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二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竹山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烜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广西湘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
法定代表人: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训著;代理审判员:潘成军;人民陪审员:甘艳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枝仁;审判员:文其谦;代理审判员:李夏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祥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在湘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湘某盛世名城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于2009年9月接收房屋入住。此前对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物业公司)负责提供,合同约定该公司的服务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为保障小区在天蓝物业公司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仍有相应的前期物业服务,2012年7月23日,该小区的开发商湘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起为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依约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被告作为业主却没有履行业主的义务,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2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1033.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103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闭某辩称:湘某房地产公司与天蓝物业公司签订的“湘某盛世名城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于2012年9月期满,这份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合同期满之前,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并以“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出启示,向社会公开招聘物业服务公司,并表示不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0月11日,A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声明,限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撤出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并于同日向业主发出告示:从2012年10月1日起各业主暂拒交物业管理费。2013年1月原告将部分财产、资料移交给A区业主委员会,因而,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湘某房地产公司述称: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的商品房是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本公司负有选聘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在A区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新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对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进行了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湘某盛世名城小区一期A区由第三人湘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共有1~10栋楼房的271户住宅(含架空层)和其中的7~10栋楼房包含的21间商铺、半地下层(车库)、第三人自用的湘某盛世名城综合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游泳池,总建筑面积为49726.34平方米(未含游泳池的建筑面积),其中:271户住宅建筑面积为41103.07平方米(含架空层的面积),7~10栋楼房21间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621.33平方米,半地下层(车库)的建筑面积为3889.40平方米,湘某盛世名城综合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2112.54平方米。2009年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F016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湘某盛世名城小区一套商品房(A区×幢×单元10××号房,面积为184.67平方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接收上述房屋。第三人与天蓝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对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天蓝物业公司负责提供,服务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2012年7月17日A区业主委员会以经业主大会决议为由,作出就A区的物业管理面向社会招聘物业服务公司的启事;并于2012年8月23日刊登信息广告招聘物业服务公司,但至今A区业主委员会没有与其他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了“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起为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平方米,小区别墅、商铺物业管理费(无电梯)为0.8元/月·平方米,零星维修费用为0.1元/月·平方米,电梯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及年检费为30元/月。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15日A区业主召开了业主大会,在“湘某一期A区全体业主大会签到表”上有151个到会业主签名,但其中有17个签名或房号重复,有9个签名并非业主本人和/或无法确认是其家庭成员签名的,有2个签名是业主周某、康某夫妇拥有二个物业而分别签名的。业主大会通过了决议,其中包括:“坚决不允许也不承认更不接受湘某开发商私自安插祥和物业公司到A区来进行物业管理,因为没有经过业委会和业主大会的同意的签约”等。广西湘某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于2012年8月25日以“致湘某盛世名城全体业主的公开信”的形式在湘某盛世名城小区一期A区门口公示,告知A区业主“天蓝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至2012年8月31日止,从2012年9月1日起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由祥和物业公司提供”等内容。A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区内物快专递邮件方式将“关于不承认祥和物业进驻湘某一期A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声明”“关于要求县政府、县住建局派员监督、解决湘某一期A区物业交接工作的报告”,分别送达给灵山县人民政府、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山县灵城镇人民政府、灵山县中山社区居委会、天蓝物业公司、第三人。天蓝物业公司将物业管理移交给原告后,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提供了小区物业服务管理。2012年10月11日,A区业主委员会以“根据广大业主意见和召开业委会及各单元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发出告示:号召各业主从2012年10月1日起暂时拒交一切物业管理费,并发出声明:限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要撤出A区。期间,因物业管理等问题,经灵山县相关行政部门调解处理,原告应A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同意将A区物业移交给A区业主委员会,并计划于2013年1月31日移交完毕。A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1月30日接收了业主购房的档案资料共268份(住宅259份、商铺9份。其中,业主邓某、傅某夫妇拥有X栋4X1号、5X1号房,业主康某、周某夫妇拥有Y栋B单元1X2号和 W栋5X1号房,业主邓某1、方某英夫妇拥有H栋C单元6X2号房和I栋第X号商铺,业主黄某1、仇某前夫妇拥有L栋A单元3X3号房和I栋第X号商铺)及相关资料等。