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01)刑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张子军。
被告人:寇某,男,31岁,汉族,山东省寿光县人,无业,于2001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28岁,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无业,于2001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保庆、王蕴才,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伟。
(二)诉辩主张
1.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寇某、张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侵犯了国防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寇某、张某购买的是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宣告无罪或按诈骗罪定性,免除处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寇某为牟取私利,先后两次花一千余元从大同购买了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军车车辆驾驶证、军车行车执照等证件29本,又以每本40元至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13本革命伤残军人证,得赃款四百余元。被告人张某又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卖给兰州军区XXXXX部队军工王某(另案处理)12本,已寄给王某5本,王某先后5次以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人张某的妻子邓某人民币1670元,2001年8月11日被告人寇某第二次从大同购得证件后,用革命伤残军人证购买了半价火车票回家,在临汾火车站被值勤民警查获,随身携带的各种证件24本及火车票2张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临铁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1年8月11日在临汾火车站查获寇某并扣押各种证件24本及车票2张的事实。
2.寇某和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买卖证件的事实。
3.李某、邵某、张某1、王某等人的供述印证从被告人寇某处购买证件的事实。
4.王某的证言及邮局汇款通知复印件,证实王某收到张某交付的5本革命伤残军人证和王某先后5次汇款给张某妻子邓某1670元的事实。
5.中国人民解放军临汾警备司令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扣押的24本证件经鉴定均系伪造的事实。
6.原始旅客火车票2张,证实寇某使用伪造的革命伤残军人证购买半价车票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寇某、张某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寇某以低价买进,高价售出;张某又转手倒卖,赚取差价。其行为扰乱了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了国防利益,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应予惩处。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法律无明文规定,应宣告无罪;又提出张某的行为应按诈骗定性,建议给其以免除处罚,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该辩护人认为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意见,是在规避法律,是对刑法本意的曲解,是一种断章取义的理解。本案的买卖双方,均是在明知该证件系伪造而为之,不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特征。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寇某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
2.张某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3.扣押的各种军人证件24本予以没收。张某缴纳赃款人民币167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寇某赃款400元。
(六)解说
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特别是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系市场经济形势下出现的新型犯罪,是在武装部队证件管理领域里的制假、贩假行为。本罪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特别法条与普遍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就应认定为本罪,而不适用第二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条规定属选择性罪名,有其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即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另外,法条虽未明确规定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也构成犯罪,但其立法的本意应当包含买卖真实的武装部队证件和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两部分。其理由是:第一,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买卖真实的武装部队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惩罚;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社会危害性更大,更需要惩罚。第二,即使是真的武装部队证件,经倒手买卖后,张冠李戴,也就变成了假的武装部队证件。所以说,立法本身包含了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
伪造、变造是买卖的前手,买卖是伪造、变造的后手。但为了隐蔽,前、后手之间往往即时交易,单线联系,在卖假买假行为中,心照不宣,甚至有意回避对方的名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认证不认人,很少能表现出有共同的犯意和共谋的形式。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即以伪造证件罪的共犯论处有些牵强,因为前、后手之间缺乏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行为,有悖于共犯理论。特别是在找不到前手的情况下,对后手如按伪造证件罪处理,就与其买卖证件的行为特征大相径庭。所以,就本案而言,定买卖武装证件罪,即按各案的行为方式而定性,更能揭示其行为的客观特征。
寇某、张某在案发前已买卖伪造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驾驶证、行车执照等武装部队证件三十余本,并且进行了两次转手倒卖,部分证件已流入社会,反复非法使用,必将造成铁路客运票价不应有的损失及军车车管等有关部门管理工作的混乱,其行为危害性大,欺骗性强,影响恶劣,既损害军队声誉,又扰乱武装部队正常管理秩序,所以,应受刑罚处罚。
(佚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6 - 4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