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6)闸刑初字第725号。
2.案由: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卫。
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地址:上海市共和新路619弄122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厂长。
被告人:穆某,男,56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原系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厂长。199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福纯,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为伟;人民陪审员:应梦麟、刘志华。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于1993年8月至1995年5月间,未经“华生”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华生电器总厂的许可,先后与上海昌隆电机制造厂、上海联通家用电器厂等7家单位签订协议,以加工生产为名,由这些单位生产各类电器产品,华生电扇二分厂擅自提供华生牌注册商标标识,并从中收取商标费人民币44万余元。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和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穆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谢福纯认为,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与被害单位上海华生电器总厂是从属关系,被告为华生电器总厂生产配套的电机产品,产品都冠以“华生”注册商标;后华生电器总厂经济效益滑坡,不再将生产任务下达给被告,被告在既无生产任务又要维持生存的情况下,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销售“华生”注册商标,销售所得全部用于单位开销;被告人穆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分。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于1979年底成立,隶属于上海华生电器总厂,主要为华生电器总厂生产配套的电机产品电扇转子,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被告人穆某于1983年起担任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厂长兼法定代表人。1992年起,华生电器总厂停止向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下达生产任务,致使被告连续亏损,负债累累。为了扭转局面,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于1993年8月至1995年5月止,在未经“华生”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华生电器总厂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穆某主持,经厂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以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的名义,先后与上海昌隆电机制造厂、上海联通家用电器厂、上海市西实业总公司、上海科工企业发展总公司华尔电器分公司、宁波环龙电器总厂、宁波风扇电机厂、浙江黄岩城关为民塑料玻璃工艺品厂等7家单位签订所谓的联产联销协议,即由上列单位生产脱排油烟机、取暖器、鸿运扇等电器产品,由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擅自委托浙江省苍南县金星文具厂印刷华生牌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上列各单位使用。嗣后,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从上列各单位以返销费的名义收取商标费计人民币446500元。上述非法所得均用于支付被告单位职工工资等项开支。
1995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发现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有销售非法制造的华生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对其进行查处,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后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又对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关于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分别与上海昌隆电机制造厂等7家单位签订的联产联销协议,由华生电扇二分厂制造华生牌注册商标标识,由上海昌隆电机制造厂等7家单位生产脱排油烟机等电机产品的协议内容。
2.书证关于上海昌隆电机制造厂等7家单位向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购买非法制造的华生牌注册商标标识而支付给华生电扇二分厂的商标费的银行汇票、支票等付款凭证。
3.书证关于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收到上海昌隆电机制造厂等7家单位支付给其的商标费的入账收据。
4.书证关于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向上海昌隆电机制造厂等7家单位发放的合格证凭证、商标标识凭证。
5.书证关于华生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限证明,华生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上海华生电器总厂。
6.证人储某、施某、周某关于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经过厂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证词。
7.证人张某、莫某、沈某、王某、胡某、胡某1等人关于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与上海昌隆电机制造厂等7家单位签订的联产联销协议,向7家单位销售华生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证词。
8.书证关于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先后被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罚款5万元,被上海市闸北区工商、检察“打假办”罚款30万元。
9.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所作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未经“华生”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华生电器总厂许可,经厂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擅自委托有关单位印刷华生牌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华生牌注册商标标识,非法所得人民币44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判处罚金。
2.被告人穆某身为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的厂长兼法定代表人,出于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明知“华生”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上海华生电器总厂而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主持召开厂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销售非法制造的华生牌注册商标标识。穆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和被告人穆某虽无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和被告人是出于为扭转单位亏损局面,维持生存的目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穆某从轻处罚;但不应对被告人穆某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穆某免予刑事处分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和第三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2.穆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六)解说
商标是商品或商业服务的标识,是用以区别商品来源或商业服务的显著特征的标记。商标犯罪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些年来,商标犯罪已成为经济领域内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此,我国立法给予了极大关注。1979年《刑法》规定了假冒商标犯罪的有关条文,1993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更是扩大了假冒商标犯罪主体的范围,增加了假冒商标犯罪的种类,提高了法定刑期等。1997年《刑法》也将《补充规定》的内容稍作改动全部吸纳进去。这体现了我国加大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是假冒商标犯罪的一种,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般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包括个体商户或其他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近年来,单位商标犯罪成为商品犯罪领域的一个新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商标犯罪案件。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意或批准,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犯罪的实施必须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意或批准,体现单位的意志;刑罚处罚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身为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的厂长兼法定代表人,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明知“华生”注册商标所有人是上海华生电器总厂,而未经其许可,主持召开厂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擅自委托有关单位印刷华生牌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为单位谋取非法所得446500元,严重侵害了“华生”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亦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因此,人民法院对上海华生电扇二分厂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穆某的犯罪行为,根据《补充规定》和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亦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补充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企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单位犯本罪的,采取双罚制原则,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在对单位处罚时,本案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关于罚金数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规定,同时根据华生电扇二分厂犯罪目的是出于发放职工工资,维持单位生存,且已被工商管理部门罚款以及对穆某量刑考虑到其本人未得利,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况,作出以上判决是正确的,也是恰当的。
(周海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8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