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法经判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冀法经上判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宁夏炼油厂筹建处。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段某,该处设备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魏向宝,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邯郸石油化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普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厂经营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李子平,邯郸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富海;审判员:柴力;代理审判员:杨维华。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广芝;代理审判员:张建国,张胜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3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辩称:炼油设备合同签订后,已于1981年3月21日按合同全部履行。原告收货后已检验合格清点入库,除1981年3月最后发去的一台吸收脱吸塔和脱丁烷塔附件计款106669.68元未付款外,其他货物已全部付清。原告诉称被告制造的设备不合格及缺件等问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当时已向原告发齐了货物和有关资料,且产品质量符合当时的国家标准。所以,原告收货后,从未因质量不合格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异议,很快就付给了货款。事隔八年后,原告因保管不善造成设备严重损坏而向我方提出质量问题,与法不符。至于36台换热器材质代用问题,确实存在。但这是双方在技术协议书中共同签字同意的,而且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原告虽经银川市锅检所作出检验结果,并以此要被告承担责任没有道理,与法无据,被告不承担责任并提出反诉:原告长期拖欠被告货款106669,68元(含运杂费)应立即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12月17至20日,在国家建委一机部机械设备成套总局统一组织下,于湖北省襄樊市召开的订货会上签订了订货合同卡片,共计28项,52台,449.7吨,总价值为197.245万元,交货期限为1979年下半年(其中79炼057号卡片误写为78年下半年),并于197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邯郸还签订了订货技术协议书,协议规定:……14,制造厂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可对图纸作局部修改,处理材料代用和技术问题,(设备温度0~250℃,P=10kg/cm2时,主体材料均可使用腾钢代用。16mn、A3补作冲击试验后可代用16mnR、A3R),易爆有毒设备除外,……尔后,原、被告双方又于1978年12月20日就材质具体代用签订了补充技术协议。被告投入生产后,原告于1979年7月13日给被告来电报称:我厂78年与你厂签订的炼油专用设备订货合同,经请示自治区革委会仍按原合同执行,请按期发货。1979年10月21日原告又给被告来电称:“你厂1979年为我厂承担加工制造炼油成套设备,因我厂急待安装,请按合同准时发货回电宁夏炼油厂。”1979年10月25日,被告又以79计(36)号函,告知了原告当年预计完成数和预计结转设备情况。但是,正当被告按合同紧张生产之际,原告于1979年11月10日再次给被告发来电报称:按国务院清理在建项目(79)清办字12号文通知,宁夏炼油厂定为缓建,我厂79年与你厂签订合同26份,计52台,449.7吨,请具电给予办理注销合同。被告收电后,当即以79计(37)号函复:你厂来电惊悉……我厂认为你厂工程如确属停、缓建项目,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一机部、中国人民银行计综(1979)245号文规定:凡是我厂已完成和已投料正在生产的产品,我厂将生产完,你厂应按此规定付款,未投料设备按你厂意见不再投产,但要等安排任务部门的正式下达调整文件后,再办理退合同手续。如无正式文件,我厂将按原合同组织生产。1979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来电答复:“你厂79年承担我厂炼油专用设备已制造完成的请速发运,没有投料加工的继续执行合同安排生产。”在此期间和以后,被告自1979年11月19日至1980年12月9日先后将已制造的设备向原告发了货,原告收货后如数付清了货款。当被告于1981年3月发给原告吸收脱吸塔后,于1987年9月22日向原告办理了托收承付106669,68元的手续,因原告无款,未能向被告支付该货款。在此期间,原告根据国家计委(85)2123号文件精神,于1986年重新恢复建设,并于1987年5月委托银川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原告库存被告发给其设备进行技术检验后,发现13台塔器和36台换热器均不同程度存在焊缝有表面裂纹和部分设备材质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等问题。而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修理事宜,并于1987年11月6日双方在被告处签署了会议纪要,载明:(1)由于宁炼1979年停建造成拖欠邯石厂的设备款,宁炼在87年底前一次付清。(2)关于设备缺件问题(清单已交邯石厂)由邯石补给。(3)有关设备的合格证及有关资料(清单已交邯石厂)由邯石厂补给(当日已办理)。(4)对邯石厂在79年为宁炼承制的设备,为安全使用,对于复验,邯石厂在接到宁炼厂通知后派技术人员参加复验会议,双方协商,妥善处理。以上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共同遵守。此后,原告于1987年12月7日至10日,在宁夏宾馆邀请自治区内外12个单位,30余名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召开了对宁夏炼油厂93台库存压力容器技术审定会,会后并形成纪要。据纪要记载:(1)对宁夏炼油厂库存压力容器制造质量评定拧JB714-73钢制焊接容器技术条件(即:图纸要示)执行。(2)对库存压力容器的检验和缺陷按劳人锅局(1987)43号文中《在用压力容器检查和缺陷处理参考意见》进行。(3)对设备返修质量要求按JB741-80钢制焊接容器技术条件标准执行。(4)关于材质代用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材质分析证明书,与会代表多数认为所分析的材质能满足使用要求。经过反复讨论和对设备逐步分类、判别,初步意见是:报废6台,返修52台,使用35台。后因上述结论未被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原告即向法院起诉了被告。在诉讼期间,原告已委托西安化工机械厂对有质量的设备进行了修复,故要求被告承担其修理设备的总费用74万元的百分之七十,遭到被告的拒绝。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基本条款的暂行规定》(1963年8月30日)第四条:“供需双方必须根据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本着互相协商的精神,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地签订合同。”及第五条“产品和包装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需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技术标准执行。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执行何种技术标准。一般不应签订没有明确规定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的合同。”第六条:“产品的数量:按国家计划的规定执行,国家计划没有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执行。