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诗民、董静。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郓城县双桥乡卫生院院长,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晁岳强;审判员徐玉卿; 人民陪审员车汉着。
(二)诉辩主张
2、被告辩陈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张某在郓城县纪委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包括被告人张某向肖某某、陈某某的借款15 000元和其中有部分款项用于公用支出,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三)事实和证据
郓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任郓城县双桥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10 8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1、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肖某某、陈某某为顺利承包双桥乡卫生院外科,与被告人张某协商决定,肖某某、陈某某每月从该院外科营业额中提成5%,作为好处费送给张某。期间,被告人张某共计收受肖某某、陈某某所送现金36 300元,并在资金结算、承包费的收取等方面给肖某某等人提供方便。
2、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肖某某、陈某某在承包双桥乡卫生院郭庄门诊部期间,为能顺利通过张某签字报销郭庄门诊部经营费用,每月送给张某7 000元好处费。期间,被告人张某共计收受肖某某、陈某某所送现金74 500元,并在签批郭庄门诊部新农合报销款过程中给肖某某等人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免通知,证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任命为郓城县双桥乡卫生院院长。
(3)郓城县双桥乡卫生院外科业务收入提成计算统计表及外科业务收入明细。证明张某收取外科收入5%提成款的事实。
(4)郓城县双桥乡卫生院郭庄门诊部记账凭证及领款单。证明郭庄门诊部支付张某好处费的数额。
(5)郓城县双桥乡卫生院郭庄门诊部记账凭证及收款条、领款单。证明双桥乡卫生院拨付2万元查体费给郭庄门诊部的事实。
(6)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检察机关扣押张某现金113 300元,已上交郓城县财政局。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肖某某、陈某某为顺利承包双桥乡卫生院外科,与张某协商决定,肖某某、陈某某每月从该院外科营业额中提成5%,作为好处费送给张某。期间,共送给张某现金36 300元,张某在资金结算、承包费的收取等方面给肖某某、陈某某提供方便。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肖某某、陈某某在承包双桥乡卫生院郭庄门诊部期间,为能顺利通过张某签字报销郭庄门诊部经营费用,每月送给张某7 000元好处费。期间,包括查体费20 000元在内,分多次共送给张某现金74 500元,张某在签批郭庄门诊部新农合报销款过程中给肖某某、陈某某提供方便。
(2)证人李某某1证言,证实其为双桥乡卫生院报账员,肖某某、陈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承包双桥乡卫生院外科,2011年9月以后承包郭庄门诊部,二人按月向双桥乡卫生院缴纳提成款,二人经营期间的收支结算经张某签字后上报郓城县卫生局会计结算中心。2012年3月6日,肖某某领走了20 000元查体费。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双桥乡卫生院出纳,2011年,肖某某和陈某某承包了该院外科,按营业额的15%上缴医院管理费,2011年9月份,二人又承包了郭庄门诊部。
(4)证人李某某2证言,证实其为双桥乡卫生院副院长,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肖某某和陈某某承包了该院外科,二人按该院外科营业额的15%向医院缴纳管理费,2012年9月份,二人又承包了郭庄门诊部。
(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其为郓城县卫生局财务科科长,2010年1月份,郓城县卫生局成立会计核算中心,所辖卫生院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各个卫生院所有收入上缴会计核算中心,所有支出由经手人、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销。张某从2010年担任双桥乡卫生院院长,其负责双桥乡卫生院和郭庄门诊部收支报销签字。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在担任郓城县双桥乡卫生院院长期间,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肖某某、陈某某承包双桥乡卫生院外科,其与二人协商决定,肖某某、陈某某每月从该院外科营业额中给其提成5%作为好处费。期间,其共计收受肖某某、陈某某所送现金36 3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肖某某、陈某某承包双桥乡卫生院郭庄门诊部,二人每月送给其7 000元好处费。期间,其共计收受肖某某、陈某某所送现金74 500元,并在工作中给肖某某、陈某某提供方便。
(四)判案理由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10 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在郓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侦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包含有张某向肖某某、陈某某的借款15 000元和其中有部分款项用于公用支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追缴的赃款,依法进行处理。
(五)定案结论
郓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对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赃款110 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第六十七条的修正,增加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郓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而进行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检察机关侦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应属于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行为,不属于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