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11)蚌铁刑初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
被告人吴某,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娜某,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佤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魏某,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宝智;审判员:刘群;代理审判员:田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魏某夫妇在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岳宋乡娜某家中,以27,000元的价格从娜某手中将一名缅甸籍女子"李A朋"买到手,准备将其卖给江苏籍男子程某某2为妻。次日,吴某、魏某、娜某以打工为名带着被害人从西盟县城乘汽车抵达昆明,2010年11月21日从昆明站乘上K156次旅客列车,因其形迹可疑被列车乘警发现并通报给芜湖站派出所民警,11月23日上午9时许,吴某、魏某、娜某带被害人从芜湖站下车时被值勤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被害人遣返回缅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娜某、魏某的行为共同构成拐卖妇女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娜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魏某及其律师辩称其只是帮助程某某2介绍对象,并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
(三)事实和证据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被告人吴某、魏某夫妇准备赴云南魏某老家探亲,其朋友程某1得知后让吴氏夫妇在云南替其子程某某2找个老婆。随后,魏某电话联系云南老家的弟妹娜某2帮助介绍。被告人娜某(系娜某2的舅妈)被告知此事后,便在本村打听,后缅甸籍男子岩某称其妹妹愿意嫁人,便把被害人"李A朋"送往娜某家住下。在此期间,娜某一度察觉到被害人非岩某的妹妹,并向岩某质疑被害人是否拐骗得来,因岩某答应事成后给其报酬,娜某便同意帮其完成此事。吴氏夫妇得知娜某处有一女子可嫁人,便将此事告诉程某1,程某1表示让程某某2去云南相亲,并承担路费。后程某1向吴某的银行卡汇入28,000元用于彩礼,又给了吴某2,000元现金作为路费。11月13日,吴氏夫妇带着程某某2前往云南,11月16日到达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岳宋乡。11月18日,在娜某的家中,程某某2与缅甸籍女子"李A朋"见面,程某某2表示同意,同时娜某告诉魏某"李A朋"是缅甸人,是其哥哥带过来的,并称其哥哥要3万元彩礼。吴氏夫妇经过还价,最后付给娜某27,000元彩礼钱。期间,吴某电话告知程某1回去的路费不够,程某1又往吴某的卡上打了8,000元。11月21日,娜某、吴某、魏某将缅甸籍女子带至昆明,并从昆明乘上K156次旅客列车,在列车上,乘警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将该情况通报芜湖站派出所,11月23日9时许,列车停靠芜湖车站,民警将娜某、吴某、魏某等人交芜湖站派出所处理。案发后,缅甸籍女子已被公安机关遣返回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娜某的供述、被害人"李A朋"的陈述、证人魏某、瑞峰、程某1、娜某2的证言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3日,K156次列车乘警发现被告人娜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娜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列车到达芜湖火车站后,乘警将娜某交芜湖站派出所处理。
3、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证明,被告人娜某于2010年11月21日带着被害人乘坐K156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的事实。
4、取款证明证明吴某从银行取款的事实。
5、改名证明证明被告人娜某企图掩盖拐卖妇女的事实。
6、拘留审查决定书、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交接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已经被公安机关遣送回缅甸的事实。
7、协查证明岩某已被通缉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娜某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四)判案理由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后撤回对被告人吴某、魏某的指控。在恢复法庭审理后,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娜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岩某拐骗妇女一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娜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查,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娜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娜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判决后,被告人娜某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1、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首先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之间的主观故意上说,共同犯罪的主观共同故意包括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娜某的主观心态是要把被害人卖给程某某2为妻,从而在行为上向还未到云南的吴某、魏某隐瞒了小女孩的真实身份;而吴某、魏某在整个案件中主观心态是完成程某1的嘱托,在云南帮助其子程某某2找老婆,在此主观心态的直接引导下,吴某、魏某到云南后虽然发现了被害人是缅甸人,但是为了完成请托事项而轻信娜某可以为被害人做主的话,在程某某2也认可被害人作老婆的情况下,才同意将被害人介绍给程某某2。