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年碚法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谭某。
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的经办人杜某背着原告让原告妻子李某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北碚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拆(搬)迁安置房屋调换协议书》,将原告产权住房进行调换。因此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签名,协议上的指印也不是原告的。2010年12月15日,原告知道此事后立即找到被告要求撤销此协议,被告同意撤销。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提出要立即撤销此协议,被告答复等被告有时间了再办。时至今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仍无撤销协议之意。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碚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拆(搬)迁安置房屋调换协议书》无效。
2、被告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碚城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协议是有效的。其理由是:一、在签订棚户区拆(搬)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前,被告已经发了相关须知,告知各拆迁户。被告给各拆迁户发了通知到指定地点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的地点在天府镇后峰社区办公室。二、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为合同上是原告的名字,即使是原告妻子代原告所签,因为当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其妻子没有离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妻子有权代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要求确认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李某于1985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离婚。位于北碚区XX镇X坝X号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107字第0XXXX4号)系谭某与其妻李某于2004年共同出资修建,之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系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2平方米,产权人登记在原告谭某一个人名下。
北碚区XX镇X坝X号房屋位于被告碚城公司实施的北碚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拆(搬)迁项目范围,碚城公司向各拆迁户发放了棚户区改造拆(搬)迁的相关须知并张贴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公告。2010年12月3日,原告谭某之妻李某持房权证及谭某的身份证并以谭某(乙方、被拆迁人)的名义与被告碚城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了《北碚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拆(搬)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2-2-049,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门牌号为北碚区XX镇X坝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107字第0XXXX4号,房屋性质为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二、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方式。(一)乙方自愿选择安置房一套,总建筑面积75平方米;(二)安置地点为焦家沟安置区。三、费用计算:……。(二)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缴金额的计算:1、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乙方按照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缴纳建房费用,金额计15000.00元。……。(三)乙方原产权房屋的补偿费计算:1、乙方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超面积部分7平方米,原告房屋结构为砖混,甲方按建筑面积500.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金额计3500.00元;2、原房屋室内为精装修,甲方按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计1640.00元;3、经审定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经营用房的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甲方按10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经济损失补助费,金额计4400.00元。本项合计,甲方应向乙方补偿金额共计9540元。(四)以上各项费用相互抵扣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费用共计5460.00元。四、安置房房款的缴纳方式:(一)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安置房款总额的50%,金额为2730.00元,余款在办理安置房交房手续时一次性完清。……。等等。甲方碚城公司加盖了公章,谭某之妻李某在乙方处代签了谭某的名字,并盖了指纹。李某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向碚城公司缴纳了首批棚改款(即安置房款)2730元。之后,谭某以李某未经其同意为由,认为李某代签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经与碚城公司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为据:《北碚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拆(搬)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107字第0XXXX4号房权证、谭某与李某的结婚证与离婚证等,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谭某之妻李某与被告碚城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位于北碚区XX镇X坝X号房屋系谭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谭某一人名下,但系谭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北碚区XX镇X坝X号房屋位于北碚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拆(搬)迁范围,被告碚城公司系该项目的拆迁人。原告谭某之妻李某持房权证及谭某的身份证并以谭某的名义与被告碚城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碚城公司有理由相信系谭某、李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谭某亦自认看见过碚城公司张贴的有关棚户区改造拆(搬)迁公告,故谭某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碚城公司,该《产权调换协议书》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碚城公司实施的北碚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拆(搬)迁项目,系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亦系为了保护原告谭某等广大被拆迁人的生命财产的需要,原告谭某之妻李某与碚城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原告谭某的个人利益。故原告谭某要求确认该《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一审在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时,引用了一个理由即“被告碚城公司实施的北碚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拆(搬)迁项目,系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亦系为了保护原告谭某等广大被拆迁人的生命财产的需要,该《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原告谭某的个人利益。”此理由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及滥用代理权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日常家事的代理,我国学者通常的理解是: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通常下列事项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处分夫妻任何一方不动产的;以及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共同财产的等,但处分重大价值财产时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除外。所谓“滥用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畴的不当代理行为。一般表现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自行处分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另一方重点损失的。
本案中,原告之妻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越了日常代理的范围,但原告之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滥用代理权”是另一个问题。根据“滥用代理权”的构成要素:一方面,原告之妻所为的行为未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代理的行为是为了改善原告生存环境符合原告个人利益的,亦为了家庭利益而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本案没有将原告之妻代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认定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故原告之妻的行为是有效的,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亦属有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夫妻一方代另一方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该案例的指导性意在于,在审查该代理是否有效的时在审查是否构成日常家事的代理同时亦可从是否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角度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即该行为虽不构成日常家事代理,但是也没有构成“滥用代理权”,存在夫妻一方没有损害对方利益,而是为了家庭及对方的个人利益(包括生存环境的改善、财产的增加等),此时宜认定该行为的效力及该合同效力。
(雷阳)
【裁判要旨】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对方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当事人看见过有关棚户区改造拆(搬)迁公告,故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产权调换协议书》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