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广铁中法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王莹。
被告人黄某,外号阿庆,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黄致远、万亚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戈;审判员:丁玮、姚湘伟。
二审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玉生;代理审判员:石春燕、钟锦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3年2月12日,姚某(已判刑)在深圳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了5包净重共计468.57克甲基苯丙胺,并将自己非法持有的1支仿"六四"手枪和6发子弹作为抵押放于黄某处。次日,姚某在长沙南站被查获。二、2013年4月3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租住的深圳市龙华区房屋内查获:仿"六四"手枪1支和子弹6发、共计净重1047.13克白色晶状甲基苯丙胺。三、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牌坊汽车站后牌坊公园内准备将共计净重485.4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罗某时被抓获。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缴的毒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造成被告人黄某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有特定的社会原因;涉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12日,姚某(已判刑)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黄某在姚某租住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房屋内将468.57克的晶状甲基苯丙胺交给姚某,姚某付给黄某人民币24 000元,由于还差部分毒资,姚某就将其非法持有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和6发子弹作为部分毒资的抵押交给黄某。次日14时40分许,姚某携带上述毒品在长沙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彭某、周某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2月13日姚某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手提包,从深圳北乘坐G1002次列车到达长沙南站,下车时将该黑色手提包遗留在车上。当日14时40分许,姚某在长沙南站广铁客服问询处认领该包时被抓获,并从其领取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2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在派出所又从包内的1件绿色羽绒服左右上内口袋各搜出1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
2、提取笔录,证实从长沙市泉昇大酒店姚某所开的1508房内提取白色晶体状物1包等物。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姚某处扣押了透明晶状物5包等物。
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彭某、杨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第028号和第04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姚某所携带的4包白色晶体物分别净重8.11克、59.49克、199.71克、199.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重量分别为59.49克、199.71克、199.64克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89.1%、96.3%、95.9%;从1508房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两份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黄某。
5、从姚某黑色手提包内扣押的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黄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的毒品是其卖给姚某的。
从姚某开的泉昇酒店1508房内扣押的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黄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的毒品是其卖给姚某的。
6、被告人黄某与姚某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黄某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的通话清单证实,黄某与姚某的手机号在2012年2月10日至13日有过多次联系。
8、另案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013年2月12日晚,其找"阿庆"买毒品时,"阿庆"拿490克毒品到其出租屋,其给了"阿庆"2万多元现金,还差近3万元,于是其就将1支仿六四手枪和6发子弹拿给了"阿庆"做一个抵押。次日早上,他从深圳北乘坐G1002次高铁到长沙南,在长沙南站下车后发现包遗忘在车上了。当日14时40分许,他在长沙南站取回手提包后,有两名警察上来盘问,并开包检查,从包里查出了白色晶体状物。从泉昇酒店1508房内查获的毒品是从490克毒品分出来的,放在身上。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3年2月12日晚,其送490克冰毒到姚某深圳的租住房,姚某给了他24 000元现金和这支枪及6粒子弹,因为当时姚某身上现金不够,说用1支枪及6粒子弹抵1万元钱等卖完冰毒后再用钱赎回。他就收了这支枪及6粒子弹带回其租住的地方放在一个纸箱里就没有动过了。
10、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广铁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实姚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2013年4月3日0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黄某租住的深圳市龙华新区宝龙新邨157栋702室依法进行搜查,从该室内搜出:4包共计净重1047.13克甲基苯丙胺、仿六四手枪1支和子弹6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2012年4月3日零时分至1时40分,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见证人童某、曹某的见证下对黄某租住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房屋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6发、姚某身份证1张、电子秤1台、白色晶状物4包、索爱黑色旧手机1部、文某一代身份证1张、文某居住证1张、黄某户口本1本、黄某与文某结婚证1张、魏某向黄某3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2张、帐本1本、人民币1 250元;索爱手机、文某一代身份、文某居住证、黄某户口本、黄某与文某结婚证、魏某向黄某3借款的借条、帐本、人民币1 250元已发还黄某。
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深圳市龙华新区宝龙新邨157栋702室是他转租给黄某的。2013年4月2日晚,公安人员对该房进行搜查时其在现场,公安人员从该房内搜出手枪1支、子弹6发、4包白色晶状物。并对被告人黄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黄某与童某签订的深圳市龙华新区宝龙新邨157栋7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
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彭某、杨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第140号和第1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黄某租住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房屋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物分别净重48.75克、1.59克、0.24克、996.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重量分别为48.75克、996.55克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71.2%、82.3%。该两份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8月13日、10月31告知被告人黄某。
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崔某、王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痕)字[2013]第026号枪弹鉴定书证实,从黄某处查获的仿"六四"式枪形物一把;疑似"六四"式制式手枪子弹六发,经鉴定,送检的仿"六四"式枪形物是枪支;送检的六发疑似"六四"式子弹是弹药。该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黄某。
5、扣押的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黄某辨认,承认照片中的毒品是从他租住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房屋查获的。
扣押枪支和子弹的照片,经被告人黄某辨认,承认照片中的枪支和六发子弹是姚某其交给他的。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深圳市龙华新区宝龙新邨157栋702室是其租住的,从该房内查获的1 000余克冰毒是其向"阿珠"购买的,从该房内查获的支枪和6粒子弹是2013年2月12日晚,其卖490克冰毒到姚某,姚某用1支枪及6粒子弹抵部分毒资。这支枪及6粒子弹带回其租住的地方放在一个纸箱里就没有动过了。
7、搜查被告人黄某租住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房屋的同步录像光盘1张。
三、2013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牌坊汽车站后牌坊公园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黄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该公园内查获其藏匿的4包共计净重485.43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赵某、戴某、高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黄某现场示意图证实,2013年8月3日19时许,根据长沙铁路公安处提供的线索,其三人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牌坊汽车站后的牌坊公园内将一男性嫌疑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3部手机,经查,该男子名叫黄某,其承认从2012年起至2013年先后三次贩卖冰毒给姚某。