但对部分设备等,由于各种原因,A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间至今没有交接完毕,原告一直提供小区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从2012年9月起没有向原告缴交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2月28日止尚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29.8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以其依约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却没有履行业主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103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1月9日A区业主召开大会,成立了业主大会,选举A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组成A区业主委员会,并向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2011年2月16日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灵建物会备[2011]第0X1号)予以备案。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2011年6月24日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A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符合要求为由,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予以撤销。后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任命业主委员会成员11人(被告闭某为主任),再次申请备案。2012年12月24日,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灵城建物会备[2012]第0X2号)予以备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致湘某盛世名城全体业主的公开信”、照片;
(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三份;
(4)“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欠缴物业费明细”;
(5)“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名称:广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6)“一区A平面图”;
(7)测绘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灵山字第2011XXXX、2012XXXX第X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9)第0XXXX5号];
(9)湘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
(10)“一期A区部分业主面积明细表”;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报告编号:2XXXXXX1);
(12)灵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盛世名城一期A区1~10栋271户的房屋面积情况;
(13)“湘某·盛世名城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15)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湘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协议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16)“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17)“房屋所有权证书”(灵房权证灵山字第2012XXXX第X号、第2011XXXX第X号);
(18)“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9)第0XXXX5号];
(19)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附件;
(20)“一期A区业主大会签到业主占有面积明细表”;
(21)“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业主登记表(2012年8月15日前的数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业主大会是否成立?A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被撤销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
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灵建物会备[2011]第0X1号)足以证实2011年1月9日A区业主召开大会,成立了业主大会,选举A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组成了A区业主委员会,因而业主大会已成立。至于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由于存在着成员人数不符合要求而被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只是行政机关对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的一种管理和监督,不是针对业主大会成立合法与否的认定,因而不能依此视为业主大会没有成立,撤销备案的行为也不影响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因而对于原告认为A区业主选举的业主委员会违反了2010年1月1日施行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行政主管部门撤销了其备案,因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所作出的任何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业主是否具有约束力?如何认定A区业主大会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坚决不允许也不承认更不接受湘某开发商私自安插祥和物业到A区来进行物业管理”决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的规定,在湘某盛世名城小区一期A区内专有部分包括湘某盛世名城小区一期A区1~10栋(7~10栋不包括铺面)、7~10栋商铺、半地下层(车库)和第三人自用的湘某盛世名城综合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游泳池。被告提出,第三人自用的湘某盛世名城综合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游泳池没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不属小区专有部分。该部分建筑物由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已证明坐落在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范围内,专属第三人所有,因而第三人是该小区的业主之一,其拥有的建筑物属小区的专有部分,因而,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宅业主、商铺业主和第三人分别是该小区的业主。按第三人与A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交接的、均在2012年8月15日前接收房屋的业主户数来计,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在2012年8月15日前已有入住业主269户(包括259户住宅、9户商铺、第三人1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的规定,第三人与A区业主委员会交接的268户业主中,有4户业主拥有2个物业,故应按264户业主计;另外有12户住宅和12户商铺第三人尚未出售和/或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这部分应按一人计,再加上第三人作为一户业主,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在2012年8月15日前业主人数为266户。而2012年8月15日召开A区业主大会时在“湘某一期A区全体业主大会签到表”上有151个签名,但其中有17个签名或房号重复,有9个签名并非业主本人和/或无法确认是其家庭成员签名,虽被告辩称均是业主成员的实际签名和对应房号,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就是业主成员所签或其受托人所签的名字和对应房号,原告与第三人又不予以认可;还有2个签名是业主周某、康某夫妇因拥有2个物业而分别签名的,应按1个签名计算。上述的27个签名应予以剔除。原告及第三人提出有5个签名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房号与业主无法明确而应剔除的主张,经对被告提供的“业主(物业所用人)资料卡”核查,顺序号60的是1C×02号房,业主容某耀;66的是1C×03号房,业主温某(家庭成员叶某签名);83的是10A×02号房,业主张某;87的是4A×02号房,业主张某1(家庭成员吴某签名);92的是2C×01号房,业主谢某(家庭成员杨某签名),这符合事实,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在该签到表上实际只有124个签名,亦即只有124户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没有达到业主266户的一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的规定,湘某盛世名城小区一期A区参加业主大会的124户业主专有的126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7264.46平方米(按灵山县房产管理局测绘的面积计算),专有的2间商铺建筑面积为165.17平方米(因当事人只提供灵山县房产管理局测绘的21间商铺的总建筑面积2621.33平方米,而没有提供各间商铺的建筑面积的证据,故按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即124户业主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7429.63平方米。