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沧经初字第80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沧州建行)。
负责人: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金台,沧州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某,沧州建行国际业务部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郝某,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贡子明,河北省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沧州长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升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煜,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某,长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延平,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县建安)。
法定代表人:孙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沧县建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晋,沧州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北省沧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沧县外贸)。
法定代表人:孙某2,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延平,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启华;审判员:朱连珍、李宗哲。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锡婷;代理审判员:牛杰、赵国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2月9日、12月19日、12月30日长升公司在我行分别贷款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共计1600万元。沧县建安担保1000万元,沧县外贸担保600万元。合同到期后,长升公司偿还71万元,尚欠贷款1529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借款人、担保人偿还借款。
2.被告长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已在我方的出口议付申请书中签字“同意议付”,折人民币800万元应从贷款中扣除。
3.被告沧县建安辩称:(1)长升公司订立的合同中贷款种类为“打包贷款”并明确“信用证抵押”的条款。“打包贷款”和“信用证抵押”都是具有物权担保性质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既有担保人保证,又有物权担保的,担保人在物权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相关合同中物的担保额超出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2)沧州建行接受了开证行的信用证条件,同意作为议付行,承担议付行的责任。1998年2月4日,3月11日沧州建行两次收到长升公司的议付申请书同意议付933523.50美元的情况下,却没有实际向长升公司付款,也未向开证行主张信用证权利,因沧州建行怠于行使追偿权,放弃了物权担保的优先权,所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应由沧州建行自行负责。
4.被告沧县外贸辩称:(1)长升公司以欧洲银行出具的金额为236.6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抵押,在沧州建行贷款,沧州建行在有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又要求保证人,违背了公平原则,故我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2)长升公司向沧州建行提交的236.6万美元的信用证,按1997年的外汇牌价,应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而我公司所担保的600万元人民币尚属物的担保的债权之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1999年3月22日,长升公司向沧州建行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此计划变更了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我方对此不知情,根据有关规定,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长升公司通过陕西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荷兰商人订立出口花生米合同。1997年12月2日,沧州建行收到荷兰DEUTSCHE银行开具的以长升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限制河北建行议付信用证,该证金额为236.6万美元。1997年12月9日,沧州建行向长升公司发出“信用证通知书”。沧州建行、长升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1997年12月9日、19日、30日长升公司分3批在沧州建行以信用证抵押贷款1600万元。由沧县建安担保1000万元,沧县外贸担保600万元。3笔货款的月息千分之七点九二,贷款到期日及数额为1998年4月8日500万元及利息;1998年4月19日500万元及利息;1998年4月29日600万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长升公司还款71万元,现尚欠1529万元及利息未付,此贷款已购出口货物。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1998年1月26日、3月6日长升公司分别向沧州建行提出2份出口议付申请书,价款933523.50美元。请求事项为“请贵行议付所附单据”。沧州建行在议付申请书中签有“单证相符,同意寄单”和“同意议付”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升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2.沧州建行向长升公司发出的信用证通知书。
3.沧州建行与长升公司的打包贷款合同。
4.沧州建行与沧县建安、沧县外贸的担保合同。
5.长升公司还款71万元的凭证。
