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1。
委托代理人:宋某2,系宋某1姑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质彬;审判员:曹耀星、刘国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
2006年6、7月份与被告宋某1通过网络相识,后来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虽分居两地但自2006年至2011年相处期间每年都有时间在一起,在此期间内被告宋某1多次以做生意为借口向原告借钱。原告因双方是恋爱关系,为了支持被告的事业,只要被告要钱就给,且给被告的钱均是手中存放的现金,因看着被告比较老实,所以每次借款都没有打过条。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在山西大同速8酒店发生争吵后被告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字并捺印。欠条内容为:"欠条(借款) 欠刘某借款30万元(叁拾万元) 宋某1 2012年5月。"原告称该欠条内容为原告书写,签名及指印系被告宋某1本人签名后捺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等项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宋某1辩称:
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借条)。作为原告起诉基础的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且欠条形成之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催款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在庭审中坚称欠条中的签名及指印都是被告的,但鉴定结果显示欠条中的签名并非宋某1本人所写,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原告称30万元分数次交付,但未能提供任何交付借款的凭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1借原告30万元,有宋某1的签名和指印,时间是2012年5月;
2、对欠条里面的指印放大处理,证明指印明显在签字上面;
3、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为欠条发生争执,被告威胁原告不要打官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
4、转账凭证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20日给被告汇款800元,手续费4元,金额比较小,但足以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打过款。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宋某1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欠条不是我写的,没有我的字迹,假如指印是我的话,我不可能按三次;证据2指纹不是我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只是其中一部分短信内容,和这些短信内容密切相关的其它内容以及原告威胁被告的内容原告并没有提及,我承诺给原告1000元钱是因为原告倒卖药品被查住以后不想干了;证据4是2008年我去延吉的时候原告给我打的路费,800元的路费都能存起来,为什么那么大的现金没有证据呢,至少银行应当有流水账。
被告宋某1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9日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给我要10000元,我学驾驶证的时候原告出过2000元钱,还有我在延吉的生活费等,说给她钱后彼此都没有关系了,我爸给我汇款10000元后我又转账给原告的;
2、孙社会书面证言一份,孙社会出具证明称宋某1以前的女朋友曾多次给其打电话说他们之间的事情,除了向宋某1要10000元钱外从未提起过其它欠款。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我承认被告曾经给过我10000元钱,但是汇款单是被告爸爸打给被告的,和本案无关,孙社会是被告的朋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写的东西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予认可。
另查明,郾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宋某1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中的宋某1签名及指印等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署名"宋某1"、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的《欠条》上的"宋某1"签名不是宋某1本人所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欠条》"宋某1"签名上的指印是宋某1右手拇指所捺。
庭审中原告认为,笔迹鉴定显示欠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是因为被告恶意改变书写习惯所致,但庭审时审判人员询问原告刘某是否对欠条申请重新鉴定时原告刘某明确表示不申请。
(四)判案理由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宋某1自2006年至2011年共计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有欠条,且原告在庭审中极为确定地称欠条中"宋某1"签名及其指印均系宋某1本人所签所捺。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证据《欠条》的鉴定意见却认为《欠条》上的"宋某1"签名不是宋某1本人所写。虽然鉴定意见第二项认为《欠条》上"宋某1"签名上的指印是宋某1右手拇指所捺,但被告宋某1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称没有自觉自愿的在欠条上捺指印,原告亦未提供交付借款的其它凭证;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6、7月份相识后,原告称每次见面都是被告向原告举借大额现金,但原告却从未验证过被告借款目的及理由,只要被告要钱就给,且均为现金,也从不打条。基于常理,原告以上陈述不能使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欠条》存在瑕疵,且在整个欠条中,欠款内容、签名均非宋某1书写,与原告称宋某1欠款30万元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现实生活中,恋爱期间的恋人之间因为打借条而产生矛盾纠纷的现象已屡见不鲜。确认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则是法官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有时,仅仅凭借借条所写内容就断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确有不公。一般情况下,需要考虑综合因素,譬如借条是否系当事人自己书写,指纹是否系当事人清醒时所摁,借款的真实用处,当事人陈述是否符合常理等等。
本案中,原告刘某声称的30万元的借条的签名系被告宋某1本人签名,指纹系宋某1本人所捺,但经鉴定,签名不是宋某1所签,而指纹比签字容易形成,比如熟睡、醉酒、意识模糊时,他人可以强制其捺指纹;另外原告刘某称为支持被告的事业,只要被告向其要钱她就给,且每次都是原告手中的现金,也从来不打条,这些陈述与常理不符,不能使人信服,刘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事实不存在。
(张永辉、陈质彬)
【裁判要旨】确认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则是法官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仅凭借条所写内容就断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确有不公,还需考虑综合因素,譬如借条是否系当事人自己书写,指纹是否系当事人清醒时所摁,借款的真实用处,当事人陈述是否符合常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