而湘某盛世名城小区一期A区总建筑面积为49726.34平方米(未含游泳池的建筑面积)。两者相比,即便不计游泳池的建筑面积,参加业主大会的124户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亦达不到湘某盛世名城小区一期A区总建筑面积的一半。被告提出半地下层(车库)已由第三人出售给其A区的业主所有,建筑面积3889.40平方米应计入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的专有部分,而不应计入第三人的专有部分的主张,因业主大会是于2012年8月15日召开作出决议,而半地下层(车库)却是在2012年10月25日才开始销售,在销售之前权属第三人所有,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8月15日A区业主大会作出“坚决不允许也不承认更不接受湘某开发商私自安插祥和物业到A区来进行物业管理”决议,被告认为“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同意签约,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由于2012年8月15日参加业主大会的124户业主没有超过该区266户业主人数的一半,也由于参会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没有过半数,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因而2012年8月15日A区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2012年7月17日A区业主委员会以经业主大会决议为由,作出面向社会招聘物业服务公司的启事,招聘物业服务公司。由于各种原因,至今A区业主委员会没有与其他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结后,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且没有法律法规对同一物业有多少次前期物业管理的限制,故按上述规定,仍属前期物业管理,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由于A区业主大会至今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第三人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向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于2012年6月20日得到答复批准,遂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并与第三人相分离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告,并与之签订了“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接收了小区物业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相当部分业主也按上述合同履行了义务,A区业主大会也没有依法作出有效决议来解聘原告。因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A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3)如何认定原告应A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同意将A区物业移交给A区业主委员会,并计划于2013年1月31日移交完毕的行为的效力问题?应如何认定从2013年2月起原告提供服务行为的效力问题?
2012年10月11日A区业主委员会发出的声明要求“限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要撤出A区”,但A区业主委员会无权“根据广大业主意见和召开会及各单元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就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向外发布决定、告示,其只能依据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向外发布告示等,因而该份声明对外无约束力。由于原告与A区业主存在纠纷,原告同意将A区物业移交给A区业主委员会,A区业主委员会也对部分物业资料、物资等进行了接收,但在A区业主大会依法作出解聘原告或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决议前,A区业主委员会无权代表业主作出解聘物业服务公司或同意与物业服务公司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述行为应视为A区业主委员会的单方行为,不能以此认为“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解除。2013年2月起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是继续履行“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A区全体业主仍具有约束力。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闭某支付给原告广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29.8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03.5元,共计1033.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闭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闭某诉称: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还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认定有效违反法律规定。(1)2011年1月9日,灵山县湘某一期A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就不再存在前期物业服务。但一审第三人无视业主委员会的存在,不经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不择手段私自暗中与其子公司祥和公司签订第二次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该合同违法无效。(2)在前期物业(天蓝物业)即将期满时,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7日向社会公开招聘物业公司,并已有了意向的物业公司多次来协商准备接管,但一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拿走了全部财产资料,并对业主委成员进行恐吓,导致计划应聘的物业合同无法签订。而一审第三人没有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也没有征求业主意见,私自非法与其子公司暗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强行进驻小区管理物业。一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借口强迫业主接受其服务,因此,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遭到小区广大业主的抗拒,因此,该合同无效。(3)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私自暗中签订第二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非法无效的。(4)业主是小区当家做主的主人,并且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招聘物业公司由业主大会决定,而灵山县住建局利用行政权力批复同意一审第三人安排第二个前期物业是违法违规的,也是无效的。(5)一审第三人与灵山县住建局互相勾结,利用不法手段随意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从而达到其强行安排第二个前期物业公司是非法无效的。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后即合法成立,备案和指导不是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法定条件,一审认定2011年1月9日业主委员会备案无效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无权签订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物业服务合同;一审第三人在选聘物业公司的方式上违反规定。因此,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无效的,而一审法院认定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强行进驻小区后管理主体不清,管理十分混乱,先后以祥和公司、湘某盛世名城物业中心、二期物业中心等三个名称进行管理和催收经费,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管理物业企业资质。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是错误的。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对业主无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多次告示责令其撤出,拒绝被上诉人的不正当服务,但被上诉人仍然强行进驻,进驻后,被上诉人又不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小区业主服务,表现在:(1)只管栏杆卡收费,不管业主安全。