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6、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戎学忠;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陪审员:管霞。
【诉讼主张】
1、原告陈X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XX-X-X室房屋一处,现价值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程Y辩称,1、双方签订的委托书虽然退回到大使馆,但是9月7日又重新办理了委托书,从2006年至今,原告没有对房产提出异议。2、陈X2008年回国,2006年离婚,2012年才主张权利,依据婚姻法解释诉讼时效是2年,这么长时间原告没主张权利,原告知道财产归被告所有,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X与程Y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7日,程Y父亲程某2与陈X母亲闫某代替陈X、程Y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女儿程某由陈X监护抚养、2005年购买的坐落于X房屋(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XX-X-X室,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建筑面积90.78m2,购买价格人民币204000元)一处归程Y所有、人民币190000元及家电家具衣物归陈X所有。2006年8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共和国大使馆认证,陈X委托其母亲闫某、程Y委托其父亲程某2作为代理人到人民法院办理离婚事宜,委托书日期均为2006年9月14日。2006年11月10日,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与程Y离婚、婚生女孩程某由陈X监护抚养。2012年12月6日陈X起诉程Y,要求分割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XX-X-X室房屋一处,庭审过程中,程某2与闫某作为证人出庭,均认可2006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其亲笔签字。2012年12月14日,经辽宁博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诉争房屋总价为5455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06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证据系程某2与闫某签订,证明程Y与陈X离婚前共有财产为坐落于河畔花城房屋一处、人民币十九万元及家电家具衣物。
2.(2006)苏民外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Y与陈X于2006年11月10日离婚。
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XX-X-X,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90.78m2。
4.公证书及委托书:证明程Y与陈X各自委托代理的时间。
【判案理由】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4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共和国大使馆办理离婚委托书,认证的委托书记载的委托日期为2006年9月14日,委托权限为到人民法院办理离婚事宜,故程Y父亲程某2与陈X母亲闫某于2006年9月7日签订的对陈X与程Y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离婚协议书,应系无效协议。因庭审中程某2与闫某均认可该离婚协议是双方亲笔签字,故该协议可确认双方离婚前双方有坐落于XX房屋一处、人民币190000元及家电家具衣物的存在。因上述财产已交付使用,故本院认为坐落于河畔花城房屋(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XX-X-X室,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建筑面积90.78m2)房屋一处应归被告程Y所有,人民币十九万元及家电家具衣物应归原告陈X所有。因现房屋总价为545588元,故对于增值部分341588,双方应各得人民币170794元。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河畔花城房屋(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XX-X-X室,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建筑面积90.78m2)房屋一处归被告程Y所有。
二、被告程Y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解说】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原、被告均在国外,经大使馆认证委托代理人办理离婚后,因委托时间及权限不清而产生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房屋是否在婚前已经处置完毕,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程某2与闫某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将程Y与陈X的财产进行处分,且事后未得到程Y与陈X的授权,故其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因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争议房产价值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经过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价格评估。在制作判决书时,审理查明部分将原被告离婚经过写的很清楚,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原被告应得财产作出论述。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李美佳)
【裁判要旨】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且事后没有得到追仍的,属无效合同,不受2年诉讼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