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衡经初字第1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宜津化工厂(简称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1,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远东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宁、李守焕,青岛市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轻工总会塑料加工应用研究所(简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钱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研究所科研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希振;代理审判员:李希平、朱凤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化工厂诉称:化工厂于1996年5月17日与青岛公司和研究所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用发泡塑料型材生产技术”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生效后,化工厂支付青岛公司和研究所技术转让费7.2万元,技术设备和模具款62万元,材料款26.1万元。但青岛公司、研究所未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期限内进行调试和试生产。后虽于1997年1月19日进行调试但未成功。1997年4月中旬再次调试时,生产出的产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合同履行;青岛公司和研究所退还技术转让费及设备、材料款共计95.3万元,并赔偿损失16万元。
2.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公司辩称:(1)其所转让的技术是成熟的。合同所载成型加工设备中的主机——FPSJ 65/30型单螺杆挤出机曾荣获1995年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奖和1995年国家级新产品称号,根本不存在技术问题。(2)合同约定,由化工厂确定型材截面图并提供给青岛公司和研究所。由于化工厂至今未提供截面图,故合同约定的调试期并未起算。其要求返还设备、材料及服务费首先构成违约。(3)两次调试均未成功,主要原因是化工厂没有为该生产技术提供适当的冷却水,不具备合同所规定的试生产条件。故要求化工厂在提供生产必备条件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
青岛公司反诉称:1996年7月18日,化工厂与青岛公司在5月17日技术转让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FPSJ 65/30发泡型材生产线一条,增加FPSJ 45/25发泡型材生产线一条,至今化工厂除拉走一套价值6万元的模具外,另外价值130余万元的设备及模具均未拉走,构成违约。要求化工厂偿付设备、模具款136.6万元。
3.被告研究所辩称:合同生效后,研究所已按约定将“产品企业标准”寄给化工厂,并将化工厂汇给我方的服务费中的5万元转汇青岛公司。如有违约,责任应由青岛公司单独承担。我方按约定只返还所收到技术服务费的80%。
4.反诉被告化工厂辩称:1996年7月18日化工厂与青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一个意向。研究所做为一方当事人没有签字或盖章,后也未予确认。此协议根本未成立,也未履行。化工厂拉走130压线模具是履行1996年5月17日合同的行为,与补充协议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5月17日,化工厂与青岛公司及研究所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公司与研究所将其共同研究开发的建筑装饰、装修用发泡塑料型材非专利生产技术转让给化工厂,该生产技术包括成型加工设备、机头模具、工艺操作条件和材料配方等,主机为FPSJ 65/30型单螺杆挤出机;青岛公司和研究所在收到化工厂确定的型材截面图及模具款后,2个月内完成模具设计和加工制造;化工厂按时履行合同并准备好厂房、水、电条件,青岛公司和研究所在3个月内进行试生产,拿出合格产品并提交工艺规格和产品标准;生产出的产品技术性能指标达到表观总密度≤700kg/m3……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项第二款规定青岛公司、研究所对生产线设备及模具实行三包,如达不到成型加工和产品性能要求,退还已收到的设备、模具款和技术服务费的80%;合同签订后15天内化工厂支付63.2万元,拿到检测报告后15天内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化工厂与研究所及青岛公司负责人在青岛协商确定了型材截面图以沙市生产的样品(实物)为标准。1996年5月27日、6月12日、8月12日,化工厂分三次汇给青岛公司设备、模具款共计62万元。1996年5月28日,汇给研究所技术服务费7.2万元。1996年10月10日汇给青岛公司原材料款26.1万元。研究所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将《建筑装饰装修用发泡塑料型材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寄给化工厂。此“标准”在物理机械性能中载明“表观总密度≤700kg/m 3……”。1996年6月13日,研究所将化工厂汇到的技术服务费中的5万元汇给青岛公司。1996年8月12日,化工厂将调试用厂房、仓库、水、电等准备就绪。青岛公司、研究所于1997年1月19日到化工厂对转让的机械调试未成功。1997年4月中旬,青岛公司再次到化工厂进行调试,生产出的产品表观总密度大于700kg/m3。
1996年7月18日,化工厂与青岛公司经协商在1996年5月17日技术转让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化工厂,乙方为青岛公司和研究所。协议约定增加FPSJ 65/30发泡型材生产线一条,增加FPSJ 45/25发泡型材生产线一条。此协议签订后,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冯某在协议上签了字,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研究所未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化工厂与青岛公司、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