……对机电设备,必要时还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机的易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以及产品的价格,交货方法,日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条件下,所签订的购销炼油设备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基本条款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供需双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产品技术标准和验收方法执行。供方保证按合同生产和供货;需方保证按合同提(接)货和验收。”第十四条“…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所收产品不符合同规定,或者没有合格证和验收必须的技术资料,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第十五条:“2、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货到后及时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第十六条:“供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在十日内负责处理,会同需方检定产品是否合格,确定不合格的责任者,并商定处理方法。……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诉交产品完全符合合同规定,嗣后提出异议,供方可不应受理。”又据《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1981年3月6日发布)第十条“供方对供出的产品的质量负责,并根据有关规定按时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双方商定的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交需方据以验收。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所收产品不符合同规定,或者没有合格证和验收的必需的技术资料,应妥为保管,并在十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部分的货款。”第十一条“产品外观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需方应在货到后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在合同中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安装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第十二条“……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时间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1979年11月9日至1980年12月9日,原告先后将已制造的设备发了货,被告收货后并已付清了款。被告最后一次发货为1981年3月,1987年9月22日办理的托收承付手续,因原告无款而未偿付。除此笔款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订购设备后被列入缓建项目,造成所购设备长期处于库存状态,直至86年才重新恢复建设,并于1987年才委托银川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技术鉴定,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可以不予受理。
3.根据查证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欠其货款106669.68元属实,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原合同、协议,随履行随协商、变更,故互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但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付被告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1963年8月30《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基本条款的暂行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及1981年3月6日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13日做出判决: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原告付给被告货款106669.68元,并赔偿被告银行利息实际金额(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自1987年11月6日起按国家规定计算至付清该货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约,据以验收产品设备的装箱单、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及材质代用技术性文件等资料直至1987年11月6日才补交,本厂被列为缓建单位后,对所到设备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由宁夏石油化工局供销公司仓库妥为保管,后经检验,该设备质量问题是生产制造中的问题,并非其厂保管不善所致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应视为符合合同规定。故对上诉人之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1987年底前未付清剩余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银行利息实际金额”欠妥。1991年5月3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法经判字第2号经济判决第1项和第2项“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06669.68元”;
2.变更第2项“赔偿被上诉人银行利息实际金额“部分为:由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一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73.1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7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纠纷争执的焦点是产品质量问题,这是经济合同尤其是产品购销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方应该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制造;需方应该在合同中对设备的质量要求有明确的规定,似此“制造厂可对图纸做局部修改“的条款,实在是对质量要求的不负责任。我们是社会主义企业应该本着对国家、民族负责的态度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合同,以免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本案购销合同几经变更算是履行了,但是,留给购销双方的教训是深刻的。对于接货单位和原告来说应该按当时“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基本条款的暂行规定”对设备及时进行检验和实验,如对方没有合格和验收必需的技术资料,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按此规定去做,长期不进行检验,由于上级部门计划上的问题造成缓建,直至8年后才恢复建设,才对产品进行检验,发现问题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诉求,实乃依法难以支持,故而市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维持了法律的严肃性,并令其向被告支付所欠部分货款。原告亏就亏在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严格依法办事上。作为被告的邯郸石油化工机械厂也应该反省一下是否真正树立了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观念?对于用户反映本厂的质量问题,有无具体的改进措施?今后如何使自己的产品上一个新台阶?保持自己对外的良好的信誉?这正是人们阅读本案所期待的。
(侯玉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35 - 8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