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志市普济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医院副院长。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高淑云;审判员杜向阳、王庆禄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因怀孕到被告医院检查多次,而被告方的结论是正常怀孕,并开具了相关药物让其回家,但原告腹部仍感疼痛,于2011年8月20日到尚志市人民医院检查腹腔出血、宫外孕,而导致输卵管切除。庭前鉴定为七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 672.68元、误工费5 507.40元、护理费520.8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25 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 536.80元、鉴定费6 400元、精神赔偿金20 000元,合计194 455.68元。
2、被告尚志市普济医院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8月9日和8月18日先后两次应原告要求进行了门诊超声检查,关于检查情况及由此产生的争议陈述如下:检查及诊断经过:原告因不孕症治疗六个月后停经36天,尿妊娠试验阳性,来我院妇科要求进行超声检查,当时B超显示宫腔见0.9×0.4㎝胎囊,并有胎芽及心管搏动,确诊宫内活胎早孕。妇科诊断依据:1、有早孕反应,尿妊娠试验阳性;2、超声显示:宫腔内可见胎芽及原始心管搏动。超声诊断依据:子宫形态大小正常,轮廓清晰,实质均匀,宫内可见1.6×1.0㎝大小胎囊,内可见胎芽及心管搏动。诊断意见:宫内妊娠6W。医方争议要点:我院认为原告提出我院做出错误超声报告以及妇科错误诊断导致宫外孕医学理论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原因如下:1、没有临床症状及体征。2、超声显示:宫内可见胎芽及心管搏动,盆腔无积液。3、宫内有胎芽及原始心管搏动,故无必要做β-HCG追踪检测。4、原告婚后两年未孕,确定宫内活胎早孕不宜行内诊。5、宫内、宫外同时受孕病历十分罕见,宫外孕没破裂前很难做出诊断。6、超声显示宫腔内有胎囊以致一周后出现胎芽及心管搏动符合宫内早孕的超学学诊断标准。7、两次超声检查均未见宫腔外有异位妊娠囊存在,早期未破裂型宫外孕因附件区尚未形成明显混合性包块及液性暗区,超声无法诊断异位妊娠。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有早孕反应,尿妊娠试验阳性,超声显示宫腔内胎囊进而出现胎芽及心管搏动,宫腔外无液性暗区,故不能做出宫内、宫外同时受孕的诊断,超声检查流程符合医学超声检查规范,检查结果符合相应国家诊断标准,报告符合医学超声表达方式,而原告在我院检查离开三天后出现腹痛症状并未再来我院就诊,因此,答辩人认为不存在误诊误治等过失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目前从教科书及其他资料报道上均确认临床上有宫内宫外同时受孕的记载,虽然几率很小,但可以存在。而早期在没有临床症状和体征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宫外孕诊断,尤其是八周内超声能够显像的仅为7%。原告来我院时停经6-7周有早孕反应,而没有任何宫外孕的症状和体征,超声可见宫内胎囊,并有胎芽及心管搏动,未见显示异位受孕和盆腔积液,所以无法做出异位妊娠诊断是可以理解的,同时也做到了注意观察、随诊等告知义务,在临床上关于宫外孕的诊断大部都是破裂后确诊的,而该患三天后突然出现了腹痛等宫外孕的症状和体征是我们无法预见的。如果说原告出现了腹痛等宫外孕的症状后即刻到我院就诊,而医生没有做出相应的诊断,是医生误诊,贻误了治疗,但我们并没有见到原告来我院复诊,故不认为是医疗事故。我们仅仅是做了两次超声而已,整个过程中我们并没有进行任何的临床操作和处置。我们不否认原告出现的最终结果,但同时也不能否定原告因出现腹痛、流血等机体发生应激性反应后,造成宫内胚芽流产的可能,而最终出现的结果并不是我们主观上想看到的,也不是医院给造成的,是疾病发展的趋势。我们理解原告因疾病对身心所带来的痛苦,但我们也很遗憾原告因为对医学常识的缺乏而对我院诊断产生的重大误解;我们不去评价原告所谓的伤残鉴定,因为它仅仅是伤情程度的说明,并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害和我院存在着因果关系的证据,就像胃溃疡穿孔要做胃大部分切除,阑尾炎要切除阑尾一样,难道这样因疾病产生的结果,都要做伤残鉴定吗?现代医学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对任何疾病的检查和治疗做出百分之百的承诺,因为存在着个体差异以及疾病发生、发展的渐进性局、限性和特殊性。所以我院认为相关医生的检查和诊断结果是合乎医学常理,作为一个基层医疗机构也负责地做到了密切观察、定期复诊、随诊等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和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两次超声波检查,结果为正常怀孕六周。在原告回家三天后感到腹痛,于8月20日在尚志市人民医院做了检查,诊断为腹腔出血、宫外孕,导致原告输卵管切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一、原告曹某七级伤残。二、出院后两个月行医疗终结。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四、尚志市普济医院两次超声诊断意见与曹某输卵管切除有因果关系。原告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 672.68元。另查明,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 696元,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 5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8 01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 0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1年8月9日和16日,被告医院为原告检查了两次B超报告单,检查结论是原告怀孕6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册,证明原告宫外孕输卵管破裂,导致右侧输卵管切除。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原告曹某七级伤残。二、出院后两个月行医疗终结。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四、尚志市普济医院两次超声诊断意见与曹某输卵管切除有因果关系。经被告质证鉴定书只能是伤情程度说明,并不能说明伤残情况和普济医院的关系,只能说明伤残程度,和医院之间没有关系,是疾病逐步发展的过程,鉴定应该是医学会进行的鉴定,鉴定部门是否有鉴定资质。