2、提取笔录证实, 2013年8月4日2时50分许,在犯罪嫌疑人黄某的指证下,办案民警在该牌坊公园的灌木丛中找到4包白色晶体状物品。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从黄某处白色晶状物4包,联想TD106型银色直板、诺基亚2630型白色直板、诺基亚C1-02型黑色直板手机各1部;3部手机已发还黄某。
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彭某、杨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第141号和[2014]第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黄某处扣押的4包白色晶体物分别净重193.75克、91.34克、100.36克、99.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76.7%、75.8%、74.6%、77.0%。该两份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4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黄某。
5、扣押的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黄某辨认,承认照片中的毒品是他的。
6、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查找黄某4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在广东惠州市牌坊公园内被抓获,收缴冰毒485.43克。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黄某交待毒品是花17 500元从一外号叫"阿珠"女子手中购得。购毒款中的75 00元是向其表哥黄某4谎称朋友急用钱,由黄某4打款给"阿珠"。根据黄某的交待,只能通过其父亲黄某5联系。为核实情况,他们电话联系黄某5,但黄某5称不认识黄某4且不愿意与他们见面,故未找到黄某4。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3年8月3日下午6点多钟他在惠州淡水高速路口牌坊公园准备与进行毒品交易。在公园等了一会,他感觉周边气氛有点怪,便把装有500克冰毒的袋子丢在一个草地上,然后在距离草地几米远的地方继续等,后被警察抓了。警察问带了什么东西,由于心里害怕,当时就没说有毒品。毒品是他向"阿珠"那买的,他给了"阿珠"10 000元,剩下的7 500元其通知其表哥黄某4汇到"阿珠"的帐上。后来,带着公安人员在当时扔冰毒的灌木丛里找到的。
8、提取毒品的同步录像光盘1张。
在法庭上,公诉人还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查证材料。2、长沙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尿检[2013]第80号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黄某尿液中冰毒、氯胺胴、吗啡、MDMA、THC筛选试剂盒,以上五项检测均为阴性。检验报告已于2013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黄某。3、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追捕"阿珠"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 2013年8月4日,犯罪嫌疑人黄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该处刑事拘留。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黄某交待,其贩卖的毒品系从一外号叫"阿珠"陆丰女子手中购得。为此,该处侦查人员多次前往广东陆丰实施抓捕,未果。现正在继续开展工作。4、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黄某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在广东惠州市牌坊公园内被抓获。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黄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黄某的指认下收缴了冰毒485.43克。犯罪嫌疑人黄某被抓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地供述了贩卖毒品给姚某和在其出租屋内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详细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的来源和上线"阿珠"制造、贩卖毒品的情况,便于继续开展侦查工作。5、公安人员讯问黄某时的同步录像光盘7张。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黄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其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而非社会环境所造成;此外,毒品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被告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大,而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系公安机关的及时查处,而非出于被告人黄某的主观愿望和行为。故辩护人所提造成被告人黄某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有特定的社会原因;涉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但考虑到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尚不必立即执行死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个人财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的毒品、枪支、子弹予以没收、销毁。三、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黄某检举蔡某1及其弟弟蔡某2贩卖毒品。2、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三单犯罪是黄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才起获的毒品。3、涉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4、黄某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有特定的社会原因。原判对上诉人黄某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黄某检举蔡某1、蔡某2贩卖毒品的线索未经查实,不构成立功,故不据此对黄某从轻处罚。2、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多达2000克,且毒品含量高,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据此已对黄某从宽处罚,现再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3、侦查人员已于2014年4月3日到黄某租住处抓捕黄某,黄某逃逸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本案毒品之所以没有流入社会,系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查处,并非出于黄某的主观愿望和行为。故以涉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作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贩卖毒品行为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上诉人黄某作为成年人却知法犯法,心存侥幸,在明知侦查人员对其实施抓捕后仍然从事贩卖毒品活动,故黄某应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润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黄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毒品含量高,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准上诉人黄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解说
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2000克,远远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但是,黄某在惠州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公安人员未能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而是在被抓获后约7小时,由黄某带公安人员在抓获地附近提取了其丢弃在隐蔽处的毒品。黄某归案后,还向公安机关承认了贩卖毒品给姚某的事实。如果黄某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给姚某的事实,也不主动带领公安人员从其被抓获地点提取毒品,那么对其这二次犯罪行为都将无法进行追究,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只认定黄某非法持有毒品1千余克。黄某的自愿认罪,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不仅其贩卖毒品给姚某的事实被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也因此被累计至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从而达到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如果黄某不自愿认罪,将面临轻判,因其自愿认罪却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显然是不公平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一、二审法院遵循该款规定,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对黄某予以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正确的。
(丁玮)
【裁判要旨】对依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行为人,若存在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可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缓期两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