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1)攀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攀刑终字第121号
(三)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文盲,农民,住盐边县,捕前暂住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黎明酒楼附近出租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伟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布拖县,捕前暂住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出租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宝;审判员:杨媛、胡兵。
二审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玲;审判员:王程、覃敏。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初,被告人伟某得知一个彝族男子手中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后伟某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情告知杨某,让杨某帮忙联系买主。杨某又委托吸毒人员胡某某帮忙寻找买主。2011年5月12日,经吸毒人员胡某某的介绍,公安人员假扮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买家,来到杨某的出租房,杨某电话联系伟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前来交易。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伟某、杨某当场抓获,并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0.16克,同时在杨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47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讯问了二被告人,出示核实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并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伟某、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到50克以上,应当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是毒品海洛因的持有者,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伟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发表的公诉意见无异议,仅辩解称自己没有让杨某帮忙联系买主,是杨某主动电话联系自己携带50克毒品海洛因的。
被告人杨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叫吸毒人员胡某某帮忙联系买主,是胡某某带着人到自己的住处来购买毒品海洛因,自己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海洛因。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伟某与几个彝族朋友在一起吃饭时,其中一个彝族男子透露其手中有大量毒品海洛因,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决定帮其寻找买主,从中获利。伟某将该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情告诉被告人杨某。后杨某与吸毒人员胡某某商谈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宜。2011年5月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矿务局将吸毒人员胡某某查获,胡某某向侦查人员举报了该情况。
2011年5月11日,胡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二人再次商量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情,并约定事成后拿出一克毒品海洛因作为杨某的报酬。
2011年5月12日11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装扮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买家,在胡某某的配合下来到矿务局三十九处黎明酒家对面杨某租住的房屋内,后杨某电话联系伟某让其带上50克毒品海洛因在杨某租住的房屋内进行交易。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伟某来到该出租房将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准备贩卖。此时,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将被告人伟某、杨某当场抓获,并收缴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0.16克,同时在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4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8日,公安人员查获吸毒人员胡某某,胡某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在本市西区矿务局黎明酒楼对面出租房内一彝族妇女处购买。该彝族妇女手中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叫胡某某帮忙寻找买家。2011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假扮成毒品买家在胡某某的介绍下来到该彝族妇女杨某的住处购买毒品,在交易毒品海洛因时,将被告人伟某、杨某当场抓获。
2、提取笔录、计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照相,证实:2011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西区黎明酒楼对面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伟某、杨某抓获,并在二被告人处查获用于贩卖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在杨某的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包。经计量,被告人伟某、杨某用于贩卖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计量净重为50.16克。被告人杨某挎包内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计量净重为4.47克。公安人员依法将被告人杨某的挎包一个、NCKIA C9型手机一部、剪刀一把、自制简易秤一个,被告人伟某的高科 UR266型手机一部予以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伟某、杨某指认位于本市西区矿务局太平北路90号杜含贵自建出租房系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的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系在本市西区矿务局三十九处黎明酒楼对面出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彝族妇女,与被告人伟某所指的"杨阿歪"系同一人。
5、被告人杨某辨认出伟某系拿来50克毒品海洛因交易的名叫"阿谱"的人。
6、被告人伟某辨认出杨某系联系交易50克毒品海洛因的名叫"杨阿歪"的人。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伟某、杨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人伟某、杨某。
8、尿液化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尿液采用吗啡试剂检验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9、被告人伟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伟某与几个彝族朋友在一起吃饭时,伟某谈及自己没有钱了,其中一个彝族男子透露其手中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叫伟某帮忙寻找买主,伟某可以从中获利。5月10日晚,伟某与杨某一起吃饭时,杨某说有人想买50克海洛因。伟某与杨某商量好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后伟某回去联系那名彝族男子,从该男子处以每克260元的价格拿了50克海洛因准备贩卖。2011年5月12日,杨某电话联系伟某让其带上准备好的50克毒品海洛因在杨某租住的房屋内进行交易,另外再多带1克海洛因给杨某。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伟某来到该出租房将准备好的5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杨某从中拿出1克海洛因,剩下50克毒品海洛因准备贩卖。杨某给买家谈每克海洛因的价格是340元。此时,假扮成买家的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将伟某、杨某当场抓获,并收缴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0.16克,同时在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47克。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杨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4月的一天,杨某在购买海洛因时认识了一个彝族男子,杨某称其为"阿谱"(伟某),此后一直在伟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胡某某找到杨某,称其认识两个成都过来的人欲购买50克海洛因,叫杨某帮忙联系卖家,并承诺给1克海洛因作为杨某的报酬。杨某电话联系伟某,叫其准备好50克毒品海洛因。2011年5月12日,胡某某带着两个人来到杨某租住的房间购买50克海洛因,杨某电话联系伟某让其将毒品海洛因带来交易,伟某带来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杨某将带来的海洛因进行交易时,假扮成买家的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将伟某、杨某当场抓获,并收缴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0.16克,同时在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47克。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系吸毒人员,在杨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同时看见很多人都在杨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告诉胡某某自己有大量海洛因,叫胡某某帮忙寻找买主。后胡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该情况。2011年5月11日,胡某某来到杨某租住的房间购买海洛因吸食,期间杨某问及联系买主的事。胡某某便谎称有成都来的人欲购买50克海洛因,叫杨某把海洛因准备好。杨某与胡某某商谈好每克海洛因的价格为340元,并约定好第二天由胡某某带成都的人到杨某住处来交易。
1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都曾先后多次在本市西区矿务局三十九处黎明酒楼对面出租房的一彝族妇女(杨某)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杨某某来到其姑妈杨某租住的房间。当日上午10时许,有三名男子来找姑妈,并在其房间内谈事情。其中一名瘦的男子叫杨某某守着门。 后来又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拿着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东西进了姑妈房间。不一会儿,警察冲进院子将在场的人抓获。
1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与"阿牛"(杨某)一同租住在一个院子。2011年5月12日11时许,有三名男子来找阿牛,并进了阿牛的房间,其中一名男子叫史某某守住门。后一名彝族男子也来找阿牛并进入其房间。期间,阿牛叫史某某找两张一角钱给她。史某某听见阿牛房间内说"一克"的话,看见阿牛用塑料袋包一些白色东西。后警察赶到现场将阿牛等人抓获。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原判认为,被告人伟某、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伟某系50.16克毒品海洛因的持有者,但伟某、杨某均系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都应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三、随案移送物品挎包一个、NCKIA C9型手机一部、高科 UR266型手机一部、剪刀一把、自制简易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被人诱骗犯罪,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欲贩卖毒品海洛因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以贩养吸,故其提出"被人诱骗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伟某贩卖海洛因50.16克,应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但本案在公安机关掌控中,犯罪结果实际不可能发生,系未遂,对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伟某可减轻判处,故上诉人杨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1)攀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随案移送物品挎包一个、NCKIA C9型手机一部、高科 UR266型手机一部、剪刀一把、自制简易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2、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1)攀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元;4、原审被告人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元。
七、解说
本案买卖双方中,毒品海洛因的买家是公安人员,海洛因不会流入社会,实际危害结果不可能发生,故被告人杨某、伟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一审未认定该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在审查过程中,还发现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节,遂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刘文玲)
【裁判要旨】毒品海洛因的买家是公安人员,海洛因不会流入社会,实际危害结果不可能发生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