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60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9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53年9月2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退休职工,住孟村县。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住孟村县。
被告诉讼代理人:夏兆俊,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国林;审判员:刘香妹;人民陪审员:秦景树。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志新;审判员:郭亚宁;审判员:李宗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6月孟村县建设银行集资建家属楼,黄某谎称住房困难,要求李某与张某以非法、有偿性、临时性、违纪的住进李某的楼房。建设银行于1997年11月20日颁发给李某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顾及情面,房产证被黄某拿走。后张某否认楼房是福利性住房,黄某以交临时性住房资金为由,至今赖着不走。请求法院确认楼房系原告所有,原告家属有居住权利,请法院责令黄某搬出该楼房,返还原告家属住。
2.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愿签订一份由原告顶名,张某购买楼房的协议,后被告方履行了向建设银行交纳的房款,办理了产权证,交纳相关费用,原告起诉不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与案外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中国建设银行孟村县支行集资建家属楼,原告系孟村县建设银行职工,按要求交纳楼房集资款45000元,购买一套居室。建设银行规定:楼房归建行所有,本行职工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本次集资盖楼,暂定以息顶租,以后随房改的要求执行作价多少按国家规定办;外单位人员无权单独居住。后原告决定退楼,孟村县建设银行1996年10月退给原告楼房款及利息共计54180.8元。案外人张某得知情况后,欲买该套居室,经与原告协商,张某顶原告名购买该楼房,并写有协议书一份。张某交纳楼房款55565元给原告,原告将钱交给建设银行。张某出资装修房后搬入该楼房居住,并交款办理房产证,1997年房产局颁发了所有权人为李某的房产权属证书。原告于2004年以张某侵犯其住房权为由诉至孟村县法院,要求张某搬出该房屋,孟村法院以张某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决。后被告黄某与张某离婚,协议诉争楼房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又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责令被告搬出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孟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2.(2005)沧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
3.孟村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
4.孟村县国土资源局收费票据三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孟村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产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权利状况为准。原被告提交的本院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张某以原告的名义交款购房,原告自愿履行了代为交纳购房款的协助义务。原告李某不是实际购买楼房人,也未实际出资,原告当时没有购买楼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登记所依据的原告购房基础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房产证书记载的权属状况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首先,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签订的所谓"协议"标题为《说明》,内容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只是一份临时性的情况说明,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因此,该协议职能看做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款项,用于交给单位集资建房。其次,被上诉人的长期入住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房产为建设银行集资楼,建设银行对此明文规定"外单位人员,包括建行职工的父母无权单独居住",可见该房屋系行政机关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地产。
(2)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顶名,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该房屋已经二审终审判决,至今上诉人仍依照房屋确权上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双方于1997年3月20日共同签字的《说明》,虽然不是以协议书的形式出现,但从内容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本案争议的房屋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说明》明确写明以上诉人名义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代办相关事宜,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房屋价款,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虽然本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因全部购房款均由被上诉人缴纳,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被上诉人。此外,虽然建行内部规定不得向建行内部职工以外的人出卖,但该规定不能对抗法律。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不动产实际出资人,应如何认定不动产的权属。涉及的问题包括:不动产登记的含义、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等。
1.不动产登记及登记簿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登记的内容应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物权归属和内容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不动产登记的证明效力--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见,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证据资格,属公文书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证明登记机关已经根据事实、法律和当事人的申请完成了相应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因此根据房产登记能够推定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使其在举证时具有优先的效力。但是,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只是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当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应当否定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以实际权利状况为准,从而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指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即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一致。但是,这种推定效力是属于法律推定中的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
首先,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只是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当事人对不动产享有权利,而并不能以此认定所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相一致。结合本案,李某是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此能够推定出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其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并不具有终局性、确定性及不可推翻性。《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上述规定设立的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印证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可以推翻,并加以更正。故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只是表明《物权法》初步地将权利配置给登记簿上的人,而这种配置可以被推翻。因此,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真实权利人可以通过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簿的错误,进而得到更正。结合本案,黄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以李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房款,李某也自愿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对于上述事实,李某本人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李某并没有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出资,故其并非实际购房人。房产证书记载的权属状况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因此,本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虽然为李某,对外也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但实际的权利人应为黄某。
3.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如何处理--以基础法律关系优先为原则
审理房地产登记案件中,经常出现行政与民事诉讼交叉的情形,应当按照"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模式处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长期以来都存在很大争议。就本案而言,曾有意见认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即使其并非实际买房人,属于登记错误,应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产登记。此意见是以行政诉讼为先,但在行政诉讼不涉及基本民事关系的前提下,行政登记发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致使行政诉讼无法撤销登记,从而使得民事确权案件无法进行。因此,民行交叉诉讼案件情况各异,采用何种模式审理,不应实行"一刀切"的做法,而应当是确立基础法律关系先行审理的原则,即如果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瑕疵导致登记无效、不成立的后果应当由民事主体承担,则先进行民事诉讼;如果确系登记机关的瑕疵行为致使登记无效、不成立后果的发生,则应先选择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的问题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上述规定便是采用了基础法律关系优先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房产登记是一种依原告或开发商申请而为的对民事权利进行登记确认的行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是通过买卖房屋民事活动创设的,是登记机关对购房人权利的一种确认,并使其具有公信力,并未创设新的权利。登记机关依据李某的申请进行登记,并不存在过错,其行政行为也是依据法律规范进行,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纠纷的原因系房屋买卖民事基础行为存在问题,这种民事权益之争是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应首先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以民事诉讼优先,而房产登记机关是否变更登记则应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4.本案应否直接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黄某
《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设立了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即如果仅仅是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申请更正登记或提起异议登记的民事诉讼,同时对如何启动该程序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提起异议登记诉讼要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申请为前提,其目的是让异议登记暂时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限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发生冲突,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提起诉讼的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而房屋登记权利人本身系原告,其真正目的是通过诉讼让黄某搬出房屋。黄某并未基于同一事实提起反诉,也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以至于登记簿的公信力并未中断。从而引发的法律后果是其不能对李某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进行限制,李某的处分行为仍可能基于登记簿的公信力发生效力。因此,对于本案基于双方当事人顶名买房发生权属纠纷,若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为黄某所有,则应以其依据法律程序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前提,法院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故本案不能直接作出房屋所有权为黄某的判决。
此外,本案还存在一个问题值得注意: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即便法院判决否认了李某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在黄某尚未进行异议登记之前,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存续问题,第三人仍可依据登记簿的公信公示效力,相信李某为房屋所有人,与其进行房产交易,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从而使得真实权利人黄某丧失所有权。因此,为了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诉讼中向黄某释明相关权利,提请其以异议登记的方式限制对方当事人恶意处分涉诉房屋。本案结案后,黄某向法院提起异议登记的民事诉讼,法院也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史静 魏国林)
【裁判要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真实权利人可以通过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簿的错误,进而得到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