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1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上字第2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廖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凡,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廖莉,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庞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行,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立辉;代理审判员:陈颖桦;人民陪审员:邓廷智。
二审法院: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枝仁;代理审判员:梁敏、何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6号联达国际商城B座2楼08号、09号、10号B铺共645.9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电玩,租期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32295元,另加每月承包金20000元。被告在租期内应每月向原告所在物业管理缴纳物业管理费计3.5元/平方米,商铺内用水、用电按计量结果每月向原告所在物业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能源费用。2012年5月1日起,被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包金及物业管理费。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均由原告代为垫付。到合同终止日即2012年9月30日后,也不返还商铺的营业执照、文化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及钥匙,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出租商铺,造成了原告的严重损失。《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提供店内相关证件给乙方使用,如文化证、消防证。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租期届满后乙方不再使用,须将原证返还给甲方。"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租期届满后,乙方不再续租,应恢复商铺原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条件退还商铺,在三日内将商铺交还甲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689.3元及物业管理费(每月2260.65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商铺时止,截止目前是27127.8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5月到9月的租金及承包金261475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占用商铺造成的损失费(每月52295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商铺时止,截止目前是366065元);4、判决被告返还银都电玩城营业执照、文化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各门钥匙、天机5匹空调6台、吊扇6把;5、判决支付恢复商铺隔墙原貌的费用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被告并未实际承租商铺。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拖欠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商铺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占用商铺至今,与事实不符。(1)、被告在承租商铺后已将商铺转租给庞某、梁某,原告对转租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联达国际商城B座2楼08号、09号、10号B铺。承租商铺后,被告由于个人原因没能自行经营,遂已于2011年8月1日转租给第三人庞某、梁某。因此,除《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由被告邱某向原告支付外,该商铺的所有租金均是由第三人庞某、梁某支付给原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也是由庞某、梁某缴纳。也就是说,商铺是由庞某、梁某承租和经营,庞某、梁某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将商铺转租给庞某、梁某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一直向其收取租金,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庞某、梁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庞某、梁某在2012年5月1日前已搬出商铺,并将商铺交还给原告。据被告了解,庞某、梁某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使用商铺经营的银都电玩城连续亏损,不得不于2012年4月底彻底停止营业,并将经营设备及属于他们的其他物品全部搬出商铺。搬出商铺前,庞某、梁某已告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在收回商铺后即开始将商铺对外招租。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从2012年7月27日起已在钦州市知名度和点击率最高网站"钦州360网"上刊登商铺出租广告,足以证明其已收回商铺。由于从2012年5月份起庞某、梁某已不再承租商铺,故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拖欠物业费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商铺",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如上所述,庞某、梁某已于2012年5月前清空商铺内物品(除原告物品外)并交还商铺给原告,如何又能在2012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的商铺?退一步讲,即使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庞某、梁某没有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期限届满前庞某、梁某已搬出商铺,期限届满后被告或庞某、梁某也没有续租,更没有使用过商铺,如何能说成是"占用"呢?(2)、没有返还相关证件不能等同于"占用商铺"。首先,原告没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银都电玩城的相关证件移交给被告,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持有这些证件。其次,据被告了解,因商铺实际由庞某、梁某使用和经营,故银都电玩城营业执照、文化许可证(应为文化经营许可证,下同)、消防安全许可证均由原告移交给其持有,对于庞某、梁某是否已将上述证件返还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而即使没有返还,也不能构成对商铺的占用。因为,原告出租的是商铺,而不是"银都电玩城营业执照、文化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是否收回证件,并不影响原告对商铺的使用或出租。原告将相关证件没有返还视为原告对商铺的继续占用,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将上述证件"承包"或出租给他人,本已违反法律规定:《文化部关于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许可证》只限申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转借、出租或出售。而原告将文化许可证"承包"或出租获利,显然已违法。因此,是否收回上述证件与商铺能不能继续出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支付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原告称其已垫付商铺的电费689.3元及物业管理费37161.6元,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认为,如上所述,该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5月前终止,原告2012年5月起已收回商铺进行招租,故商铺的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怎能要求被告支付?