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刑初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秋娟
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文盲,住新津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龙建;审判员:刘献根、杨德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经过彭山县某镇某厂后面时,遇到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唐某。冯某强行将唐某拖到路边一小路上对其实施强奸,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唐某激烈反抗,并提出给钱给冯某要求被告人不要强奸自己,冯某表示拒绝,并继续脱唐某的裤子。唐某遂将冯某的嘴唇咬伤,并又提出给钱让冯某不要强奸她。冯某因其唇部流血不止无法继续实施强奸,在拿走了唐某给他的550元现金后,又朝唐某头部打了两拳,并威胁说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冯某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以强奸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提交了相关证
据。
2. 被告人冯某辩称: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手持一把一字改刀,在经过彭山县某镇某厂后面时,遇到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唐某。被告人强行将唐某拖到路边一小路上欲对其实施强奸。因唐某激烈反抗,并提出怕其有病,愿意拿钱给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拒绝,继续脱唐某的裤子,并用嘴去亲唐某,唐某将被告人的嘴唇咬伤,血流到被害人的脸上和身上。被告人用拳头击打唐某的头部及身体,并威胁说用改刀戳死被害人,唐某又提出拿钱给被告人并请求不要强奸她。被告人因唇部流血不止无法继续实施强奸,在拿走了唐某给他的550元现金后,又朝唐某头部打了两拳,并威胁说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经(眉)公(物)鉴(DNA)字(2014)3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所送检的G091-1沾附嫌疑人血液的丝巾、G091-2受害人唐某脸上沾附的嫌疑人血液均检出人血成分,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相同,即来源于同一男性所留。
再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4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彭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4月7日因猥亵被彭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情况说明、辨认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DNA)字(2014)3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2010)新津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彭公(凤)行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凤)行罚字(2014)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彭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彭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六)解说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2)须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徐惠)
【裁判要旨】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