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漳民初字第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惠安建设工程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施工队项目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汉生,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诏安宾馆。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某,男,该宾馆职工。
诉讼代理人:许启孝,漳州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毅勤;代理审判员:朱火钟、花絮。
6.审结时间:1996年5月13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诏安宾馆五号楼土建项目,应于1993年10月底竣工。由于被告一再违约,致使工程拖至1993年12月30日才竣工,被告未经验收即于1994年1月3日剪彩营业,但至今仍拖欠原告款项1449179.77元,其中包括工程欠款699487元以及工期提前奖励金,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利息、定金损失,多支付管理人员费用、代征税等等。
2.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699487元属实。但是,工程未如期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达法定竣工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兑现工期提前奖励金,索赔多支付管理人员费用及利息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告定金被取消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有权保留工程总造价的1%即34802.87元为保修款。
(三)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19日订立诏安宾馆五号楼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又于1993年2月23日订立该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五号楼土建项目,要求在1993年10月底竣工;预算造价为263万元,如被告资金不到位时,原告应带资10%;工程在10月31日竣工验收后,奖金5万元;原告提出验收,被告应在10天内组织验收;在合同订立后5天内,被告应一次性拨给原告90.3万元作为备料款,余款视工程进度按建行规定拨付;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并从第11天起按建行计划外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承担导致原告窝工引起进退场的费用;土建保修一年,从被告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1%。至1993年2月28日,被告共付给原告人民币32万元。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章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并依建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每月都没到位,截止到1993年9月6日应付327.1万元,实付207万元。1993年10月18日原告为工程之需与惠安碧源石材有限公司订立花岗岩机制圆弧石板材购销合同,预付定金及违约赔偿金共2.2万元,后因被告提出要更换为不锈钢而未去提货,2.2万元厂方依约不予返还,该事实有被告方代表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签字认可。1993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因被告急需,在原告未对工程质量自检的情况下,于1994年1月3日剪彩营业。2月21日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质监站)应诏安县建委等单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指出存在问题,原告整改后于同年6月27日将有关资料移交被告,并书面通知被告组织验收未果。10月17日,市质监站对工程质量进行核验,在肯定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及主体分部工程合格的同时,也指出工程存在的屋面细部不细,施工粗糙、隔热层高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地板细磨不足、铝材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并提出整修或扣款的处理意见。11月15日原告函告诏安县建委已整修完毕,请求检验后决算。12月19日诏安县建委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原告已进行整改,但尚有漏缺,应补缺补漏、整改完善。1995年1月12日,诏安建行经决算核定工程总造价(包括基础工程)为3480287元。从1993年9月7日至1995年1月28日,被告又陆续付给原告74.08万元,至此,被告共付给原告287.08万元。原告于1995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中发现五号楼墙体多处渗水、霉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订立的二份施工合同。
2.双方当事人陈述。
3.工程价款结算账单。
4.原告与惠安碧源石材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交付2.2万元的收据。
5.隐蔽工程记录。
6.漳州市质监站的书面质检意见。
7.诏安县建行对工程的决算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99487元理应归还;对迟延给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及拖延验收时间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费用等损失应予赔偿;因变更机制圆形石板材为不锈钢材后不提货致原告2.2万元定金被厂方取消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程未经质检的情况下即投入营业,发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未积极创造条件使工程如期竣工,不应得工期奖励金5万元;对利息及费用损失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虽双方订立的保修期已过,但鉴于工程确有渗水等质量问题,可由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给付被告作为维修费用。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1.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99487元及利息,从1995年1月2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建设银行同期计划外贷款利率计付。
2.被告应赔偿原告定金及损失人民币2.2万元。
3.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0242.27元及多支付管理人员的费用人民币1708.74元。
4.以上应履行的条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255元,由原告负担2255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也是一旦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确认各方是否违约的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订有二份施工合同,法院在审理时,对双方有约定的按合同处理,无约定的则依照法律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是本案讼争的焦点,被告之所以不给付工程欠款的主要理由便是工程质量不合格。事实上工程质量也的确存在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责任是明确的,即应由发包方即本案被告自己承担责任,其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是无理的。鉴于目前建筑市场发育不健全,一些建筑工程质量低劣的状况,有许多人对上述法律规定不理解,其实,法律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它并非为承包方开脱责任,而是促使发包方对自己的财产负责.积极、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免陷入被动,另外也便于双方一旦发生纠纷,法院能及早查明事实。从本案情况看,在被告提前使用后,原告方也根据质检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最终在主体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建行才予以决算。当然,墙体渗水、霉变也是实际存在的,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点,在保修期已过的情况下,酌情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保修金的。
2.原告是否可得工期奖励金5万元的问题。合同规定:工程必须在1993年10月31日前竣工才能得奖金5万元;同时又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工期顺延,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上述约定各执己见。从被告多次付款的时间推算,工程确可顺延71天,原告以此作为可得工期奖励的依据。法院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除被告未积极创造条件使工程如期竣工外,还在于工期顺延已意味着原告没有拖延工期,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按合同规定,在11月1日才完工得罚款;另外,则意味着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承担因此而导致的利息、费用损失等。也就是说,工期顺延的法律后果已经从原、被告权利义务中得到体现。10月31日前竣工是得奖励金5万元的必要条件,如果既对原告免予罚款,又允许其再得奖励金,显然对被告不公。
3.原告的利息、费用等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按民间借贷利率3%计息,与合同相悖,采取计息截止一个时期再加入本金一并计息的方式属利滚利,与法不符;对费用损失的计算偏高。法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从被告逾期付款第11天起按建行同期计划外贷款利率计息,截止时间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1995年1月28日为止,费用损失则根据被告拖延验收的时间1994年7月8日(即合同规定接到验收报告10天后)到同年10月27日,共99天,以1994年度建筑行业每日工资额,按二人计。
4.关于原告定金等2.2万元被厂方取消的责任问题。虽合同无涉及,但该事实有被告的认可,是因被告将机制圆形石板材更换为不锈钢材后不去提货所致,责任明显在被告,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是合理的。
综上分析,法院判决依法有据,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合理要求,故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刘毅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3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