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1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南省会同县林产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林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林产品公司副经理。
被告:海南新闻报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1,总编辑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泰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5月7日,被告实业公司在当日《羊城晚报》第十六版左下方刊登“诚邀合作”的广告,寻求加工生产松板材1000立方的单位,我公司见报后,于第二天即1999年5月8日与实业公司联系,经实业公司邀请,我公司与实业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实业公司提供1000立方木材信息,开发公司支付实业公司中介服务费1.5万元。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于同年6月17日按协议的条款要求,将1万元现金存入实业公司所指定的海口市南宝路邮政储蓄所,账号为2XXXXXXX6,尚欠5000元并写了欠条。实业公司持存单,我公司控制密码。同年6月18日,实业公司多次寻找我公司要密码,企图提取动用上述双控的1万元存款。我公司考虑到协议约定的责任还没有履行,同时察觉实业公司有意设圈套让我公司钻,没有将密码提供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不能提取上述存款,便于同年6月19日手持存单到海口市南宝路邮政储蓄所办理挂失密码和要求修改密码手续。我公司知晓后,立即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省公安厅文保科会同邮电公安处对此采取短期有效措施。同时,在储蓄所的支持下,我公司坚持凭密码挂失存单近两年之久,才保住了这笔款不让实业公司取走。实业公司利用虚假广告与我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企图骗取我公司的信息咨询费1万元。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中介服务费1万元;原告也没有将1万元现金存入我公司的账户;海口市南宝路邮政储蓄所的2XXXXXXX6账户,不是我公司的账户,来往账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为原告提供信息服务支出了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14日,原告林产品公司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及附本(信息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松木(南方马尾松)板材的信息服务,并协助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松木板材)。原告向被告交付立项费1.5万元;被告在收齐立项费1.5万元后5日内,安排原告与定作方签订有关合同;立项费1.5万元先由原告存入被告方银行,原告自控密码,待被告安排原告与定作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凭原告提供的密码领取暂存银行的立项费。信息内容为:松木(南方马尾松)数量1万立方米,每立方米34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生产场地仓库。为保证业务的正常履行,原告需支付定作方1万元接单费,该款待原告与定作方顺利履行完合同后,由定作方退回原告。协议及附件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6月17日将1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所指定的海口市南宝路邮政储蓄所,户名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账号为2XXXXXXX6。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南省会同县林产品开发公司交来承接松板材业务咨询费壹万元整(存折,原告提供密码,地址在南宝路邮政储蓄所,账号为2XXXXXXX6),原收据作废。被告出具收据后,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原告于1999年6月24日要求被告返还咨询费1万元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及附本。
2.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交来的业务咨询费1万元。
3.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证明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事实和经过。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及附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业务咨询费1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业务咨询费1万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海南新闻报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会同县林产品开发公司业务咨询费1万元。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41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六)解说
本案事实十分清楚,是一起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林产品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约定报酬1.5万元中的1万元,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提供信息服务因而引起诉争。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1.1.5万元信息服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的观点认为,本案中介费约定过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按公平原则可主张减少。其实,现行法律对这种中介费的收取并没有数额的限制,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按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除非一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在乘人之危或者是欺诈、胁迫情况下订立的,一方过高或过低收取中介费不合理,主张撤销,法院经审理核实后才予以撤销。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的信息服务费是双方自主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
2.居间人按约定提供信息服务,但未促成合同成立,是否有权收取部分报酬?本案被告尽管未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但其以已付出劳动,应有所得为由,要求支付1万元的部分报酬是否合理?这里就涉及一个居间活动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也就是说,委托人给予居间人的报酬中包含了全部的居间费用,居间费用不再另行支付。如果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本案中,被告无权要求获取任何报酬,但可以向原告要求支付其在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信息服务费1万元是适当的,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支付其在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刘瑟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8 - 6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