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2010)麒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代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2。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秋蓉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3。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秋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小德,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
5、审判决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玉;审判员:赵庆玲、高金娥。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仙莲;审判员:高体所、张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代某、赵某、刘某、代某1、代某2、代秋获诉称,2009年10月14日晚上11时许,原告代某、赵某之子代某4被他人殴打送进被告医院治疗。后在医院大门口、门诊大楼内、急救室内,代某4又被同一伙歹徒使用刀具、腰带等凶器打伤头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处,后代某4被送进重症监护室还再一次遭到歹徒的毒打,伤势严重,致使代某4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在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被告抢救不及时,延误病情,放任病情的恶化,加速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安全保卫方面措施不力,医院虽然配备了保安、安装了监控录像设备并配有警务室,暴力现场也有医生、护士,但形同虚设,人为地放任了暴徒的行凶行为。歹徒反复多次暴打代某4并致其死亡发生在医院,医院的保安、医生、护士没有制止,也没有报警。在四次殴打过程中,每次病人被殴打,医生、护士就停下来任其殴打,漠视生命。面对歹徒,医院没有阻止,没有救助,也没有求救,任由病人被暴徒暴打致死,医院没有尽到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遗体冷藏费、殡仪费等共计42207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费用为4926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从实体上讲,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进行评价,即适用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应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应先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赔偿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赔偿请求权时,赔偿权利人可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0〕97号《201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等的规定,结合代某4及本案原告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代某4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最多可计算为173013.5元。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代某5已经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351000元,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即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得向其请求赔偿。此外,侵权补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过错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2010)曲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答辩人存在过错。至于原告指责答辩人"安全保卫方面措施不力"、"人为地放任了暴徒的行凶行为"、"没有阻止、没有救助、没有求救、没有尽到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此答辩人对代某4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补充赔偿责任。
(三) 一审事实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4日晚23时40分左右,原告代某、赵某之子代某4因被代某5打伤到被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在诊疗过程中,代某5又来到医院,在被告儿科门口的人行道上、急诊室大厅、输液室及急诊室门外用手、烟头、皮带多次殴打代某4,导致代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18日死亡,后经鉴定,代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5月12日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代某5犯故意伤害罪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 年5月27日,代某4的家人与代某5的家人达成协议,由代某5补偿代某4家人351000元,后代某4家人向审判机关建议对代某5从轻处罚。2010年6月22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代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1日,代某等六原告以被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代某4在该院就诊过程中被他人殴打致死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门诊日志登记本,急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病危通知书,死亡小结,住院志、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医嘱记录等材料,用以证实代某4入院时间、入院时的情况及在医院抢救时被殴打的情况;2、原告方申请本院到曲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代某5的供述、2 009 年10 月14 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监控录像)以及(2 沮时曲中开l 初字第12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代某4在被告医院就诊期间被代某5殴打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完税证一份、居住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被赡养人情况证明一份、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代某4在东川从事个体经营并于2004 年在东川购买了房产并持续稳定居住于城市,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被赡养人子女情况、被抚养人情况。4、医疗费收据五份(金额18274 .07 元)、病历查询收据三份(金额134 元)用以证实相关损失费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方在案发后已和代某5就本案赔偿达成协议;2、收条五份,用以证实原告方已收到代某5按协议支付的赔偿款351000 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代某、赵某之子代某4在受伤后到被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医疗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患者相应损害。本案中,原告代某、赵某之子代某4的死亡后果系其他侵权人的加害行为所致,与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其他加害人对代某4进行人身伤害时亦没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此外,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已经履行了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代某4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 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赵某、刘某、代某1、代某2、代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 元,由六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上诉人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受害人代某4在就医期间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2、上诉人对因代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已得到足额赔偿,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再行对其进行赔偿的问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4、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因受害人代某4在被上诉人医院儿科门口的人行道上、急诊室大厅、输液室及急诊室门外等地被他人多次殴打,而在这一较长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既未进行制止,也未及时报警。医院作为一种公共场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到其处进行救治的代某4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上诉人已与侵权人就其所受到经济损失达成了补偿协议,由侵权人代某5补偿上诉人351000元,因上诉人所得到的该351000元,是否足以支付上诉人因代某4死亡依法应得到的经济赔偿,以及在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侵权人是否还具有再行赔偿的能力等事实,将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因上诉人与侵权人代某5达成了补偿协议,且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而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再行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的规定,一审法院在2009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因涉及的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故一审法院作出(2010)麒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于2010年1月14日将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2010年7月13日上诉人以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为由申请恢复诉讼,一审法院之后于2010年8月10日开庭审理,2010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2010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扣除中止期间的时间,一审法院在6个月内审理结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某、赵某、刘某、代某1、代某2、代某3负担。
(七)解说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主要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一、受害人代某4与医院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14日晚23时40分左右,代某、赵某之子代某4因被代某5打伤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在诊疗过程中,代某5又来到医院,在医院里多次殴打代某4,导致代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18日死亡。代某4自进入到医院之时起,就与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除了负有为代某4进行抢救治疗的义务,还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造成代某4死亡的行为是由代某5实施的,代某5才是直接侵权人。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
补充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顺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三、补充责任的主要特点
(一)有两个以上的法定责任人,但责任顺序法定。以本案为例,直接责任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三人,而补充责任人是医院。即使是由于医院未及时制止打斗或者未及时报警而存在过失,并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也不能由医院承担责任。受害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求偿不能,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
(二)补充责任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积极原因力,因而不承担最终责任,这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补充责任人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的条件,直接侵害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责任,因此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
(三)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赔偿权利人负有向赔偿义务人的全额并且独立的请求义务,包括对直接责任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和向补充责任人的剩余全额请求义务。赔偿权利人只能在全额求偿的基础上,证明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获得赔偿,才能在全部或者剩余部分的范围内,向补充责任人全额请求赔偿。正是因为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未全额给付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四)在补充责任结构中,直接责任具有主导性,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表现在,无直接责任,即无补充责任。补充责任范围等于或者小于直接责任,且随着直接责任人承担范围的扩大而相应的缩小。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偿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补充责任的存在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如果直接责任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在直接责任消灭的同时,补充责任也消灭。
本案中,实际直接侵权人是代某5,造成代某4死亡这一事实的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代某5实施的,代某5对代某4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医院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但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未全额给付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代某4的家属与代某5已经签订达成了补偿协议,由侵权人代某5补偿代某4家属351000元,且侵权人已经全额履行,代某4家属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而依法应由医院承担补充责任的事实,故医院依法不应再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
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概念如何理解,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依据相关法理和立法意图,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含义:
(一)、在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即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从责任承担的顺位上讲,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责任承担的第二顺位。当直接责任人有能力承担其自己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方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二)补充责任是的责任范围是全部还是部分
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其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这是法律尚未明确,但引起广泛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以本案为例,主要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则在实践中,确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一般是以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他人的侵权行为与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产生竞合,目前可以借鉴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补充责任不是说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应当由其承担,即使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安保义务人也只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范围,即与其未履行的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其承担补充责任的过错前提是只存在一般性的过错。
"补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一种新的责任体系,也是一个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的新课题,这个概念其实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一直有在发展和延伸,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也符合我国司法现状,有利于发挥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但在目前的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它在给予了法官一个新的概念的同时,也给予了法官一个难题,如何自由裁量其"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需要将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进行平衡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司法现状作出综合的考量。
(原媛)
【裁判要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的,第三人对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但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未全额给付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