此,研究本案的反担保问题应依据《担保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新纺集团公司向原告鑫鹏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为避免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贵宾酒店不能按期偿还时,由其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还清时为止的责任”。从这一“承诺”的内容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反担保的方式,按照上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反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被告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当事人对反担保期间约定为“至还清(借款及本金)时为止”,属约定期间不明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反担保期间,依据上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反担保期间为六个月,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计算,也就是说被告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期间并未超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新纺集团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 - 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