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哈密市人民法院(2011)哈市民三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尹耕田,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农十三师红星一场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三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湘, 代理审判员: 谢 小 军 人民陪审员:孙培力
6、审结时间:2012年2月23日(经哈密市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7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段某酒后受被告陶某欺骗,强迫被告段某写下欠其32万元的欠据后,并强迫被告段某将原告冀F号小型尼桑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后被告陶某将车辆开走。原告要求被告陶某返还时遭其拒绝,被告段某不具有冀F号小型尼桑小型轿车的所有权,更没有处分权,被告段某将原告冀F号小型尼桑轿车抵押给被告陶某占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冀F号小型尼桑轿车及行车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被告陶某辩称,所诉车辆在被告处,被告占有车辆的原因系被告段某借被告32万元。其在2011年7月7号将该车抵押给被告,欠款未付清,不同意返还。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赵某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原告赵某购买了冀F号小型尼桑轿车一辆,机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某。2011年7月7日,被告段某驾驶该车与被告陶某聚餐后,被告陶某将该车开走占有。原告赵某要求陶某返还车辆,被告陶某以被告段某借款32万元未还,被告段某以该车抵押因而占有车辆,借款未还不同意返还,因此产生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哈密市公安局西河区派出所询问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及结论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系诉争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占有、收益、处分权利。被告陶某辩称占有该车辆的原因系被告段某将该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因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权人不享有对抵押物占有的权利,被告陶某占有该车辆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陶某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段某与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且该车辆系被告陶某占有,其要求被告段某返还,无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冀FF0998小型尼桑轿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返还原告赵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物的占有问题,对物的占有分合法占有与无权占有,基于合同、法律规定占有他人之物即为合法占有。本案,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其理由以原告丈夫欠其债务,车辆已自愿抵押,所以占有车辆。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抵押权的设立不转移占有抵押物,即抵押物虽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但仍由原权利人占有或原权利人指定的人占有。姑且不论本案债务关系及抵押关系的成立及合法有效,被告占有原告所有车辆的理由无相应合法法律规定, 因此,应当支持原告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故遂作出上述判决。
(谢小军)
【裁判要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时遭其拒绝,被告不具有小型轿车的所有权,更无处分权,被告将原告轿车抵押给第三人占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