其次,原告称其已垫付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但却没有提供其缴费的凭证,故无法证明其垫付的事实,而如果没有垫付的事实,即使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没有理由要求向其支付。再次,原告认为物业管理费是每月4645.2元,该数额远远高于物业公司的清单中列明的应缴数额,原告该诉讼请求的依据何来,不得而知。(2)、被告没有拖欠被告租金,更没有拖欠承包金。如上所述,2012年5月前庞某、梁某已将商铺交还给原告并终止了租赁合同,故2012年5月后不需再支付租金。关于承包金,被告认为,不仅原告要求支付承包金没有依据,而且《商铺租赁合同》关于承包金的条款也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首先,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与原告成立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商铺。商铺作为一个不动产,而非经营实体,被告通过租赁取得其使用权,依法只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50元/平方米的租金标准,已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而不再需要另行支付所谓的"承包金"。《商铺租赁合同》并没有关于承包"银都电玩城"的约定,而且被告承租时商铺内没有任何与经营电玩有关设备、实施,被告使用的只是空铺,没有承包的事实,如何能收取承包金?其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的是"银都电玩城"的经营权,则约定并收取承包金也是无效的。其一,银都电玩城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成立于2012年1月6日,负责人(投资人)为晏伏军。《商铺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当时银都电玩城并未成立,不可能发包给被告;同时,晏伏军是银都电玩城的负责人,如果存在承包关系,也应是晏伏军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由原告。原告将并不存在的电玩城发包给被告,显然属于无权处分,其发包行为无效。再次,法律禁止将电玩城的经营权承包给他人。电玩城作为游艺娱乐场所,我国为了有效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规定其必须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等证件后方能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经营,且其经营者必须与上述证件上载明的经营者一致,即不能以承包等形式将其出租、转让给他人。除上述《文化部关于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外,《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也作出相关规定。因此,如存在承包的事实,承包也因违法而无效,被告不应支付承包金。(3)、被告没有在2012年10月1日至今占用商铺,不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费。其一,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2012年9月30日商铺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后均没有向原告表示过续租,更没有再使用过商铺,原告所谓的"占用"显然不能成立。其二,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已将商铺对外招租,其能否将商铺出租出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更是无稽之谈。其三,原告所称的损失费每月52295元毫无依据。(4)、被告未持有银都电玩城营业执照、文化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故不应向原告返还。因商铺均是由庞某、梁某承租,故相关证件原告也是交给其持有;而银都电玩城营业执照更是在庞某、梁某在承租过程中由其代原告办理的。因此上述相关证件并非由被告持有,无法返还给原告。据了解,商铺钥匙已在商铺在被收回时由庞某、梁某6把吊扇均安装在商铺内,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5)、原告要求支付恢复隔墙费用20000元没有依据。由于商铺的实际承租人是庞某、梁某,隔墙的装修是由庞某、梁某完成的,恢复原貌应由其完成。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恢复隔墙需要20000元,故其该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廖礼华述称,第三人庞某与原告廖某及被告邱某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合同中的约定,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庞某没有关系;第三人庞某在本案中不认识出租方廖某,在合同期间,第三人庞某没有向廖某缴纳租金,租赁合同是否结束,第三人庞某从来没有处分过,没有从租赁场所撤走任何财物;本案中第三人庞某与邱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邱某转租给庞某的事实,原告要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应该由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庞某对本案不知情,不应该由第三人庞某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梁某述称,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与第三人梁某无关,第三人梁某没有参与原、被告的交易,没有支付过所谓的租金,因此,原、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梁某无关的;被告提出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梁某,对这个关系,我们不认可,被告并没有转租,第三人梁某没有使用商铺,原告与第三人梁某并不是次承租人的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梁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廖某与被告邱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6号联达国际商城B座2楼08号、09号、10号B铺约645.9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电玩,租期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金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每月租金为32295元,另加每月承包金20000元,由被告交付1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被告在租期内应每月向原告所在物业管理缴纳物业管理费计3.5元/平方米,商铺内用水、用电按计量结果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所在物业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能源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交付10万元保证金,亦按时交纳租金和承包金、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4月30日止,但从2012年5月1日起,被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2012年7月27日,"钦州360网"从2012年7月27日起刊登商铺出租广告,公告内容是"联达百货中庭商业步行街二楼645平方,三楼265平方招租,适合多种经营,免转让费,有意者前来看铺商谈,价格面议。电话:13607771888潘先生。"原告对08号、09号、10号商铺该缴交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是5月2674.8元(689.3元+1688元+297.5元)、6月2513元(690.4元+1525.1元+297.5元)、7月1-27日2014元(648.2元/31天×27天+1356.5元/31天×27天+307.5元/31天×27天),共7201.8元。
1、钦州市钦南区银都电玩城的电脑咨询单,以证实钦州市钦南区银都电玩城于2012年1月6日成立,经营者是晏伏军,2011年7月19日被告承租商铺时银都电玩城尚未成立,其经营者也不是原告,故《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没有依据;
2、电玩城的招租广告照片,以证实原告已经收回商铺的事实;
3、公证书,以证实在2012年7月27日之前原告已收回商铺的事实;
