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承包户。
代表人:梁某(曾用名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2,梁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那利陇石场。
代表人:叶某。
被告:万某。
被告:叶某。
被告:骆某。
被告:郏某。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怀泳;人民陪审员:廖志毅、黄鹏。
6.审结时间:2012年3月2日(双方申请延长审限八个月进行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次未能达成合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在家庭联产承包时从生产队分到5.9亩责任田,其中位于那利陇采茶田有9块共2.8亩。2008年3月,被告与本村十三队6户农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村民位于那利陇采茶田的土地开发石场,原告代表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6月,被告用机械推泥掩埋了包括原告责任田在内的田地。2009年末,听到其他村民通知到石场领钱,原告代表人来到被告那利陇石场的工作人员廖某面前,接过廖某手中的笔和表格,在表格上梁某的名字及领款金额9515元后面签名并捺指印。在签名及捺指印后,廖某说没带够钱,第二天再给。但过后,被告那利陇石场不承认,说是已经付钱了。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毁坏原告的2.8责任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与钦北区平吉镇贤架村委会那利陇村X队的部分村民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租用部分村民的土地用于开发石场,约定每亩土地20年的租金5500元,石场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租用其位于石场旁边的土地建设道路,开始原告提出兑换田地,因没有合适的田地兑换,后来在丈量土地时原告代表人梁某说没有时间,叫其侄子梁某3代他参加丈量土地。经过实地丈量,原告在那利陇采茶田的责任田面积共1.73亩,比其原来的土地多了几倍,原告便同意石场租用其土地建设道路。原告虽然没有在《土地租用协议》上签字,但梁某已经在《石场租地领款表》上签字并领取了1.73亩土地20年的土地租金9515元。原告领款时从石场的工作人员廖某手上领取的,并已经签字捺指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万某、叶某、骆某、郏某等为筹建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那利陇石场,由万某和凌某于2008年8月15日与钦北区平吉镇贤架村委会那利陇村X队的部分村民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用村民的土地用于开发石场,租期20年,每亩土地20年的租金5500元。原告代表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在被告石场制作的《平吉镇贤架村委会那利陇石场租地领款表》"梁某"一栏上签上名字及捺指印,签名同一栏注明有土地亩数为1.73亩,领款金额为9515元,表上还载明"租20年,5500元/亩"。后因原告称当时签名后,石场的工作人员廖某才说没有钱,说第二天再给,其当天虽然签字捺指印但实际未到领款项,也没有划去签名及指印。第二天原告去讨要时,石场方却予以否认。为此,原告认为石场违法侵占并毁坏其农田,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租用协议》。证实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广西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
2.《石场租地领款表》。证实原告代表人梁某已经在领款表上签字及捺指印,领取了土地租金9515元,表上明确原告的土地是1.73亩,租金标准是每亩土地20年5500元;
3. 平吉镇政府复函。证实钦北区平吉镇贤架村委会X村民小组自1984年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没有调整过承包户的土地;重新核发新证后,新证记载的承包土地与旧证相同,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与新证相符;梁某承包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水田)共2亩左右,其中位于那利陇采茶田的面积有0.3亩左右。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承包户代表人虽然没有在《土地租用协议》上签字,但梁某在《平吉镇贤架村委会那利陇石场租地领款表》"梁某"一栏上签上名字及捺指印,表上注明有土地亩数为1.73亩,领款金额为9515元,同时还有"租20年,5500元/亩"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成立。原告代表人梁某声称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租金,但其已经在领款表上签名及捺指印,其所提供的证人当时均没有在现场,没有亲眼目睹事情经过,仅仅是听原告代表人所说,证明力明显低于被告所举的书证,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被告所举的书证(领款表),其关于没有收到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使用原告位于那沙陇采茶田的土地面积问题,原告主张是2.8亩,所举的证据是1984年颁发的旧承包证及证人梁某4记录的那利陇X队责任田分配记录簿以及证人梁某4以及证人梁某4等的证言,但1984的承包证目前已经失效,代之以新的承包证,而且原告提供的承包证上对原告主张的那沙陇采茶田土地记载项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而梁某4对土地分配的记录属于个人记录,无任何人签名确认,证人梁某4等人证言与被告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代表人签字的领款表、钦北区平吉镇政府的调查复函等证据相矛盾,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承包土地面积为2.8亩。因此,依据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经领取了土地承包金,原告主张其没有领取土地承包金与证据不符,其主张其位于被告石场有土地面积2.8亩及被告违法侵占毁坏其土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梁某承包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梁某承包户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关于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订立的书面合同法律效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是合同法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并不以签字或者盖章为条件。依照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本条的规定来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具体而言,本条规定包含了四层意思:一是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方当事人虽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成立;二是当事人双方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且当事人双方均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该合同成立;三是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方当事人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且没有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不成立;四是当事人双方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其主要义务的,该合同不成立,不发生合同预期效果。本条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拓宽了合同成立的范围,当事人尽管没有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但只要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同样认定合同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成立与否应当视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定,已履行的该合同成立,否则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代表人梁某虽然没有在《土地租用协议》上签字,但在《平吉镇贤架村委会那利陇石场租地领款表》"梁某"一栏上签上名字及捺指印,表上注明有土地亩数为1.73亩,领款金额为9515元,同时还有"租20年,5500元/亩"的内容,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土地租金义务,原告已经受领了租金,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尽管原告代表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仍然可以认定双方所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成立。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代表人梁某在《平吉镇贤架村委会那利陇石场租地领款表》"梁某"一栏上签上名字及捺指印。"签字即同意"是一项受到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在私法领域里,这种意志的精神存在或心理存在被称作"意思",而将其外在的物质存在或形式存在称作"表示"。当然,"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签名人确实履行了某种义务。如果签名人能够证明该"签名"是受欺诈、胁迫等行为而为之则该"签名"无效或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代表人梁某承认在领款人栏签名字及捺指印,但否认领到土地租金。对此,原告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没有领到租金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当时均没有在现场,没有亲眼目睹事情经过,仅仅是听原告代表人所说,证明力明显低于被告所举的书证,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被告所举的书证(领款表)。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对原告关于没有收到租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科学、准确的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有利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确定人民法院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管辖分工,更好地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简称2008年《规定》)并于同年4月1日实施。2008年《规定》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设为三级案由,下设四级案由五个,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本案2011年11月11日受理,由于第四级案由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第三级案由,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由规定〉的决定》(简称《决定》)并于同年4月1日实施。《决定》对2008年《规定》的第三级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项下增加一个四级案由。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三条1.的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级案由。因此,如果本案是在2011年4月1日以后受理的,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适用第四级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不能再适用第三级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韦乐熙)
【裁判要旨】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土地租金义务,原告已经受领了租金,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尽管原告代表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仍然可以认定双方所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成立。如果签名人能够证明该"签名"是受欺诈、胁迫等行为而为之则该"签名"无效或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