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2)长铁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0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周欣。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进;审判员:肖睿,王佳。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戈;审判员:丁玮、吴云
(六)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2月7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4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一审情况: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8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南火车站持当日13时的GXXX3次车票准备乘车去广州,在进站安检时被民警从其裤右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2.1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携带的毒品系在出租车的后排座位捡拾,仅认识包装袋中的"麻古",并不知道其中的晶体状物品为毒品。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不明知以白糖包装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为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以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1.54克"麻古"认定。3、被告人系初犯,携带的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持当日长沙南至广州南的GXXX3次车票进入长沙南火车站乘车,在进站安检处,被安检员查获其外裤口袋内用印有"一级白糖"字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色晶状物1袋,被告人何某随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值勤室,民警又从其外裤口袋内查获丸状物3袋。经鉴定,无色晶状物净重80.58克,丸状物共计净重1.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涂某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其抓获被告人和查获毒品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丸状物3袋、以印有"一级白糖"字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状物1袋、2011年8月3日长沙南站至广州南站火车票1张、票号为45020472的湘A-X23XX出租车车票1张。
(3)证人唐某、陈某(均系长沙南火车站安检员)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12时40分左右,唐某在长沙南火车站对一男子进行进站安检时,从其外裤口袋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状物1袋,该男子自称是白糖,唐某见该袋物品比白糖透明,颗粒也比白糖大,物品很可疑,便告知一旁的值勤民警并将该男子带至公安值勤室,后值勤民警又从该男子外裤口袋内查获丸状物3袋。陈某证言印证了唐某从该名男子处查获晶状物1袋的经过。
(4)证人胡某(湘A-XX3XX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1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驾驶出租车送一名中年男性乘客至长沙南火车站,该男子坐在出租车的前排座位,未见该男子在出租车上捡拾到物品。
(5)长沙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科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携带的1袋结晶状物净重80.58克,3袋丸状物共计净重1.5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6)长沙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科出具的尿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尿液甲基苯丙胺筛选呈阳性。
(7)扣押的毒品(照片)经被告人何某辨认,承认照片中的涉案毒品是其随身携带的。
(8)扣押的2011年8月3日的GXXX3次旅客列车车票1张及湘A-XX3XX出租车车票1张经被告人何某辨认,确认是其进长沙南火车站乘车及乘出租车所使用的。
(9)被告人何某供述,承认其于2011年8月3日随身携带用白糖包装袋包装的物品1袋及3袋丸状毒品麻古,在长沙南火车站进站安检处被查获。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携带的毒品均系捡拾所得,被告人不明知其中以白糖包装袋包装的物品为毒品以及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何某外裤口袋内查获丸状物3袋及无色晶状物1袋,均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虽自称上述物品系在出租车上捡拾所得,但该情节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述在捡拾时,3袋丸状物与晶状物均放置于印有"一级白糖"字样的透明塑料袋中。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与白糖外观区别明显,从事火车站安检的安检员尚觉可疑,被告人身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承认已辨识出其中的丸状物为毒品"麻古",其关于不知一并捡拾的与"麻古"放置于同一塑料袋中的晶状物为毒品的辩解,与被告人作为吸毒人员的认知能力不符。因此,被告人应当明知其随身携带的晶状物是毒品。被告人将毒品携带进入长沙南火车站,购买火车票并持票通过安检,已使毒品处于运输状态,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携带的毒品均系捡拾所得,被告人不明知其中以白糖包装袋包装的物品为毒品以及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何某外裤口袋内查获丸状物3袋及无色晶状物1袋,均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虽自称上述物品系在出租车上捡拾所得,但该情节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述在捡拾时,3袋丸状物与晶状物均放置于印有"一级白糖"字样的透明塑料袋中。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与白糖外观区别明显,从事火车站安检的安检员尚觉可疑,被告人身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承认已辨识出其中的丸状物为毒品"麻古",其关于不知一并捡拾的与"麻古"放置于同一塑料袋中的晶状物为毒品的辩解,与被告人作为吸毒人员的认知能力不符。因此,被告人应当明知其随身携带的晶状物是毒品。被告人将毒品携带进入长沙南火车站,购买火车票并持票通过安检,已使毒品处于运输状态,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携带的毒品全部被收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2.12克,予以没收。
(七)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熊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何某携带的毒品是在出租车后排座捡拾,只认识其中1.54克的药丸是"麻古",并不认识"冰毒",不明知以白糖包装袋包装的晶状物品为毒品;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以何某明知是毒品"麻古"的1.54克认定;请求对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毒品是何某在出租车上捡拾,且毒品是否为何某捡拾并不是认定运输毒品罪的必备要件;何某对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明知是毒品仍采取随身携带的方式进行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何某虽系吸毒人员,但因其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达到82.12克,应当按其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何某运输甲基苯丙胺82.12克,且无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只能在该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是该法定幅度内的最低刑。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何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所提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对于毒品的主观明知,历来是毒品犯罪证明的一个难点,在没有直接证据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证实的情况下,应考虑通过推定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部分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即采取了推定的方法。该意见通过被告人携带毒品的形式、在接受检查时的表现、毒品交易的方式等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所持有的为毒品。
本案被告人将毒品直接放置于裤口袋内被查获,因此不易从上述方面对被告人是否明知为毒品作出判断。但被告人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对该类毒品有一定的知识和经验,可以从该方面入手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对毒品的知识和经验在某些情形下能用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是因为和普通人相比,对毒品有一定知识和经验的行为人显然更容易分辨和感知出毒品。本案中查获4袋毒品,其中1袋为晶状甲基苯丙胺,3小袋为丸状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承认知晓丸状物为毒品"麻古",否认知道晶状物为毒品,而该晶状物是使用透明塑料袋进行包装的,被告人可以观察到里面物品的大小、形状、颜色等,其虽供述称以为是白糖,但甲基苯丙胺晶体与白糖外观区别是明显的,从事火车站安检的安检员尚发觉该袋物品比白糖透明,颗粒也比白糖大,物品很可疑,何况被告人供述该白糖包装袋中还放置有3袋毒品"麻古",在进站前被告人才将其中的"麻古"取出。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辩称不知道该晶状物为毒品,与被告人身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认知能力明显不符。此外,结合被告人在进站安检时有使自己携带的晶状和丸状物品避开安检员检查的行为,本案足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
虽然本案推定了被告人主观上对毒品的明知,但对推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定要谨慎,要确认没有明显的否定性解释,推定结论处在常理之内,为经验常识所认可,并且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没有明显的例外,没有合理的相反解释。
(肖睿)
【裁判要旨】对于部分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采取推定的方法。通过被告人携带毒品的形式、在接受检查时的表现、毒品交易的方式等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所持有的为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