4、邱某与庞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以证实被告邱某已将商铺转租给梁某、庞某;梁某、庞某已经交清了租赁期间的房租,没有拖欠原告的房租;梁某、庞某已交还商铺给原告,双方对合同终止、不再续租达成了一致;原告收回商铺后已立即向外招租,其对商铺的使用权没有受到梁某、庞某及被告邱某的任何限制和阻挠的事实。
1、居民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商铺租赁合同,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关于租金、承包金等权利义务的约定;
3、商铺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清单,以证实被告所租商铺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铺租赁合同,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关于租金、承包金等权利义务的约定;
2、商铺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清单,以证实被告所租商铺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
3、电玩城的招租广告照片,以证实原告已经收回商铺的事实;
4、公证书,以证实在2012年7月27日之前原告已收回商铺的事实;
5、邱某与庞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以证实被告邱某已将商铺转租给梁某、庞某,梁某、庞某已经交清了租赁期间的房租,没有拖欠原告的房租,梁某、庞某已交还商铺给原告,双方对合同终止、不再续租达成了一致,且原告收回商铺后已立即向外招租,其对商铺的使用权没有受到梁某、庞某及被告邱某的任何限制和阻挠的事实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邱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明确被告邱某承租该商铺用作为银都电玩城经营电子游戏娱乐的场所。尽管银都电玩城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成立于2012年1月6日,负责人(投资人)为晏伏军,但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承租商铺,而是在承租商铺后已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庞某、梁某,因其两人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商铺租赁合同》并没有就有关转租事宜进行约定,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转租已得到原告同意,即使原告同意,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商铺承租期双方约定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但合同没有按期履行,原告虽然履行了义务,将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6号联达国际商城B座2楼08号、09号、10号B铺约645.9平方米的商铺交与被告,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义务,仅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承包金和水电费等至2012年4月30日止,从2012年5月1日起不再缴交。被告辩称租赁房屋在2012年5月1日前,第三人庞某、梁某已搬出商铺,并将商铺交还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钦州360网"从2012年7月27日起刊登商铺出租广告,公告内容是"联达百货中庭商业步行街二楼645平方,三楼265平方招租,适合多种经营,免转让费,有意者前来看铺商谈,价格面议。电话:13607771888潘先生。"对该招租信息原告予以否认,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属被告或第三人刊登该广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仅租用原告房的二楼房面积为645平方米,未租用三楼房面积265平方米,而刊登商铺出租广告则将二楼645平方米和三楼265平方米同时对外招租。显然,从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发布渠道、交易习惯以及现实生活常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可认定被告将本案讼争的08号、09号、10号商铺交还原告,原告愿意接收,双方合意提前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截至2012年7月27日止终止。合同提前终止后,被告应赔偿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的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应按其代为垫付的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的电费及物业管理费进行计算并予以支持。这期间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及物业管理费:5月2674.8元(689.3元+1688元+297.5元)、6月2513元(690.4元+1525.1元+297.5元)、7月1-27日2014元(648.2元/31天×27天+1356.5元/31天×27天+307.5元/31天×27天),共7201.8元。原告起诉请求的租金及承包金,亦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计算予以支持,共150137元(52295元+52295元+52295/31元×27天)。原、被告双方虽然合意提前解除了合同,但合同期限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未能实际腾出房屋,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占用商铺造成的损失费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从2012年7月27日起在"钦州360网"发布招租信息,从发布信息到能够出租收益仍需要一定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为给予一的合理时间,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合同租金及承包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为宜,即59043元(52295/31元×4天+52295元)。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银都电玩城营业执照、文化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各门钥匙、空调6台(天机5匹)、吊扇6把等,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将这些物品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房门通常习惯应配备所需的钥匙,原告交房时已将各房房门钥匙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将各门钥匙交还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恢复商铺隔墙原貌的费用2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2012年4月30日止,因此,被告以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无效进行抗辩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邱某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共7201.8元给原告廖某;
二、被告邱某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的租金及承包金150137元给原告廖某;
三、被告邱某支付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商铺损失59043元给原告廖某;
四、被告邱某返还银都电玩城各门钥匙给原告廖某;