每天只派两三个人拦卡收费,不派保安巡查,造成小偷入室盗窃。据业主报案,已有二十多户被入室盗窃,给业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小区环境卫生脏乱差。排污管破裂几个月不维修;电梯长期不擦扫,臭气连天;绿化带长期不管理,到处是老鼠洞,遭到广大业主抗议和上诉到钦州巿中级人民法院一段时间后才灭鼠修理;垃圾到处乱堆放不清理。(3)在业主不欠供水局水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不法手段多次关停业主的生活用水威迫业主交费,应责令被上诉人尽快给业主供水。(4)违反规定乱收费。根据灵山县物价局的批复,电梯运行费每月每户收30元(含公摊费在内),但被上诉人强行向业主收费30元后,还向业主每月每户公摊十几元不等的费用,严重违反收费规定,应责令被上诉人退回业主多收的费用。(5)从来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倾听业主心声。第四,被上诉人非法强行进驻小区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应责令被上诉人移交专项维修资金等有关财物、财产及建筑设计图、设施设备等资料给业主委员会。请求:第一,撤销原判;第二,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撤出广西灵山县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第三,责令将属于湘某一期A区业主所有的一切资料、档案、财物(包括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地下停车场、专项维修资金、游泳池和小区各栋楼梯间及其他建筑物以及架空层的锁匙等)一并移交给A区业主委员会;第四,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无条件地尽快供水给被停水的业主户,并给予赔偿损失费;第五,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和公司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仍然在前期物业服务期内。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属于前期物业服务阶段,作为建设单位,一审第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选聘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不管灵山县湘某盛世名城一期A区业主委员会是何时依法成立,但业主大会至今也没有依法选聘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因此,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基于与一审第三人的合同,从2012年9月1日进驻后依约定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与业主建立了物业服务关系,绝大多数的业主也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费的义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个别未交费的业主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不当。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四,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第二、三、四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湘某房地产公司述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业主大会选聘出物业公司之前,建设单位有权自行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无权干涉。被上诉人是合法选聘的前期物业公司,选聘程序合法,也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无权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更无权拒绝缴纳物业费。上诉人和部分业主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不接受祥和物业公司进入一期A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决议,因达不到《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要求的“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应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交纳物业服务费。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二、三、四项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并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在被上诉人服务A区期间,曾存在堆放垃圾清理不及时、管道破裂维修不及时、对公共绿地维护不佳、部分业主被盗等现象。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一审第三人湘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2012年8月15日A区业主大会作出的“坚决不允许也不承认更不接受湘某开发商私自安插祥和物业到小区来进行物业管理”决议的效力问题。第三,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乱收费、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等现象。第四,上诉人是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是否应承担滞纳金。
(1)关于一审第三人湘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分为两大类,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和一审第三人湘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导致A区业主委员会至今无法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A区业主大会至今仍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A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一审第三人作为A区的建设单位,根据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批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第三人湘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湘某盛世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了A区物业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超过一半的业主也按上述合同履行了义务,因此,一审第三人湘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A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当然,如果A区业主对该公司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可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依法定程序对一审第三人选聘的被上诉人进行解聘,另行聘请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但在业主大会依法定程序作出有效的解聘被上诉人的决议前,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A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2)关于2012年8月15日A区业主大会作出的“坚决不允许也不承认更不接受湘某开发商私自安插祥和物业到A区来进行物业管理”决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2012年8月15日A区虽然召开了业主大会并作出了决议,但参加业主大会的124户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没有过半数且同意业主大会决议的业主人数也没有超过该区当时入住的266户业主人数的一半,未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业主大会召开和决议有效通过的法定条件,因而A区业主大会于2012年8月15日所作出的决议无效,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3)关于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乱收费、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等现象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违反规定乱收费,在收取每月每户30元电梯运行费(含公摊费在内)外,还强行向业主每月每户公摊十几元不等,严重违反收费规定,应责令被上诉人退回业主。本院认为,对于A区电梯运转费的收费标准问题,灵山县物价局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灵价字[2010]76号文件《关于“盛世名城”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规定,电梯运转费按每月每户30元(含电梯公摊电费,一楼减半收取)。同时,该批复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年,期满前2个月重新申请报批。