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钟某。
原告(上诉人)张某。
原告(上诉人)钟某1。
原告(上诉人)钟某2。
原告(上诉人)钟某3。
原告(上诉人)钟某5。
原告(上诉人)马某。
原告(上诉人)黄某。
原告(上诉人)钟某6。
原告(上诉人)钟某7。
原告(上诉人)钟某8。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上诉人钟某8的母亲。
原告(上诉人)钟某6。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1。系上诉人钟某6的丈夫。
被告(被上诉人)符某。
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南村民委员会钟屋生产队。
负责人钟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9。
委托代理人钟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仁;代理审判员:何锋人民陪审员:黄发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枝仁;审判员:文其谦;代理审判员:李夏冰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钟某等11人诉称:被告符某是时任钦南区黄屋屯屯南村委会的村长、村支书。2014年4月,被告以租地做猪栏养殖场的名义与原告钟某协商,租用原告位于钟源山界约9亩的山地,租用年限2至3年,租金为9000元。201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符某拿出一份没有标题的《合同书》要求钟某与其签订协议。由于钟某年纪较大,没有详细看上述《合同书》的内容,以为内容与被告协商的一致,遂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领取了9000元的租金,然后符某分别交给了钟某的儿子钟某1、钟某3、钟某6(已故)、钟某2等四人签字,但签字的合同并未留给原告,二是全部由被告保管。原、被告钱的那个合同后,2010年10月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租用的山地建成石场,并且企图长期占用,并不是原来协商的做猪栏养殖场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符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定力合同的目的,提供虚假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随意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经营活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山地转让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符某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钱的那个的《山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充分协商之后自愿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2、原告说被告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与事实不符。3、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将山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是符合土地承包法的,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平整土地等,合同已经开始履行。4、2009年政府进行林改时,该山地的使用权已属于钟屋队。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九川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4、第三人钟屋队没有做出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钟某、钟某1、钟某3、钟某2和钟某6(甲方)与被告符某(乙方)签订《山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经生产队允许,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愿意将原有饭包岭转让给乙方使用。双方特订立以下规定,共同遵守,不得反悔。1、乙方以8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付给甲方,由乙方长期使用甲方原有山地饭包岭;2、使用山地范围:东至李林山界,西至中源山界,北至李屋水田岭顶种桉木边;3、双方签字甲方领款后即交地给乙方使用;4、因此山地高速公路已征用取土过,如果高速公路需要此土地,原告不退还款项,损失由乙方自负;5、合同生效后,此山地的一切使用权和所有权属乙方所有;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屯南村委一份备案。合同上除甲乙方签名外,还有屯南村委会及钟屋生产队队长钟经某签字盖章同意。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和第三人九川公司合伙对饭包岭进行平整后用来堆放碎石料。2010年9月30日,原告钟某因山地长期使用等问题又另收取了被告3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隐瞒订立合同的目的和违背诚实信用等为理由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查明,原告钟某与本案的其他原告属子女、儿媳和孙子女关系,钟某6(系钟某儿子,已故)的法定继承人钟某7、钟某8和马某。饭包岭权属为钟屋队集体所有。1982年,钟屋队将饭包岭的9亩山地划给原告钟某一户作自留山。2009年12月政府进行林改期间,讼争的山地改变为承包责任山,钟屋生产队仍继续将该山地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山地转让合同书》、山权使用证1份、2012年2月29日黄屋屯镇屯南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某1,证明黄某1的身份情况、钦南区黄屋屯屯南村委会证明1份、《收据》,证明合同签订后,钟某又要求被告多支付3000元、2012年4月6日《证明》,证明2003年至今钟经某是钟屋生产队队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9年12月,讼争的山岭已由原来的自留山改变为承包责任山,原告对该山岭享有承包经营权。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和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山地转让合同书》,由原告将讼争的山地以转让的方式将该山岭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使用。签订合同时,已经过发包方钟屋生产队和屯南村委会的签字同意。根据双方的约定, 《山地转让合同书》的性质应属于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但合同第5条约定的"合同生效后,此山地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有效条款。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山地转让合同书》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无效部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对有效部分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被告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和随意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经营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四)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1、确认原告钟某、钟某1、钟某2、钟某3和已故的钟某6与被告符某签订的《山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此山地所有权属乙方所有"条款无效,其余条款有效;
2、驳回原告钟某、张某、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5、马某、黄某、钟某6、钟某7、钟某8、钟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张某、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5、马某、黄某、钟某6、钟某7、钟某8、钟某6负担50元,被告符某负担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钟某、张某、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5、马某、黄某、钟某6、钟某7、钟某8、钟某6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在饭包岭的山地上种满桉树,几年后将有收益,而被上诉人为了促成合同的签订,利用村支书的职务,欺骗上诉人,称租地用于开办养殖场,没有提及要砍伐桉树,没有提及要转让土地。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的信任,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了一份没有标题的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利用村支书的职务上便利在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没有得到生产队认可,因此,一审认定经过钟屋生产队和屯南村委会同意与事实不符;二、原判认定合同部分有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从签订合同的程序上,该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同意,也没有报当地政府和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土地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农用地改为石场,改变了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经营活动。2011年1月先后被钦州市国土资源局、林业站罚款,违反了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及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转让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返还合同约定的转让土地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符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在合同第一、三条都明确约定是长期使用,属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并非租赁性质。即使合同第5条约定所有权的表述违反法律规定及使用期限不明确,但未影响其他条款,因此,合同有效;二、在双方签订《山地转让合同书》后,已经得到所在生产队及屯南村委会的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后,上诉人与原来的发包人的承包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在承包地上如何经营与上诉人无关,即使被上诉人改变了土地用途,上诉人也无权主张权利,如要主张权利也应当由钟屋生产队主张。