五、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6元,由原告负担7164元(原告已预交4247元),被告邱某负担338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廖某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一则广告就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事实不清。2011年7月19日,上诉人将面积共645.9平方米的商铺租给邱某使用,邱某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各种费用。但自2012年5月1日起,邱某不再交纳任何费用,期间产生的费用都是由上诉人代为垫付的,构成违约。邱某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通知过上诉人要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也没有将房屋交还上诉人,邱某对承租铺面继续管理、使用、收益。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刊登广告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合同于2012年7月27日解除是违背事实的。由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将要届满,根据商铺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渠道等因素,即使上诉人提前发布租赁广告,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不能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稳定性,是否存在第三人,不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上诉人与邱某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于2012年9月30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即使存在第三人,第三人于2012年5月1日搬离承租房屋,都不影响上诉人与邱某之间的合同履行。由于上诉人与邱某的合同履行期至2012年9月30日止,在邱某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或通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自然履行至2012年9月30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1、上诉人没有实际承租廖某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是由廖某与庞某、梁某享有和履行。上诉人与廖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并没有实际使用商铺,也没有向廖某支付租金,而是由庞某、梁某使用,并由其直接向廖某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又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廖某的说辞,便认定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12年4月30日,认定事实错误;2、《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不是2012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将廖某发布招租广告的时间认定为上诉人与廖某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是不准确的。上诉人与庞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庞某、梁某已于2012年4月30日退出商铺,并以放弃保证金10万元为条件解除合同。该通话录音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有异议"便否认其效力,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是正确的,但又认定上诉人拖欠廖某租金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显然相互矛盾。廖某与庞某、梁某已经合意于2012年4月30日起解除合同,庞某、梁某不再支付租金并搬出商铺,廖某不退还1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虽认定合同已合意解除,却没有查清双方"合意"的内容,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廖某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商铺租赁合同》中关于承包金的条款无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其一,《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廖某出租的是商铺,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故在租金之外再约定承包金,不公平也不合理;其二,即使存在承包关系,合同签订的主体也应当是银都电玩城及其投资人晏伏军,银都电玩城在《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六个多月之后才设立,且晏伏军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关于承包金的条款也因合同标的不存在及廖某无处分权而无效;其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将电玩城的经营权承包给他人,故关于承包金的条款也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在合同约定有定金条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又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明显不当。在廖某已确认收到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时也应该以该定金条款为依据,而不是对廖某已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作处理,另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商铺的实际履行情况,没有查清合同解除的时间,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租金及承包金、商铺损失。同时,由于上诉人早已交还商铺钥匙给廖某,也没有阻挠廖某进入商铺,廖某完全可以自由使用商铺,故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商铺钥匙也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庞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梁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商铺的承租方,两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主体合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邱某主张合同中承包金条款无效。双方合同仅约定了每月支付承包金2万元条款,对具体的承包事项没有约定。邱某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诉讼中邱某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邱某上诉主张合同中关于承包金条款无效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谁,谁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订立的转租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出租人与次承租人间并无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合法存续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物的,出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出租人不得因转租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不论出租人是否知道或是否同意承租人转租,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都没有合同法上的直接的法律关系,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或不交付租金导致承租人违约,均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责任。在转租期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约定,由次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履行义务的,视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廖某与邱某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出租人是廖某,承租人是邱某,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某是否知道或同意邱某将承租的商铺转租给庞某、梁某,并不影响廖某与邱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廖某与庞某、梁某之间并无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邱某作为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邱某主张已将商铺转租给庞某、梁某,但廖某、庞某、梁某都予以否认,邱某也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邱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将商铺转租给庞某、梁某,均应按照其与廖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承租商铺已转租给他人为由对抗出租人。