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娜某的主观心态的指向和吴某、魏某夫妇的主观心态所指向的目的不统一,也就是说吴某、魏某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要把被害人拐卖的故意,也没有与娜某达成共同的犯意。其次,吴某、魏某在客观上虽然促成了娜某拐卖妇女行为的完成,但是也不能认定就是为娜某拐卖妇女的行为提供帮助。吴某、魏某是应程某1的请求作为程某某2的长辈参与到此次的婚姻介绍中来的,他们的身份应定位为程某1的受托人,因此,本案中的买卖双方应为娜某和吴某、魏某、程某某2。在吴某、魏某将27,000元钱付给娜某的时候,娜某的拐卖妇女犯罪已经既遂,娜某后续将被害人送到江苏的行为,是应吴某、魏某的要求帮助吴某、魏某完成程某1的请托事项。
2、根据上述第一点的分析,吴某、魏某不能与娜某共同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那么吴某魏某是否可以单独构成拐卖妇女罪或者是其他犯罪。合议庭评议认为,首先,吴某、魏某没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请托人程某1主动提出让吴某、魏某夫妇到云南去为其子程某某2找老婆,并提出先给吴某三万元,多退少补,到云南之前吴某、魏某夫妇也不知道娜某所说的小姑娘是缅甸人,显然到云南之前吴某、魏某是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在云南见到小姑娘后谈及彩礼钱时,即主动联系请托人告知对方索要彩礼钱的数额,且主动为请托人讨价还价,在付给娜某27,000元钱时,还认为付给对方的是小姑娘家人要的彩礼钱。可见在此过程中吴某、魏某是在积极完成程某1的请托事项,始终没有拐卖妇女的犯意。其次,吴某是否想从中赚取3,000元好处费不影响吴某的行为性质。吴某曾经供述其告诉程某1付给对方彩礼30,000元,实际付给对方27,000元,自己想从中赚取3,000元的好处费,但魏某并不知情,而吴某在后面推翻了其想从中赚取3,000元的供述。魏某供述证实打电话给程某1是娜某提出要30,000元彩礼钱的时候,在最终确定彩礼钱为27,000元之后就没有再和程某1联系。而且他们在云南的所有花费回去后都要和程某1计算清楚,程某某2对付给娜某27,000元也知道。关于吴某是否想从中赚取3,000元的事实,只有吴某的供述,但其供述前后矛盾,魏某的供述也予以否定。因此,吴某想从中赚取3,000元好处费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使吴某真想向程某1隐瞒此事,从中得3,000元的好处费,那么这3,000元钱的性质也不能认为就是吴某想要向程某1出卖被害人所得的价款。不能简单的以被告人是否想要获利来推测其主观故意,况且魏某对此事也不知情,由此认为吴某、魏某具有共同的拐卖妇女的故意,显然也与事实不符。如果说吴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但是其行为远没有达到要动用刑罚来处罚的程度。第三,吴某向程某1要8,000元的路费钱不能认定为出卖被害人的价款,从而得出吴某、魏某具有出卖被害人的故意。吴某、魏某从江苏出发前,程某1在吴某的卡上打了28,000元钱,又给了其2,000元现金。在去云南的路途中吴某、魏某、程某某2三人的花费应该在2,000元左右,在云南又付给娜某27,000元,因此,程某1给吴某的钱已经基本用完。在出发之前程某1承诺先给三万元办事多退少补以及五个人要回江苏的前提下,程某1先期给的路费肯定是不够的。因此吴某电话告知程某1回去的路费不够是真实情况,汇8,000的数额也是程某1自己定的,而且吴某还认为程某1打8,000多了,用不了那么多。至于吴某供述其卡上本来就有一万多元,是留给其女儿结婚用的,也不影响吴某再向程某1要回去的路费,吴某向程某1要返程路费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因此,从上述两点无法证明吴某、魏某有从娜某手中购买被害人后,再卖给程某1父子牟利的主观故意。从上述分析中可能得出吴某、魏某夫妇可能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但是刑法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必须要有阻碍解救的条件,本案中的吴某、魏某显然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也不能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3、以上两点的分析排除了吴某、魏某构成犯罪的可能,下面分析娜某的行为性质。娜某在案件的过程中起到了如下作用:(1)正常的介绍婚姻应当由男女双方进行必要充分的交流和了解,而本案中娜某作为中间人并没有让男方程某某2与缅甸籍女子"李A朋"关于婚姻一事进行过交流,更未进行必要的了解。(2)娜某介绍婚姻收取的"彩礼"过高。根据调查当地介绍婚姻的彩礼钱在六七千元,娜某向男方索要的费用过高,明显超出介绍婚姻所需的彩礼费用。(3)被害人是一个十五六岁的未成年人,一个人在异国他乡,人身自由比较被动,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是被骗到中国的,她本人不愿意嫁人,可以认为被害人是在娜某的控制之下。(4)在其和魏某的第一次通话中,谎称被害人是其女儿,如果是正常的介绍婚姻没有必要隐瞒被害人的身份。从上述客观事实分析,娜某明知是岩某带来的缅甸女子,但是在没有了解其家庭情况,更没有告诉被害人与人结婚的事由,帮助岩某收取27,000元,且该费用明显高当地介绍婚姻的费用,主观上具有帮助岩某出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因此,娜某与岩某共同构成拐卖妇女罪。但是犯意的提出、将被害人带入境内、决定出卖的价格都是岩某,且岩某获得赃款最多,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娜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娜某在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即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田坤)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的主观共同故意包括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