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1994)经字第3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郯城县华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人: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第三人:广东省番禺市沙湾汇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解助品;审判员:王晓山、解广礼。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诉称
1994年3月份,被告与我公司协商,要将我公司编为被告所属珠海分公司施工队,要求负责承建12层以下工程的楼房。1994年3月29日,我公司正式被被告编为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方公司珠海分公司第二工程处,决定书已提供给法庭。同日,被告所属珠海分公司与第三人当时的香港浩景投资(国际)有限公司番禺市办事处签订了承包番禺市汇景花园12层以下楼房建设工程的合同。合同书已提供给法庭。合同签订后,被告所属珠海分公司借用我公司50万元交给香港浩景投资(国际)有限公司番禺办事处作为工程的信誉金。合同规定1994年4月份开工,我公司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办事处提出的要求于1994年4月16日派来136名施工人员到工地搭好工棚后,第三人的办事处以打桩没有验收完毕为由不让施工队开工。直到1994年6月份,第三人的办事处以建委手续未办不能开工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答应将我公司所交的50万元信誉金及利息退给我公司,可被告拒不到场协商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应返还的50万元信誉金虽多次同意返还,并订有还款协议(已提供法庭),但均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我公司信誉金5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及赔偿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人辩称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情况属实,由于是第三人提出解除合同,所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应退给原告的信誉金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退回。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份,被告方授权委托刘某在珠海开展业务,并决定成立珠海公司负责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编为被告所属珠海分公司第二工程处。1994年3月29日被告所属珠海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与第三人当时的香港浩景投资(国际)有限公司番禺办事处授权签署人钟某签订了番禺市汇景花园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合同规定:工程于1994年4月开工至1999年12月竣工,被告向第三人的办事处交50万元信誉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让原告交付合同中规定的50万元信誉金,原告在被告催促下于1994年3月29日交给第三人的办事处信誉金50万元,并有办事处总经理钟某接收出具收据。
原告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办事处的通知于1994年4月16日派施工人员136人从山东省到广东,1994年4月18日来到工地进行工棚修造,工棚建好后,第三人的办事处以工程打桩未有验收为由致使施工队无法开工,原告方工地施工人员136人于1994年6月18日才离开汇景花园工地,给原告造成工棚损失2万元,工人每人每天生活补贴5元,计4.08万元(136人,按60天计算)。由于施工不能进行,原告找被告及第三人的办事处协商,被告和第三人的办事处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第三人的办事处追索信誉金时,被告将收据交给原告。第三人同意退给原告信誉金5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办事处也多次协商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规定了由第三人于1994年10月5日将信誉金及利息退还给原告,由第三人承担工棚建造、工人补贴、来往索款费用,并由被告担保。如不按协议履行,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付款到期后,被告及第三人的办事处均以种种理由未还,给原告造成来往索款费用2万元的损失。为此,原告于1994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香港浩景投资(国际)有限公司番禺办事处当时是挂靠沙湾镇政府,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于1994年8月12日才批准成立了番禺市沙湾汇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总经理是钟某,有关办事处事宜已属于第三人沙湾汇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方公司关于珠海分公司承建汇景花园工程的研究决定。证明了原、被告协商:原告编为被告所属珠海分公司第二工程处,有被告盖章。
(2)1994年3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的办事处签订的番禺市汇景花园承发包合同。合同签订了开工时间,信誉金的金额,有原、被告签字盖章。
(3)第三人的办事处出具的收款条,收到信誉金50万元。
(4)原、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对第三人还款、赔偿损失、被告担保、协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
(5)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施工人员的特区通行证证明施工队来广东的人数。
(6)原告建造工棚进料发票及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合计款为2万元。
(7)地区差别调查表,工人每人每天补贴额为5元,计款为4.08万元。
(8)原告索款费用单据,核实凭证为2万元。
(9)调查第三人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明其办事处经办的事宜由第三人承担。
(10)建设银行出具利率证明银行利息按利率千分之十四点六四计算。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解除汇景花园承发包合同,是因为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责任应在第三人,因此,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第三人承担,即负责返还给原告信誉金,并承担银行利息,赔偿原告建造工棚、工人生活补贴、来往索款差旅费的损失。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合同,损害了原告人合法权益,原告人、被告人及第三人已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人担保还款,应由被告人担保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解除合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责任及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都有明确规定。
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诉讼到其住所地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履行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开庭审理及当事人章节中有明确规定。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依法准许被告人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方公司和第三人广东省番禺市沙湾汇景花园地产有限公司解除汇景花园工程承发包合同。
2.第三人广东省番禺市沙湾汇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人郯城县华联建筑工程公司信誉金50万元,并承担自1994年3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利率千分之十四点零六四计算。
3.第三人广东省番禺市沙湾汇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郯城县华联建筑工程公司建造工棚、工人生活补贴及来往索款差旅费用8.08万元。
4.上列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1532元,诉讼保全费2256元由第三人广东省番禺市汇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这是涉及经济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案例。本案中被告人、第三人签订了承发包建筑工程合同后。原告人、被告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第三人未能按合同的期限让原告人建造工程,为此,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经过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第三人自愿承担并有被告人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本案中合同的解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人退回所交的信誉金并赔偿原告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受诉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及判令第三人返还信誉金赔偿损失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所订立的协议为还款协议,第三人为还款人,原告人为还款保证人,第三人不按协议履行,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王晓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