从现场上看,机械安装的地方只是很小的地方,从钟某及钟兴某户转让来的土地是空置的,没有使用;四、2009年时,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转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上诉人不再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签订合同转让的土地是经过高速公路征用取过土的山岭,是荒地。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如果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将造成被上诉人巨大损失。上诉人看到附近岭地出租的租金升高后反悔,想收回另租他人,违反诚信原则。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乙方以8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付给甲方。使用山地范围:东至李林山界,西至中源山界,北至李屋水田岭顶种桉木边以及1982年,钟屋队将饭包岭的9亩山地划给原告钟某一户作自留山。"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部分的饭包岭系原钦州县黄屋屯公社屯南大队钟屋生产队分给钟某户的自留山。1982年9月15日,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权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为钟某,人口9人,自留山面积9亩,分别为:第一岐岭、饭包岭、蝴蝶岭的部分山岭(《山权使用证》中载明了各部分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但未分别载明各部分的面积)。一审诉讼前,钟某6已死亡。2010年4月21日,上诉人钟某等人与被上诉人符某签订《山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上诉人9000元后,有权长期使用上诉人原有的饭包岭;山地的界至范围为:东至钟源山界,南至田边,西至田边,北至田边。
还查明,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在涉案的饭包岭上已建成碎石加工场,安装了多条碎石加工生产线并已经进行生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6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的《罚没款收据(被处罚人朱文龙、章艳华)》(复印件)、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的《罚没款收据(被处罚人朱文龙)》(复印件)、钦州市公安局黄屋屯派出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黄屋屯司法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山地转让合同书》的性质及该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该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了流转的方式、价格、范围、交付时间等,其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关于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审查,应当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不能以合同的履行行为是否合法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首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一审第三人钟屋生产队将涉案的饭包岭发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涉案饭包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利:土地使用收益权、物上请求权、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权、有限制的处分权利,包括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上诉人钟某等人将其承包的涉案饭包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的行为,即上诉人有权将涉案饭包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有权受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签订《山地转让合同书》的双方主体合格;其次,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山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山地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除土地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外,该合同的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山地转让合同书》后,作为发包人的一审第三人钟屋队的队长钟经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同意,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也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意,因此,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所在的生产队及村委会同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转让后山地的使用用途没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合作,将山岭实际用于建造碎石加工场,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的履行行为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定条件。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及其当时的实际经营人朱某因未经批准用地进行建设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被处罚,是因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及案外人朱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该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及案外人朱某受到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订立的目的,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合同履行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山地转让合同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不是经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某、张某、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5、马某、黄某、钟某6、钟某7、钟某8、钟某6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对于本案讼争的《山地转让合同书》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议庭及审委会内部曾有不同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本案涉案的山地属于林地,对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物权法列举了流转的条件:(1)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2)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收入,受让方有农业经营能力。农村土地承包是我国比较特殊的一类合同,其效力审查,不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审查,还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对土地的用途没有改变,但是土地的实际用途由于做石料加工厂,已经发生改变。因此,本案讼争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多数意见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转让后山地的使用用途没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合作,将山岭实际用于建造碎石加工场,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的履行行为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定条件。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及其当时的实际经营人朱某因未经批准用地进行建设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被处罚,是因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及案外人朱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该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一审第三人九川公司及案外人朱文龙受到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订立的目的,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辨析:冲突抑或平衡
此类案件涉及农业用地流转,涉及的当事人往往人数较多、涉及面较大,其处理结果不仅涉及农民的稳定的土地经营收益,同时涉及如何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在山地、林地较多的广西具有较大代表性。仔细揣摩两种观点,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即都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权益。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1)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依据。(2)第一种观点要求农业土地的流转必须经过批准,以维护农业土地的稳定性,但却失于僵化。第二种观点则更加符合当前党的十八大及三中全会有关要求更加注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的精神。
【裁判要旨】《山地转让合同书》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