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2)莎刑初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莎车牌楼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又名颜某1,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富顺县,1992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泽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在喀什监狱服刑,1994年7月3日脱逃,2011年11月25日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骑龙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喀什监狱。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黄秀琼;审判员:李小龙、王瑞静。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牌楼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颜某在服刑期间,于1994年7月1日因患甲状腺肿瘤,由喀什监狱干警带被告人颜某到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7月3日被告人趁干警出外买饭之机脱逃,在外脱逃时间达17年4个月零22天。被告人颜某的行为构成脱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称由于当时对自己的病情估计不足,其脱逃后一直遵纪守法,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又名颜某1,因犯盗窃罪被泽普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之后被送到喀什监狱五大队二中队服刑。被告人颜某在服刑期间,由于患甲状腺肿瘤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4年7月3日趁民警出外买饭之机脱逃,先后滞留和田、且末、敦煌、柳园、四川、江苏、常州、广州东莞打工谋生。在清网行动中被告人颜某于2011年11月25日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骑龙派出所在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抓获。被告人颜某在外脱逃时间达17年4个月零22天,经查证在此期间没有其他犯罪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颜某从四川押回喀什监狱。现被告人颜某仍有余刑三年四个月零十八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颜某在富顺县公安局骑龙镇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及在喀什监狱的供述笔录、悔罪书,与查明事实相互印证。
2、民警郭某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人脱逃的时间及经过。
3、喀什监狱的立案、结案材料、人口信息、通缉令,用以证明被告人脱逃后服刑监狱进行的相关措施及被告人的余刑为3年4个月零18天。
4、富顺县公安局骑龙派出所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查获被告人颜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颜某脱逃后被抓获经过。
5、富顺县公安局骑龙派出所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郫县安靖镇雍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颜某在脱逃期间无违法违纪的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颜某在服刑期间,因患甲状腺肿瘤,在干警带其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趁干警外出买饭之机逃离监管场所,先后流窜至和田、且末、敦煌、柳园、四川、江苏、常州、广州东莞等地,在外脱逃时间达17年4个月零22天,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连同前罪余刑三年四个月零十八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六) 解说
1、本案涉及的被告人的姓名与前罪余刑的姓名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可以移送起诉。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颜某在犯前罪(盗窃罪)时自报姓名颜某1,未讲真实姓名,但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以其自报姓名颜某1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2、本案被告人颜某的脱逃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刑罚消灭制度的一种,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时,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虽然脱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其追诉时效为五年,但本案被告人脱逃后,其所服刑的喀什监狱就已立案,并在网上追逃被告人,故被告人颜某的脱逃行为虽然脱逃时间长达17年4个月零22天,但只要归案,都要对其脱逃罪进行追诉,其脱逃行为是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
3、脱逃罪与前罪(盗窃罪)余刑合并执行
由于被告人颜某在服刑期间,因病在医院治疗时趁管教民警出外买饭之机脱逃,已构成脱逃罪,鉴于其脱逃期间未发现其违纪违法,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罪余刑三年四个月零十八天,合并执行五年有期徒刑。
(黄秀琼)
【裁判要旨】区分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行为人实施脱逃的目的在于逃离羁押或者改造场所,以达到逃避关押、改造的目的。因此,脱逃行为是否得逞,主要应看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是否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就是脱逃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