2.1996年7月18日,化工厂与青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3.研究所汇至化工厂的建筑装饰装修用发泡塑料型材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4.化工厂汇往青岛公司、研究所模具、设备款、技术服务费的汇票。
5.1997年4月21日青岛公司与化工厂的第二次“调试记录”。
6.化工厂与建筑队签订的建筑厂房和仓库的建筑合同;建筑队与变电所出具的证明。
7.化工厂及研究所在庭审中关于在青岛确定型材截面图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化工厂与青岛公司、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化工厂未支付第一笔款项,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1996年5月中旬合同签订时,化工厂与研究所、青岛公司负责人在青岛协商确定了型材截面图以沙市生产的样品为标准。并且青岛公司在化工厂支付了模具款后,按此加工制作了模具。化工厂于1996年8月12日准备好厂房、水、电等条件的情况下,青岛公司与研究所在3个月内未进行调试。1997年1月19日和4月中旬的调试也未生产出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退还设备、模具款及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化工厂要求研究所、青岛公司赔偿其他损失16万元,因合同中未有特殊约定不予支持。化工厂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合同的要求,因终止合同的法定事由没有产生,其请求不予支持。
2.合同约定青岛公司与研究所共同作为技术转让方,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研究所以其只收取80%的技术服务费为由,要求被告青岛公司单独承担违约责任与法不合。其应与青岛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3.技术转让合同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对调试生产所用水的水质、水量、水温等做特殊约定。而且研究所与青岛公司在两次调试中也未对冷却水的条件提出要求,应视为对化工厂提供水条件的认可。青岛公司称调试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约定标准是因为化工厂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冷却水,证据不足。
4.1996年7月18日的补充协议是化工厂与青岛公司在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约定化工厂为甲方,研究所与青岛公司为乙方。但协议拟定后,研究所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也未予确认。因此,该协议并未成立。故青岛公司反诉化工厂偿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设备、模具款136.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终止合同的履行。
2.青岛公司放弃其反诉请求。
3.青岛公司于1998年1月底前退回化工厂模具、设备款738 231元;化工厂在收到退款10月内将所转让的设备、模具退回青岛公司。
4.研究所将其收到的技术服务费22 000元中的60%计13 200元退回化工厂。
案件受理费11 910元,反诉费16 840元,合计28 750元由青岛公司与化工厂平均负担。
(六)解说
技术合同被确认合法有效后,当事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以约定的方式完成约定的义务,并能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技术指标,是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的焦点。本案中,青岛公司和研究所在1996年8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合同约定的3个月期限内没有进行调试。后虽经过两次调试也没有用其转让的设备、自供的原料、自己的技术人员调试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表观总密度≤700kg/m3的产品。因此,青岛公司与研究所已经违反合同,应共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但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此便判令终止该技术合同。我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和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二)……”因此,只有在一方违约并且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才能解除合同。由于科学技术是无形的商品,科技工作是一项探索性的风险事业。因此国家对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采取鼓励和保护的政策,对于技术合同的解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对非专利技术的要求是真实、可靠力求成熟。至于在履行合同中,由于科技水平、工作能力或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原因导致一方未能适当履行合同而违约的,在没有经过科学论证、分析判定作为合同标的的项目或技术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预期的技术指标以前,不能视为该违约行为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而解除合同。本案研究所、青岛公司虽已违约,但没有科学的论证、分析和鉴定等证明其所转让的技术存在重大缺陷,经过努力无法达到预期的技术指标,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所以原告化工厂请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对于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的终止合同的协议,法院依法照准是正确的。
(崔保东 李希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