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秀军、崔海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2,青州市高柳镇阳河初级中学教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沾化县冯家镇北赵村农民。2008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09年4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当日被释放。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逮捕。
辩护人: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安民;代理审判员:于晓艳、高兴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欲强奸被害人刘某,以给刘某提供法律帮助和学费为由,将刘某骗至济南XX生产基地XX分场。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刀子、尼龙绳等与被害人刘某来到XX分场东侧树林中,趁刘某不备,朝其脖子处捅数刀,又用尼龙绳勒刘某脖子。在被告人王某认为被害人刘某已被杀死后,对其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因发现有灯光照来,遂将被害人刘某的手机、钱包拿走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540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9960元。
2.被告人辩称
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发生争执,遂持刀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不成立,应以一罪对其定罪处罚,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强奸"犯罪既遂。被告人王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540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450元,并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通过手机QQ聊天相识。同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以给刘某提供法律帮助和学费为由,将刘某从青州市骗至济南XX生产基地XX分场。当晚被告人王某欲杀死被害人刘某后对其奸淫,遂携带刀子、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某骗至XX分场东侧树林中,趁刘某不备,朝其脖子处捅数刀,又用尼龙绳勒刘某脖子,致使被害人刘某昏迷,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先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70.79元;因治疗发生交通费800元;其治疗期间由其亲属王某2护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8月初,她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告人王某,该王自称是公诉员,可以向她提供法律帮助并且给她学费,该王以工作忙为由,让她去找他。同年8月22日下午6时许,她从青州坐车来到河口区XX镇XX场,并根据该王的安排到XX分场的一个百货超市等候。天快黑的时候,王某来到并称带她穿过一片树林走近路去吃饭。在树林里王某趁她不注意,突然用左手捂她的嘴并说"别吵",然后右手拿刀在她的脖子处捅一刀,她把刀夺下来扔了,但没扔远,王某又捡起刀子捅她的脖子,她拼命夺刀,王某又用绳子之类的东西将其勒晕。之后,王某将她的内裤脱了下来并强奸了她。事后王某还用刀子插进她的脖子割了两下,离开时拿走了她的手机和钱包。之后她跑到一座房子处报了警。
同时证实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红色眼镜、从被告人王某住处查获的银白色直板手机、电池、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医卡通、上网卡、浅蓝色皮质钱包、两张汽车客票均是她案发当天携带的物品。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2日晚8时30分左右,有一个女孩敲他宿舍的窗户,该女孩的脸上、头发、脖子上有血迹,说被骗了,骗她的人先杀她又强奸了她。他看见这个女孩脖子处有七八公分的刀伤。
(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有一个女孩来她的超市跟她聊过天并打过电话,得知该女孩是名高中生,从青州来找她哥。后来听说女孩在附近树林出事了。
3.书证
(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
(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了相关检样和物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刘某及作案地点。
(4)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已将相关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刘某。
(5)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用的刀子经多次查找未果。
(6)户籍证明,沾化县人民法院(2009)沾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判刑情况。
(7)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押金收据、孤岛医院住院全部费用汇总,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治疗发生医疗费2970.79元。
(8)王某的户口薄,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护理人员王某职业为农民。
(9)公路汽车客票、高速路通行专用发票、票据、胜利大桥通行费专用定额发票及路桥车辆通行费票据、证明,证实刘某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4.鉴定结论
(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2)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的圆领T恤衫上的暗红色斑迹系被害人刘某血迹的似然比率为8.4876599×1020;送检的卫生纸上、草叶上及绳子上暗红色斑迹系被害人刘某血迹的似然比率为8.4876599×1020;送检的被害人刘某阴道拭子及其内裤裆部均未检出人精斑。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该现场中心位置及其周围绿草地上提取了带有暗红色斑迹的红色眼镜框、绿草叶、尼龙绳、卫生纸。在中心位置西40米、北62.4米有一土堆。
6.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他通过手机QQ聊天认识了青州女孩刘某,在QQ空间里他见到了刘某的照片,觉得刘挺漂亮,就产生了将其骗来强奸的想法。同年8月22日下午5点多,刘某坐车来到了河口区XX镇XX场"XX迪",他打算在XX分场路边的树林里将刘杀死后强奸。他在家吃完晚饭后携带刀子、尼龙绳找到刘某,并将其骗入树林里。他俩走了20多分钟后,正好走到一个小空地上,他看周围没有人就突然用左手捂住刘某的嘴并对她喊"别吵",右手拿刀在她的脖子处捅了一刀。刘某双手使劲抓住他的右手腕,他松开了手,但刀还插在刘某的脖子上,刘某用左手把刀拔下来。他随后把刘某摁倒在地,并把她手里的刀夺了过来,又在刘某的脖子处捅了两三刀。刘某把刀夺了过去扔了。他又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用力勒住刘某的脖子,勒了十多秒后,他发现刘某不动了,认为她死了,就抬起她的双腿向后拖了半米,找个没血的地方将刘某的内裤脱到小腿处,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有灯光照过来他就提起裤子跑了,临走时拿走了刘某的钱包和手机。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关于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不成立,应以一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强奸未遂的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侵权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身体受到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享有向被告人王某主张赔偿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2970.79元、护理费6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交通费2130元,其中的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是因其治疗伤病而发生的,其余部分是其亲属到医院探望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亲属探望而发生的费用不在本案交通费赔偿范围之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确因治疗而发生了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交通费8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09)沾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宣告;
2.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3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3.作案工具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
4.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零二元七角九分(其中医疗费2970.79元、护理费632元、交通费800元);
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一罪的辩护意见,对本案有另一种观点:
被告人王某为达到侮辱尸体的目的,而采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既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又在误认为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实施了"奸尸"行为,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侮辱尸体罪、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王某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奸尸"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首先,据上所述,被告人的上述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次,被告人王某在误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实施了"奸尸",此时被告人主观意识中被害人已不是体现强奸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亦即被告人无强奸犯罪的故意,而是在侮辱尸体的主观故意意识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犯罪构成中主、客观相一致的的原则,虽然被告人在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但被告人主观上却无实施强奸犯罪的故意,而是在侮辱尸体故意意识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的目的行为应构成侮辱尸体罪。被告人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杀人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意见。
(高兴江)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误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实施了"奸尸"行为,此时行为人主观意识中被害人已不是体现强奸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亦即被告人无强奸犯罪的故意,而是在侮辱尸体的主观故意意识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犯罪构成中主、客观相一致的的原则,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却无实施强奸犯罪的故意,而是在侮辱尸体故意意识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该行为应构成侮辱尸体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