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一)判决书字号: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1155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4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南县人。
原告李某1,男,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南县人。
原告李某2,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南县人。
原告李某4(追加),男,193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南县人。
被告李某3,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南县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安;审判员邢宝华、刘运宽。
(六)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诉称,李某5系三原告的同胞弟兄。2012年4月19日22时许,李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给付赔偿款40万元,因料理李某5后事花费4万元,还剩36万元在被告王某、李某3手中。死者李某5生前独身一人,没有家室,现有兄弟姐妹四人。因二被告非法霸占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并按份分割给原告。
原告李某4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被告王某辩称,李某5肇事死亡后的赔偿款剩余的36万元现在是在我手中,此款是被告李某3叫我保管的,我只是暂时保管这笔钱,我也不要这笔钱。
被告李某3辩称,我不是非法霸占这36万元赔偿款,此款原来是由李某6保管,因为原告李某1、李某2在没经商量好怎么分配这笔钱的情况下,就想提走这笔钱,我被逼无奈把存款折转账给王某保管,我认为应分得赔偿款的35%,李某7(被告李某3同胞之兄)也要求分得赔偿款的35%。
三、事实和证据
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4与死者李某5系同胞兄弟姐妹,李某5生前未娶妻生育子女。原告李某4系被告李某3的父亲,系被告王某岳父。李某5生前的近亲属现仍健在的有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4。2012年4月19日晚上22时左右,李某5因交通肇事死亡,肇事者与李某5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万元整。因办理李某5的丧事花费4万元后剩余36万元 ,经其亲友共同协商,此款即36万元存到了滦南县长凝邮政储蓄所,并存在了中间人李某6名下。2012年5月27日原告李某1的次子李爱军、李某5的四弟李某2找到李某6说想将其中的18万元取出来,经询问李某6得知其亲友间没有达成分配协议,于是李某6便电话通知了李某4的次子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3到达滦南县长凝邮政储蓄所后将李某6保管的36万元存折及李某6的身份证当场拿走。之后,被告李某3与王某一起在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邮电支局将该款即36万元转到被告王某名下,现在此36万元由被告王某保管,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按每人四分之一的份额分割此36万元赔偿款。
庭审中,被告李某3称李某5生前自1986年至2010年与李某7(被告李某3同胞之兄)共同生活,2010年至肇事之日一直与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某3主张李某3、李某7各应分得该赔偿款剩余36万元的35%。但被告李某3就以上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李某5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死亡赔偿金开支、转移情况;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李某5死亡时间及肇事者与李某5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内容;
3.滦南县马城镇湛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李某5与四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其近亲属情况;
4.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某3、王某将原来有中间人李某6保管的赔偿款36万元转移至被告王某名下的原因和经过。
四、 判案理由
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于赔偿款四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4之间是共有关系。被告王某、李某3对赔偿款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四原告的授权而占有存款,属于侵权行为。
2.李某5因交通肇事死亡后,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即赔偿权利人是死者李某5的近亲属,肇事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可依法视为其近亲属的共有财产。
3.民法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者李某5现存在的近亲属有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4,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四原告共有,因不能确定具体份额,可视为等额享有,即四原告各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但被告李某3主张李某3、李某7各分得该赔偿款的35%,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定。
五、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第103条、第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5因交通肇事死亡的赔偿款所剩余的36万元,由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4按每人四分之一的份额分配,即四原告每人应分得9万元;
被告王某、李某3按本判决第一判项将剩余的36万元分别支付给四原告,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存在的不同观点
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死亡后,如何分配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我国目前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意见和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此类纠纷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其原因在于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是遗产,按继承纠纷案件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是家庭财产,按"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是共有财产,按共有纠纷案件处理。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首先,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因为,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因死亡获得的赔偿,产生于死亡后。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是给被侵权人家属的财产补偿费用,故不能作为遗产。其次,死亡赔偿金不是家庭财产,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已经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近亲属可能是同一家庭成员,也可能分别属于不同的家庭成员,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家庭财产。最后,死亡赔偿金可以认定为共有财产,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所有权,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补偿费用,因此,可认定为属于其近亲属的共有财产。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问题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或心灵上的一种抚慰和补偿,是对其精神利益损害的弥补,但在具体案件中,二者可以同时主张并得到支持,并非择一,而且事故发生后,往往是肇事方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全部费用,这样容易导致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混合赔偿,导致具体案件变得复杂。
(三)应如何分配
死亡赔偿金在亲属间应如何分配,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人文关怀精神及公平原则,在具体分配时可以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进行分配,不一定要等额分配。以上的分配原则是在死者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方法,但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应如何处理呢?比如,肇事者应否予以赔偿,肇事者是否可以不予赔偿、不支付赔偿款,赔偿款是否可以归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所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
(四)建议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在现行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的纠纷出现不同的结论,同时此类案件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各方当事人关系亲密,他们不仅要经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和打击,还要遭受亲人对簿公堂的苦楚,甚至反目为仇。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尽早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制定详细的分割原则、规则,从而更有利于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切实做到立法为民、司法为民。
(邢宝华)
【裁判要旨】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死亡后,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认定为是共有财产,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