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1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原告杨某,系刘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山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张乐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院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琳艳;审判员:张文清;人民陪审员:宋玉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在泸定县租房从事餐馆经营。2011年7月8日原告刘某因临产入住被告医院,入院产检显示刘某及胎儿体征正常,后在该院分娩出活婴,但头颅有一大血肿,无哭声、无呼吸,诊断为新生儿颅出血、新生儿窒息,在产房30分钟后,被告将婴儿转入其儿科住院治疗。经抢救后于当日15时33分转入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损害;2、新生儿肺炎;3、中枢性呼吸衰竭;4、代谢性酸中毒;5、电解质紊乱;6、新生儿窒息。在治疗期间,经医生告知无治疗目的和希望,经该院医生同意,原告作出放弃治疗的打算,于7月10日出院再次将婴儿送入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医生建议原告放弃治疗后,婴儿于当日晚上8时在被告医院内死亡。
由于被告医护人员未尽职责、违规操作、处置不当及在婴儿娩出后存在对婴儿的治疗处置不力不当,转院不及时等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婴儿头颅大血肿并颅损伤、无哭声、无呼吸,出现窒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二原告之子承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二原告损失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经两次鉴定,刘某三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五项费用共计188779.56元。
2.被告辩称
一是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刘某入住被告处后,被告依规程对其进行了常规检查,进行了医患沟通并建议实行剖宫产,但原告坚持顺产。在分娩过程及胎儿出生后的抢救过程中,被告操作规范,抢救及时,不存在过错。同时,还根据患儿实际情况及医院本身条件,多次作出了转院治疗的建议。
二是新生儿患病是无法预见的,新生儿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之子是因其自身疾病死亡,并经过二级医院抢救和治疗,在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后死亡。因依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新生儿患病及因病死亡依法应当免责。
三是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也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的诊疗行为程序合法、处置得当,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各项告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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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起在四川省泸定县租房从事餐馆经营。2010年9月原告刘某怀孕,孕期曾在被告医院及泸定县人民医院作产前常规检查,检查后胎儿的发育、胎心等情况均正常(除2011年6月16日在被告处检查显示胎儿颈部轻度受压,呈U型外),原告系晚娩。2011年7月8日原告刘某入住被告产科住院待产,当日二原告在被告的医患沟通记录上签了字(该记录上载明可能存在的并发症:羊水栓塞、胎儿宫内窒息、新生儿畸型、产后大出血、切愈合不良。目前治疗方案:1、待产,2、必要时行剖宫手术、术前孕妇及家属坚持要求自然分娩)同时,二原告在被告的患者授权委托书、用药知情同意书及胎盘处置告知书上也签了字。 9号凌晨4点40分原告刘某在被告产房内产出一活男婴(尚未取名),因发现新生儿有窒息、新生儿羊水吸入性肺炎、新生儿头皮血肿等疾病于凌晨5时10分转入被告儿科进行抢救治疗,经被告建议于当日15时33分转入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杨某在新生儿病危通知、高危新生儿用氧同意书、谈话记录、住院病人病情同意书共二份[其中一份为暂不转院另一份为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上均签了名)。经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损害;2、新生儿肺炎;3、中枢性呼吸衰竭;4、代谢性酸中素;5、电解质紊乱;6、新生儿窒息。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杨某要求放弃治疗后自动出院。出院后,原告将新生儿送入被告处继续治疗,并与被告签订了免责声明,在治疗期间,原告杨某签订了放弃治疗同意书,新生儿于2011年7月10日晚因病死亡。
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某住院生子的所有病历进行了封存。因双方未就新生儿死亡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对两原告之子承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损失5万元(待鉴定后进行调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学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刘某的诊治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原则,对新生儿的抢救得当,及时通知儿科医生参与抢救及建议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但基于自身知识和技能的限制,对胎儿宫内窒息可能的预估不足,没有进行密切的胎心监测,且在病历上记录上存在一定问题,但上述过错与刘某之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轻微责任,参与度10%。
后原告又以四川华西法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主要案件事实-"新生儿头颅大血肿及新生儿颅内出血",予以回避和遗漏未作出鉴定为由,申请补充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学法医学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后回复如下:1、申请人之子头颅5×8Cm头皮血肿是生产或接生过程中造成的可能性大,原因较多;2、新生儿头皮血肿或颅内出少量出血,是常见的并发症,经对症治疗或经一段时间,其血肿易自然吸收,不会造成严生的并发症;3、新生儿产生头皮血肿后,院方应告诉患方,使其注意该点;4、新生儿头颅血肿与患方所列疾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5、有关医疗过错的分析,正式报告中已的描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因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2572元、丧葬费1574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4463.06元(其中原告刘某的为1704.32元、死者新生儿治疗费2758.74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88779.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二原告健康证,租房协议,证明二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餐馆经营活动;
3.原告刘某在被告及泸定县医院的产检报告,证明胎儿发育正常;
4.刘某之子的就医检查报告;
5.原告刘某在被告处的病历资料;
6.华西法学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回复;
7.刘某之子的治疗费票据;
8.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
四、判案理由:
彭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已向二原告就新生儿病情及治疗方案进行了告知并做出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于刘某住院及其子治疗时的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病理资料等病历资料,被告也进行了填写、保存,且经双方同意进行了封存。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及"新生儿头颅大血肿及新生儿颅内出血"的原因在四川华西法学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回复中已明确。由于被告自身知识和技能的限制,对胎儿宫内窒息的预估不足,在待产时没有进行密切的胎心监测及在病历记录上存一定问题,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加之原告之子头颅5×8Cm头皮血肿是生产或接生过程中成的可能性大,以及新生儿头颅血肿与患方所列疾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等因素,综合以上原因,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之子死亡事故中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称是因为被告在诊疗过程的过错,才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同时,由于刘某系高龄产妇,其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另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彭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山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杨某因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415.0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60元,由原告刘某、杨某负担2842元,被告彭山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218元。
解说: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充分注意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一方面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不应过度加重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导致消极性防御医疗的出现和阻碍医疗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广大患者的整体利益受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点解释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故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是医院侵权责任构成的两大要件。在出生活体后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例中,很多情况下,均可通过鉴定证实,医院在产前孕检、生产过程或新生儿期的医护等阶段,或多或少会存在程度不一的过错。但医院的过错与新生儿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却是实务认定中的一大难题。类似本案,经鉴定,可明确院方存在胎儿宫内窒息预估不足,胎心监护不当、病历书写不当、接生过程中造成头皮血肿的可能性大等过错。但上述过错与刘某之子的死亡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仅是法律认定中的难题,也是现代医学技术亟待破解的难题。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环节,在医学鉴定都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法官虽可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而推定医院过错存在一定的参与度,但实践中又欠缺具体的赔偿标准,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去酌定医院的赔偿数额,却是为法律所认可的裁量权的必然。
(熊琳艳)
【裁判要旨】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 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医学鉴定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法官虽可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而推定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