关于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邱某应于每月的5日前交纳当月的租金、承包金等费用,但自2012年5月1日起,邱某不再交纳任何费用,对此,廖某是应当知道的,且廖某于2012年7月27日在涉案的商铺张贴、在"钦州360网"上刊登招租广告。因此,应认定邱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再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即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廖某知道邱某不履行义务后,于2012年7月27日刊登及张贴招租涉案商铺的广告,廖某以其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虽然廖某主张其没有刊登该广告,但从该广告载明的招租商铺面积、位置以及商铺租赁市场信息发布渠道、商铺租赁的交易常理、生活常理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是廖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廖某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廖某主张双方合同没有解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廖某主张合同即将到期,提前刊登广告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到2012年9月30日止,且合同中又约定了邱某在租期届满30日前可提出续租申请且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因此,廖某这一上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商铺租赁的交易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提前解除后,应当由邱某承担合理期间的损失赔偿责任,以弥补因解除合同造成廖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邱某赔偿廖某一个多月的合理期间的损失,是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邱某上诉主张廖某已收取邱某的保证金10万元,在约定了定金条款的情况下,应按该定金条款进行处理,不应另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邱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主张,在二审中提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邱某也没有以本人的名义提出,是以庞某、梁某已向廖某提出为由进行主张,但梁某等人对此予以否认,邱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保证金而不是定金,定金与保证金虽然都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定金与保证金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邱某主张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分析,对邱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廖某上诉提出邱某应赔偿租赁期届满后的损失及恢复原状的损失等请求,由于廖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邱某上诉主张已交还商铺钥匙给廖某,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廖某、邱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6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5273元,上诉人邱某负担5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该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订立的转租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出租人与次承租人间并无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不论出租人是否知道或是否同意承租人转租,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都没有合同法上的直接的法律关系,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或不交付租金导致承租人违约,均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责任。在转租期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约定,由次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履行义务的,视为承租人向出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承租商铺,而是在承租商铺后已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庞某、梁某,因其两人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商铺租赁合同》并没有就有关转租事宜进行约定,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转租已得到原告同意,即使原告同意,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承租人邱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将商铺转租给庞某、梁某,均应按照其与廖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承租商铺已转租给他人为由对抗出租人。合同的解除及涉案的房屋归还出租方问题。本案虽没有明确解除合同及归还房屋手续,原告亦不认可房屋已归还,但被告提交原告在"钦州360网"从2012年7月27日起刊登商铺出租广告的证据,从广告内容及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发布渠道、交易习惯以及现实生活常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可认定被告将本案讼争的08号、09号、10号商铺交还原告,原告愿意接收,双方合意提前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截至2012年7月27日止终止。原、被告双方虽然合意提前解除了合同,但合同期限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未能实际腾出房屋,从发布信息到能够出租收益仍需要一定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为给予一的合理时间,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合同租金及承包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为宜,即59043元。房门钥匙方面,通常习惯房屋应配备所需的房门钥匙,原告已交房,被告已承承租,应视为原告已将各房房门钥匙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将各门钥匙交还原告。
(梁立辉)
【裁判要旨】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无合同法上的直接法律关系,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或不交付租金导致承租人违约,均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责任。在转租期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约定,由次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履行义务的,视为承租人向出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