2012年11月6日,灵山县物价局又作出灵价字[2012]35号文件《关于湘某盛世名城一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规定,楼房电梯运转费每月每户25元(不含电梯公摊电费)。该批复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当地物价部门的批复乱收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对公共设施、公共绿地未进行必要的维护,对公共秩序和安全疏于管理,小区卫生环境脏乱等问题。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一组照片以及业主因电梯故障被困于电梯、业主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完善之处。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赔偿停水造成的业主损失和部分业主被盗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在二审中才提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因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停水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或因被盗等原因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或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如果是造成其他业主损失的,应由受到损失的业主提出,上诉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
关于上诉人提出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违规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如果认为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违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向相关的人民政府提出,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
(4)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是否应承担滞纳金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对上述第一、二、三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在A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一审第三人作为A区的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义务为A区提供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各项物业服务,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政府部门的相关批复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共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水电、电梯、路灯等)等费用。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也实际上为A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A区的业主之一,也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因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对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安全等方面有不完善之处,而且,在被上诉人入驻A区进行物业服务前,该小区已经成立了业主大会并产生了业主委员会,虽然业主大会未能作出有效的决议,但一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对作为物业所有权人的业主以及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尊重。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充分征求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导致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产生较大对抗情绪,而且在履行物业服务的过程中,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被上诉人也未积极与业主沟通交流,未积极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迟延交纳物业管理费,以此进行救济和抗辩,不宜认定为违约,故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撤出A区并将相关资料、财产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要求责令被上诉人撤出A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必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有效的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因此,上诉人如果认为需要解聘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定程序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依法作出解聘被上诉人的决议,但在业主大会作出有效的决议前,业主个人要求物业公司撤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将A区业主所有的资料、档案、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中止后移交义务的相对人是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是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本人。因此,上诉人此一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闭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广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29.80元;
(2)驳回被上诉人广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闭某负担80元,被上诉人广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
(七)解说
该案例主要涉及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之后未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情形下,房地产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属于前期物业服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分为两大类,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房地产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受到一定限制,房地产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也可以不约定期限,但不管合同中是否约定期限、约定的期限是否到期,当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相关有效决议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房地产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立即终止。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相关有效决议,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相对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而言的。虽然两类合同存在各自签订的主体不同、存在的时期和阶段有所不同等区别,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都属于广义上的物业服务合同,两者的目的和初衷都是为全体业主服务;两者时间上前后衔接,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时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该案中,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业主委员会未能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小区的一审第三人即A区建设单位湘某房地产公司与一审被告祥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一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一审被告拖欠不付,已属违约行为。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张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 - 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