6.长升公司提交的出口议付申请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沧州建行与长升公司所签订的3份出口打包贷款合同及沧州建行与沧县建安、沧县外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沧州建行收回到期贷款的主张应予保护。长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到期贷款1592万元及利息。长升公司所提沧州建行在出口议付申请书中已签字“同意议付”,沧州建行应将同意议付的款项从贷款中扣除一事,因该议付申请书中明确表明请求内容为“议付所附单据”,并未申请寄单后结算付款内容,不存在付款事由。沧州建行在议付申请书中的签字应认定为是“同意寄单”,长升公司议付款理由不予支持。沧县建安、沧县外贸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长升公司向沧州建行发出变更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计划书,因沧州建行并未收到,沧县外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计划书已送达沧州建行。所以,应认定为是长升公司的单方行为。沧县外贸据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案出口打包贷款合同是以信用证抵押,信用证本身不具备物权抵押要件,但是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依附物即尚在打包中而没有装运出口的货物应认定为抵押物,此部分货物贷款8242420元及利息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已出口部分货物贷款所欠7748245.05元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数额按担保额比例计算)。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长升公司偿还贷款1529万元及利息。
2.沧县建安对长升公司贷款中的48426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沧县外贸对长升公司贷款中的2905592.0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4.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460元,其他诉讼费17292元,共计103752元,长升公司承担62752元,沧县建安承担26000元,沧县外贸承担1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沧州建行诉称:信用证抵押与打包贷款在银行界是同一概念,信用证抵押并不是《担保法》中的抵押,信用证只是开证行对出口商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有并只要出口商提供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的单据,开证行才付款。所以,信用证抵押贷款即打包贷款,在没有其他保证的前提下,是以出口商的信誉为条件的一种信用贷款。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依附物也不是抵押物。故沧县建安、沧县外贸不能以信用证抵押、打包贷款是物的抵押为抗辩事由来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沧州建行与沧县建安、沧县外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沧州建行无欺诈行为。虽然沧州建行在议付申请书上签字,但我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意长升公司的寄单申请,并非承诺向长升公司支付对价。2批出口货物未能收回货款,建行对此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改判为沧县建安对长升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929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改判沧县外贸对长升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6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上诉费用由3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2)上诉人沧县建安诉称:打包贷款和信用证抵押都应认为是物的担保。沧县建安作为保证人,其保证金额没有超出物的担保范围,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沧州建行作为议付行应向长升公司支付议付款并应及时向开证行收汇,沧州建行未向开证行主张信用证的权利,等于放弃了信用证物的抵押担保,沧县建安应在沧州建行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沧州建行在和沧县建安签订保证合同中有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沧县建安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沧州建行和长升公司承担。
(3)上诉人沧县外贸诉称:沧州建行在打包贷款合同上写明“信用证抵押”,就不应与沧县外贸签订保证合同,沧县外贸与沧州建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因沧州建行处于行业垄断地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保证合同违背公平原则,而非沧县外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视为无效合同。沧州建行没有及时向开证行索要出口货物的货款,沧县外贸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证据属实。另查明,1997年12月9日,沧州建行向长升公司发出的“信用证通知书”中注明“我行只做通知,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商会第5X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出口商)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根据此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约定的条件,开证行将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中约定的金额。所以,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有条件付款的凭证,也可以说,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如何实现付款问题达成的双方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的合同书。对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而言,其依据信用证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开证行付款的权利,但其前提必须是承担向开证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义务,即必须“单证相符”。可见,受益人只有履行此义务才能实现其信用证中的权利。由此推断,信用证是一种合同书,并非是物,也非物权凭证。所以,信用证抵押作为出口商为获取打包贷款向贷款行留存、“抵押”信用证的行为,对贷款银行来说,因有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借款人还贷就有了一定的保证,用信用证抵押的打包贷款实质上就是一种信用贷款。“信用证抵押”一语并非符合担保法的“物的抵押”的构成。标的物如作抵押首先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抵押物是确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无权处置抵押物。但本案中,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用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作抵押”。而信用证与信用证项下的物是两个内涵完全不同的概念。且合同成立时,抵押物尚不存在,尔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又要出口外方,所以,信用证抵押就是用信用证项下货物作抵押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信用证本身不具有物权抵押要件是正确的。