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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鉴于文化装饰公司已终止,法院变更该公司的原出资人苏某为赔偿请求人。 2.虽然钦南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作出(1994)钦南法裁字第11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的形式不符合诉前保全的格式,但不是申请人的...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申请赔偿理由:申请人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未经申请人的申请和同意,擅自解除财产保全使钦州市文化装饰公司诉钦州市汇信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预付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未得到执行。直接造成文化装饰公司经济损失79 411.27元。申请人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违法行为请求。2000年6月20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钦南法监确字第1号决定书确认:(1)该院审判人员行使职权以钦南区人民法院(1995)钦南解字第1号“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和(1995)解字第7号“提前解除冻结通知书”解除文化装饰公司申请对机械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违法;(2)撤销法院(1995)钦南解字第1号“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和(1995)解字第7号“提前解除冻结通知书”。文化装饰公司据此请求钦南区人民法院赔偿其因违法解除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79 411.27元及利息93 006.72元。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办案人员两次解除财产保全没有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是法院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虽然违法,但不是造成文化装饰公司经济损失的原因,文化公司请求赔偿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对文化装饰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文化装饰公司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要求钦南区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79 411.27元及利息93 006.72元。
(三)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文化装饰公司与钦州市汇信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简称机械公司)因工程预付款发生纠纷,1994年12月16日,文化装饰公司向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对机械公司留存在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设备款17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书面担保。钦南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1994)钦南法裁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未载明申请人提供担保),对机械公司存留在钦州市保险公司设备款17万元进行封存(从1994年12月22日起至1995年12月21日至),钦州市保险公司根据钦南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此笔款进行了冻结,但钦南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裁定书。1995年1月12日文化装饰公司才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书,请求判令机械公司返还预付款15万元和借款16 500元及利息。文化装饰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 0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因文化装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1995年3月8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钦南解字第1号“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机械公司17万元的冻结,解冻后,有11万元被转到钦州工商银行(分行)存入孔某个人信用卡账户。同日,该院作出(1995)钦法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和(1995)钦南冻字第7号“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转存的11万元进行冻结。3月11日,机械公司负责人孔某提出异议(复议),认为被冻结的11万元属其个人信用卡名下的存款,与本案无关,要求解除冻结。同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解字第7号“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孔某个人信用卡账户11万元存款的冻结,解除冻结后,该笔款被提取。同时查明,钦南区人民法院在钦州市保险公司和在钦州市工商银行分行作出冻结上述的存款17万元和个人信用卡存款11万元的裁定书均没有送达双方当事人。 1995年5月12日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5)钦南判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1)机械公司偿还文化装饰公司工程结余款8 274.52元;(2)机械公司偿还文化装饰公司借款15 000元及利息960.75元。案件受理费5 0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由机械公司共负担3 709元,文化装饰公司负担2 101元。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23 000元(其中扣押机械公司小车一辆折价2万元,音响设备3 000元),余下款额未能得到执行。 1998年11月1日,文化装饰公司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未经其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使案件的判决未得到执行,直接造成了文化装饰公司经济损失,请求钦南区人民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79 411.27元及利息93 006.72元。2000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00)钦南法监确字第1号决定书,确认:(1)该院审判人员刘广强、黄国利利用职权以钦南区人民法院(1995)钦南解字第1号“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和(1995)解字第7号“提前解除冻结通知书”解除文化装饰公司申请对机械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构成违法;(2)撤销该院(1995)钦南解字第1号“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和(1995)解字第7号“提前解除冻结通知书”。文化装饰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钦南区人民法院进行赔偿。 钦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00)钦南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认为该院根据文化装饰公司的申请对机械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措施后,文化装饰公司没有在15日内依法起诉,其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因此解除财产保全本身没有违法。但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没有送达当事人,是违反程序的,但不能作为认定该院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在立案后再查封孔某的个人账户存款是依职权进行的,也有依职权解除保全,解除保全裁定没有依法送达当事人,是法院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虽违法,但不是造成文化装饰公司经济损失的原因,文化装饰公司请求赔偿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文化装饰公司以本院违法解除财产保全造成损失79 411.27元及利息93 006.72元的申请不予赔偿。 文化装饰公司不服,经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主要理由:钦南区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即承认作出和解除保全措施的程序违法,又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钦州市工商局文件钦市工商字(1999)128号,文化装饰公司于1999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存在,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市文化局,市文化局认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公司负责,与文化局无关。
(四)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作出(1994)钦南法裁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已送达给申请人,并实际执行裁定内容,该裁定已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文化装饰公司在钦南区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后,超过法定期限不起诉,法院应当主动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撤销原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但法院没有依法履行这一职责。尽管文化装饰公司超法定期限起诉,但钦南区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其原作出的(1994)钦南法裁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也不能视为自动被撤销或失效。1995年1月12日文化装饰公司起诉后,上述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除在诉讼中,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外),钦南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8日解除对机械公司在钦州保险公司存款17万元的冻结措施,是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无任何解除保全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人文化装饰公司不知道已解除保全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再次申请财产保全。钦南区人民法院自行解除17万元的冻结措施后,该款项被转移和提取的风险已出现。无论钦南区人民法院是依申请还是职权再次冻结被转存的11万元,已不能对抗其他人取得,钦南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没有依法作出裁定,违反法律程序,是造成案件审结后权利人大部分债权利益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应对钦南区人民法院(1995)钦南法经判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的债权标的额(102 411.27元)中不能得到执行的标的额79 411.27元,负赔偿责任。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0)钦南法赔字第3号决定。 2.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赔偿给苏某人民币79 411.27元。
(六)解说 1.本案中,鉴于文化装饰公司已终止,法院变更该公司的原出资人苏某为赔偿请求人。 2.虽然钦南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作出(1994)钦南法裁字第11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的形式不符合诉前保全的格式,但不是申请人的过错,同时该裁定书已实际执行,即冻结了机械公司在保险公司的存款17万元,该裁定已送达保险公司并执行,也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该裁定书已成立生效。不管文化装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是否起诉,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作出相应的书面裁定,同时告知送达申请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是要求法院应以主动的行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的,视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1995年1月12日,文化装饰公司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但此时法院并没有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应适用裁定。相反,解除财产保全,就是撤销原裁定,也应当适用裁定,法院如果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就应当作书面裁定,送达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知道解除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决定是否另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案钦南区人民法院(1994)钦南法裁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没有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则解除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因此,钦南区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8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没有作出裁定告知申请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3.法院在1995年3月8日解除财产保全,造成原保全的标的款17万元的流失。是造成文化装饰公司诉机械公司一案审结后不能执行的直接原因。钦南区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后,在3月8日另行作出裁定(裁定写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机械公司11万元,本应能弥补损失,但3月27日法院又自行解除保全,申请人的损失不可避免。因此本案钦南区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是属于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有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行为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不能执行的标的额和原申请保全的标的额确定为79 411.27元。 4.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文化装饰公司超过法定期限不起诉,法院在期限届满后,任何时候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知道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冻结财产后,应当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因此,法院解除冻结也只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没有告知申请人的义务,同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否作出书面裁定或通知告知申请人,法律没有规定,因此本案钦南区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行为不违法,钦南区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与当事人的损失没有直接关系。申请人苏某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这一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赔偿委员会未予采纳。 (黄应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6 - 38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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