证据四:身份关系证明,证明曹某的身份及曹某母亲及两位长兄的身份,曹某2,曹某3,及母亲陈某。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治疗费用为5 672.68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6 400.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证人仲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系2006年12月22日取得医师资格,为原告曹某做超声检查时报告单上的医师仲某是我写的。我学的医学影像及放射线治疗。原告两次超声检查均未见宫腔外有异位妊娠囊存在,早期未破裂型宫外孕因附件区尚未形成明显混合性包块及液性暗区,超声无法诊断异位妊娠。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一内容一致,证明诊断的结果是正常宫内孕六周,没有检查出宫外孕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曹某2010年3月9日出诊一不孕症到我处治疗,2011年8月19日到医院要求做B超检查,宫内没见胎芽,告诉她一周之后来确定,第二次来做检查,结果是胎囊增长,见到了胎芽和心管搏动,同时B超没有报告任何其他情况,没有异常症状,第二次B超以后没有再来找我,我也没有任何处理,宫外孕在未破裂之前很难做出临床诊断, 已经做出胎芽和心管搏动并且没有其他任何情况,很难有医生能确定是宫外孕,8月18日本人亲自送了一面锦旗,也没有说有任何异常情况,之后突然来了电话说肚子疼的厉害,我就让她们赶紧来医院。医院所为原告做出的两次超声诊断检查都是正确的报告单。经原告质证认为一、证人所谈原告肚子疼,让她快来医院不存在,证人也没有提供电话的通讯记录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证人称报告单的检查结论是正确的,那么报告单的结论是宫内正常怀孕六周,证人所谈的8月9日第一次报告单没有检查出宫内怀孕,与报告单矛盾,证人所证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三、证人也称临床诊断需要相关的检查结论,不能凭感观来判断原告是否宫外孕,在其证实的内容中也称B超检查很难检查出宫外孕,但没有排除完全不能检查出宫外孕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即便原告拿到报告单,找到主治医生,诊断依据也是B超报告单,本案是否找到主治医师来检查两次报告单的结论与本案的发生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没有异议。
证据九:锦旗一份,证实在本院没有任何临床症状,表示感谢。经原告质证对这面锦旗没有异议,锦旗送达的时间与发现宫外孕的时间不一致,锦旗在前,医院检查的是正常怀孕,原告出于感激送的锦旗,争议的恰恰是送完锦旗之后出现的症状,这面锦旗证实不了任何问题。
(四) 判案理由
根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尚志市普济医院两次超声诊断意见与原告曹某右侧输卵管病灶切除术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尚志市普济医院在为原告做超声检查时出现过错,致使原告腹腔出血、宫外孕,导致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原告曹某七级伤残、出院后两个月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应当对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 672.68元、误工费5 507 40元(33 503元÷365×60天)、护理费520.80元(38 018元÷365天×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125 568元(15696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30 536.80元(12054元/年×19年×40%÷3人)、鉴定费6 4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194 455.6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 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尚志市普济医院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94 45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明显增多,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医疗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多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竞合,案情较复杂、矛盾较突出。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伤者情绪比较激动,在审理过程前期,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意识,对案件表示出相当的不理解,这一切,都需要办案人以极强的责任感,积极查访,不辞辛劳,不计代价,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最终,办案人以实际行动取得各方当事人的理解,赢得各方当事人的信任支持。本案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并积极给付。通过积极做当事人工作,晓以人情道理,晓以法律规定,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同时更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赢得了各方当事人的一致好评。本案中,工作人员即能及时调处解决不予推诿,又能不避免久拖不结和处理不当引发矛盾事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充分体现了如何坚持能动司法,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应当选择恰当的审理方式,努力使案件审理达到服务大局、案结事了的司法效果。司法维护实质正义的任务具有极端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建立有利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工作机制,促进法官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要对当事人还以公道,要在遵守程序法规定、确保不损害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前提下,通过适度调查走访尽量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孙国君、郑丽美)
【裁判要旨】医院两次超声诊断意见与原告右侧输卵管病灶切除术有因果关系,故医院在为原告做超声检查时出现过错,致使原告腹腔出血、宫外孕,导致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被告应当对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