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彭县人民法院彭法(1992)民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甘某,男,28岁,四川省彭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尹华臣,四川省彭县司法局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涂勋志,四川省彭县司法局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30岁,四川省彭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罗介,四川省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涂某,女,29岁,系该被告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36岁,四川省彭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向倩元,四川省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彭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兴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7月20日凌晨一时,原告驾驶方园牌0X—XXXX9号农用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载重吨位5吨。已投事故保险)回家途中,为避让迎面快速行驶而来的自行车时,因刹车失灵,撞坏二被告房屋。原告主动及时向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报案处理,并要求二被告对其被扣留的事故车放行。经交警队、彭县通济镇农机管理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当地派出所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等部门多次进行调解,二被告仍拒不放行,扣留事故车达35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4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运输货车空驶费400元和延误该车35天正常投入营业运输的经济收入3000元。
2.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驾驶事故车撞坏被告房屋两间,致被告房屋严重损害。在有关部门处理中,原告闭口不谈赔偿方案,双方在赔偿损害金额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执意要运走事故车,被告才不同意事故车运走。这一做法符合解决交通事故的惯例,是无可非议的。原告诉讼中只字不提损害房屋的赔偿,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害被告一楼一底两间房屋的损失费8000元。
3.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驾驶汽车撞坏被告房屋一间,原告不积极主动协商赔偿事宜,反而一走了之。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害房屋一间的修复费3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彭县人民法院受案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7月20日凌晨三时,原告甘某驾驶事故车空车行驶在“彭白”公路回家途中,因疲劳过度又超速行车,行至彭县九陇镇丹景村十一组时,驶出公路路面,撞向二被告房屋(无人身伤亡),原告于当日五时三十分到交警队报案,请求处理。
交警队组织交警队员三人于当日九时十分赶到事故现场,房屋损害程度现场勘验结果记载:事故车致被告杨某一楼一底房屋底楼一间的一墙角位移,墙角两侧的墙壁裂缝;致被告刘某平房一间的一堵单墙倒塌。交警队勘查后决定:为清除路障,事故车必须扣留到指定停车地点,然后再进行调解处理,并向二被告宣读了有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但二被告拒绝放行事故车。
同日十四时,彭县九陇镇交通安全组组长同农机站站长同受交警队委托,对房屋损害程度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修复撞坏的一楼一底各一间和平房一间,共需材料费2900元;房屋被猛力冲击后完好部份预见性隐患损害补偿费计700元,两项共计需要3600元,评估后口头通知二被告对事故车放行。被告杨某提出赔偿房屋损害费需6000元,刘某提出需赔偿2000元,否则,不同意放行事故车。同日17时30分,当地派出所组织吊车一台、运输车一辆前往事故现场吊运事故车时,受二被告拒绝、阻拦,致吊车、货车放空行驶,原告为此支付空驶费计400元。
同月25日九时许,交警队组织保险公司、彭县城镇建设部门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对上述房屋损害程度的估价再次进行,评估结论表明:交警队聘请的有关人员估价是合理和恰当的。此结论二被告仍拒绝接受,继续坚持过高的索赔。1992年8月20日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还事故车仍无结果,至该车停留事故现场达35天。此间,原告应缴纳各种交通稽征税费计298.53元。
(四)判案理由
1.二被告非法扣留原告农用车应当承担返还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不听从处理交通事故执法人员的再三告诫,不积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并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车辆或者是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的规定,其违法行为的情节是严重的。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事故车运走,符合解决交通事故的惯例一说,与上述法规规定相抵触,“惯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二被告拒绝事故车的放行行为属于非法扣押,侵犯了原告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2.原告违章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加班加点晚间营运货物,在疲劳过度状态中违章超速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被告房屋损害的事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损害二被告房屋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原告赔偿被告杨某房屋损失费3000元;赔偿被告刘某房屋损失费600元;
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扣车造成的各种损失费1048.55元(其中杨某承担699.04元;刘某承担349.51元)。此款在判决第一项中扣除。
以上各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诉讼费1074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杨某负担477.30元;被告刘某负担238.70元。
(六)解说
1.此案是一起车祸引起原、被告相互侵权造成损害的纠纷。二被告的房屋被原告汽车撞坏后不服交通管理部门从中调解,而强行非法扣押原告之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侵犯了其财产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索赔房屋损失费,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交警队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该请求可以抵销原告之诉讼请求,故符合反诉的条件。法院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是正确的。
2.在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中,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扣押汽车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以及汽车不营运造成损失的合理计算方法和结果,法院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予承认。而二被告分别主张原告赔偿损失8000元和3000元,但均未能举出任何有关计算证据或损害程度的鉴定证据,而且该请求与有关部门鉴定评估结论相差甚远,故法院对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承认,而依照交警队组织人员作出的损害程度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是正确、合理的。
(黄照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19 - 6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