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黄朝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航;代理审判员:林巧;人民陪审员:王建伟。
6. 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3日(经分管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 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接触半年多之后,在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尚不牢固的情况下,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原告父母家中。结婚后,被告不仅没有细心培养双方的感情,而且婚后对原告的态度非常专横、冷漠,缺乏对原告应有的关心和尊重,不愿与原告沟通交流,刻意回避原告与被告单位同事及被告亲属的正常接触、来往,导致双方感情不仅没有得到发展,反而越来越疏远。在怀孕后,原告的身心非常需要被告关怀,但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丈夫的应有义务,而是以各种原由逃避照顾原告的义务,并与原告时常发生争吵,完全不顾原告怀孕的状况,原告对此非常伤心。2008年9月25日,原告生育一子,暂取小名皮皮。原告分娩后,双方的感情仍然没有好转,2009年5月,被告搬出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只是探视儿子时才来原告居住处,此外没有与原告联系与沟通。由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但此后,被告并没有积极促进夫妻和好,对原告仍然置之不理,对儿子也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于2010年6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被告再次表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再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从第二次判决至今,被告仅探视婚生子四次,且在探视时也不愿与原告沟通,此外双方更没有任何语言交流,也没有任何往来,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示,这种冷暴力对原告及婚生子的感情和精神伤害巨大。鉴于被告拒不改变的行为和态度,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经无法挽回,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2. 被告辩称
原、被告于2006年底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互相爱慕,自愿确立恋爱关系。在感情牢固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相亲相爱,生活上互相帮助,感情融洽。并于2008年9月25日喜添一子,暂取名皮皮。然而,自从皮皮出生后,原告及其父母突然提出并坚持要皮皮随母姓氏,因为在婚前并没有任何约定,所以被告无法接受,于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原本互相恩爱,感情和睦,只是由于孩子姓氏问题产生一些小的纠纷,属于家庭间正常的摩擦,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且被告是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同时本人也不具备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大过错"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三) 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暂取小名皮皮。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118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118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
2.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
(四) 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属于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好。被告系现役军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保护好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使他们无后顾之忧,能更安心地服役,是国防建设和稳定军队的需要,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需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 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某之离婚诉讼请求。
(六) 解说
本案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离婚后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虽抗辩其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但从庭审过程中及现有证据中看出被告并无争取希望和好的行动和努力,并未使夫妻感情得到实质改善,事实上双方至今分居;被告系现役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明确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宪法赋予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且婚姻以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互敬互爱为基础,但如仅仅因为被告系现役军人就不同意离婚而再次简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违背了婚姻的本意。在现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何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自由,是本案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
(林航)
【裁判要旨】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保护好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使他们无后顾之忧,能更安心地服役,是国防建设和稳定军队的需要,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