但其“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依附的物即尚在打包中而没有装运出口的货物应认定为抵押物”的判断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基于此,沧县建安、沧县外贸主张“其在抵押物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保证的贷款额没有超出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沧县建安称其是在认为信用证抵押是“物的抵押”成立的情况下才签订保证合同的,如果信用证抵押不是物的抵押则沧州建行存有欺诈。本院认为,信用证抵押是物的抵押是沧县建安一方的理解,对这一理解不认同就推断沧州建行有欺诈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故沧县建安所持“沧州建行在签订保证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沧县外贸称,既然沧州建行在打包贷款写有“信用证抵押”,即是物的抵押,就不应再和沧县外贸订立保证合同,之所以签订保证合同是沧州建行借助其行业垄断地位实现的,其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把信用证抵押视为物的抵押也是沧县外贸的一种单方理解,即使物的抵押担保成立也不能排除债权人另行与他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可能性和合法性。同时沧县外贸又不能提供沧州建行依其行业垄断地位签订不平等保证合同的相关证据。所以,沧县外贸主张保证合同违背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保证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关于议付的问题。本案中,长升公司于1998年1月29日、3月6日向沧州建行填报了议付申请书,沧州建行在申请书中写有“同意寄单”和“同意议付”的字样。但在1997年12月9日沧州建行向长升公司发出的“信用证通知书”中已明确标注“我行只做通知,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可见沧州建行从一开始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沧州建行为议付行并未认可。所以,结合“信用证通知书”的标注,议付申请书上“同意寄单”和“同意议付”的矛盾表述应认定为同意寄单才是沧州建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即使沧州建行向长升公司议付,也会因得不到开证行的付款而有权向长升公司追回议付款。同时,本案中,沧州建行已在打包贷款中向长升公司贷款1600万元,之后如再向长升公司支付933523.50美元的议付款也是不合情理的。所以,沧县建安、沧县外贸、长升公司主张沧州建行应支付议付款,长升公司所欠贷款应扣除议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因长升公司所还71万元贷款并未明确是还哪一笔贷款,故沧县建安、沧县外贸的保证责任应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沧经初字第80号判决第一项。
(2)变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沧经初字第80号判决第二项为:沧县建安对长升公司所欠贷款中的9556250元人民币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3)变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沧经初字第80号判决第三项为:沧县外贸对长升公司所欠贷款中的5733750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4)变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沧经初字第80号判决第四项为:上述所欠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5)沧县建安、沧县外贸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升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诉讼费103752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0元,由沧县建安负担54037.50元,由沧县外贸负担32422.5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国际贸易、银行信贷等领域,以及对UCP500、《担保法》的正确理解和运用,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1.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信用证抵押”,打包贷款仍应是一种信用贷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对出口商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有出口商提供了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的单证,开证行才付款。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作为抵押(或质押)的标的应是抵押人(或质押人)现实拥有的明确财产(或权利),而信用证只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不具备《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或质押)标的的法律属性,因此,“信用证抵押”中的“抵押”不是《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信用证不能认为是物的抵押,本案中的打包贷款是一种信用贷款。
2.一审法院提出“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依附的物即尚在打包中而没有装运出口的货物应认定为抵押物”,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1)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依附的物并非尚在打包而没有装运出口的货物。因为只有把货物装运出口,才能获得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如货运提单),这时的货物才能称为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依附的物;尚在打包而没有装运出口的货物,没有获得货运单据,不可能称为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依附的物。
(2)此案中无论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依附的物还是尚在打包而没有装运出口的物,在签订打包贷款合同时均不存在。这种情况不符合《担保法》中对抵押物的规定,因此,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依附的物以及尚在打包而没有装运出口的物均不能认定为打包贷款的抵押物。
3.沧州建行虽然在信用证中被指定为议付行,但并非实质上的议付行。根据UCP500第10条b款第2项之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这一条款明确了作为议付行应具备两个条件:(1)议付的银行必须是被开证行授权议付的银行。(2)必须付出对价。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沧州建行虽然被开证行授权为议付行,但是并没有对长升公司支付对价,按照上述UCP500的规定,沧州建行不是实质上的议付行,也就不承担议付的责任。
(范艺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