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⒈裁判书字号: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⒊诉讼双方
原告宁德市闽东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
⒌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园人,审判员:姜玟,人民陪审员:郭爱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的起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原告宁德市闽东医院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120"接福安市公安局"110"电话称:福安市十景韩阳酒店附近发现一名无名氏(系被告)重症患者,故原告"120"医师将被告接回医院。因无法与被告家属联系,原告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及时对被告实施抢救,经手术及积极治疗挽回被告生命。被告住院治疗至今已近一年半,病情早于2010年8月23日已达到出院标准,但至今被告仍在原告医院并未出院。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所有医疗费、雇员护理费及伙食费等共计222269.61元(暂计至2011年12月12日止)。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系福安市上白石镇佳浆村人,家中有父亲王某1一人。故而原告派员携同公安干警及媒体记者前往上白石镇佳浆村找到被告父亲王某1并动员其接被告出院,但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⑴终止原、被告间的医疗服务合同;⑵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842.71元、护理费51100元、伙食费6326.9元,共计222269.61元(暂计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三)事实和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1时许,一名中年男子躺在福安市城南街道新华南路100号的康泰人寿保险公司二楼至三楼的楼梯口,鼻腔出血,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经康泰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120和110于11时35分到达现场,将该无名氏送往原告即宁德市闽东医院进行抢救。因无法查清该无名氏的具体身份,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于2010年7月14日在闽东日报刊登认领启事。该无名氏经原告诊断,其病情为:脑疝、右侧额颞顶枕叶多发脑出血、右侧额颞枕顶区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侧季肋区腹壁挫伤、癫痫。期间,该无名氏一直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4842.71元、护理费人民币51100元、伙食费人民币6326.9元。后经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调查核实,该无名氏即被告王某。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已达出院标准,但被告目前仍在原告处未出院,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2.被告身份证明1份;3.闽东日报1份;4.被告住院病案1份;5.闽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日清单1份;6.护理费领款单17张、伙食费领款单16张;7.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王某因病在原告宁德市闽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应履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治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已符合出院标准,要求解除医疗服务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目前的状况无需继续住院治疗,已符合出院标准,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有配合医生诊疗和按医疗服务价格缴纳医疗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64842.71元,同时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51100元及伙食费人民币6326.9元。
(五)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闽东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64842.71元、护理费人民币51100元、伙食费人民币6326.9元,共计人民币222269.61元;
二、 驳回原告宁德市闽东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医疗服务合同的缔结具有强制性,即对于患者的诊疗请求,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故就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医院不享有充分的自治。且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合同一般不得随时解除,否则极有可能损害患者的健康,危及患者生命。
笔者认为,医院单方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一、患者符合出院标准,合同的解除不违背医疗行为的人道主义精神。医疗服务合同具有人道主义性质,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主义也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均应以是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作为首要判定标准。对于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住院治疗已无必要,合同的解除并不损害患者健康,不违背医疗行为的人道主义追求。
二、经催告患者仍拖欠医疗费,合同的解除符合合同法一般规定。尽管医疗服务合同具有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但其仍具有一般以财产经付为内容的合同性质。不管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医疗规律看,医疗机构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患者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加之,患者已经符合出院标准,合同的解除未违背医疗行为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
三、司法鉴定结论表示患者符合出院标准。医疗合同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的范畴,鉴定事项系对患者是否符合出院标准进行临床界定,不涉及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因素,因此,司法鉴定结论是判定患者是否符合出院标准的依据。
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属典型的强制缔结,患者即本案被告因患病昏倒而由公安机关送入原告处进行抢救,之后一直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现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引发本案纠纷。笔者认为,原告欲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须举证证明被告已符合出院标准,因此,就必须对被告目前是否符合出院标准进行临床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申请,并由福安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但进行鉴定前,原告又撤回申请。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医疗服务合同不成就,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姜玟)
【裁判要旨】医院单方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患者符合出院标准,合同的解除不违背医疗行为的人道主义精神。经催告患者仍拖欠医疗费,合同的解除符合合同法一般规定。三、司法鉴定结论表示患者符合出院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