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海峰、王德庆。
被告人:周某1(曾用名周某2),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初中技校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1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战杰;审判员:袁延涛、于晓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0月15日晚,贾某某、刘某1、侯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商定于当晚抢劫存放于胜建集团第二工程处沥青拌和站院内的一辊电力电缆。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1、宋某伙同贾某某、刘某1、侯某某、李某某1、吴某、肖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在东营市河口区河兴小区一出租房内预谋抢劫电缆。贾某某、刘某1、侯某某商量后,由贾某某安排李某某1、肖某某负责看住工地的人,贾某某、刘某1、侯某某分别在不同的地点望风,被告人周某1、宋某和吴某负责将电缆撞车拉走。次日凌晨2时许,以上八人按照事先分工,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自备吊车、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胜建集团第二工程处沥青拌和站抢劫电缆158米,价值79331.65元。期间,李某某1和肖某某将值班工人姚元顺堵在拌合站操作间内,并威胁姚元顺不许报警。
2.被告人辩护人辩称
一是本案的抢劫与其他的抢劫案有一定区别。该案针对的是工地剩余的材料,很容易使被告人产生难以辨别罪与非罪或者抢劫还是盗窃的疑惑,所以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对起诉书直径的犯罪数额为79331.65元持有异议;三是被告人周某1、宋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四是被告人周某1、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五是被告人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晚,贾某某、刘某1、侯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商定于当晚抢劫存放于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沥青拌和站院内的一辊电力电缆。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1、宋某与贾某某、刘某1、侯某某、李某某1、吴某、肖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在东营市河口区河兴小区一出租房内预谋抢劫电缆,由贾某某进行了具体分工:李某某1与肖某某负责看住工地值班人员,贾某某、刘某1、侯某某分别在不同的地点望风,被告人周某1、宋某和吴某负责将电缆装车拉走。次日凌晨2时许,以上八人按照事先分工,分别乘坐由被告人宋某驾驶的白色"福田"牌自备吊车、李某某1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沥青拌和站施工工地,抢走VV22.4×185型电缆152米、VV22.3×300+1×150型电缆6米,总价值79331.65元。期间,李某某1和肖某某将值班工人姚元顺堵在拌合站操作间内,并威胁姚元顺不许报警。
另查明,案发后,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1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1于2011年10月1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
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破案经过、证明及抓获证明;
3.本院(2009)河刑初字第58号、(2010)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
4.被告人周某1、宋某的户籍信息;
5.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
6.被告人周某1、宋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1、宋某与贾某某、李某某1、肖某某相互辨认照片笔录;
7.证人刘某某2,李某某2、李某某3、毕某某证言,被害人姚元顺陈述;
8.同案犯贾某某、刘某1、侯某某、李某某1、吴某、肖某某供述;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1、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关于涉案电缆认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审理后认为,涉案电缆的单价系通过受害单位出具的购买电缆合同确定的,属于认定被抢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并且又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确认,应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1、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宋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综上,对被告人周某1、宋某均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解说
被告人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害怕受到刑事处罚潜逃,后又主动归案,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其主动归案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在审判期间,存在分歧。
笔者认同被告人宋某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自首。其理由如下:
第一,宋某的行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宋某是取保候审后逃跑(即犯罪以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里的逃跑,也当然包括取保候审期间的外逃。
第二,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逃人员为了躲避抓捕,很难从事正常的生产,基本生活无保障,容易再次犯罪。所以,他们的存在,是社会的隐患。确立自首制度正是为了减少这种隐患。允许这类人员投案自首,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初衷是一致的。
第三,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如果犯罪后立即逃跑后来又自动投案算自首,而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来又自动投案不算自首,等于是剥夺了后者以认罪悔罪的实际行动减轻自己罪刑的机会。而且,前者犯罪后立即逃跑,其主观恶性较后者更大。所以,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既没有考虑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又显然对后者不公平,不利于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
综上,承认取保候审后逃跑的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同时还更加有利于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江腾)
【裁判要旨】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自首,承认取保候审后逃跑的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同时还更加有利于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