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5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言峰,福建省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开枝,福建省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燕华,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119号保险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跃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鹿楼镇区金鹿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鹿顶先,经理。
被告:王某1,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系冯某1妻子。
被告:冯某,男,1947年9月12日生,汉族。系冯某1父亲。
被告:王某2,女,1947年8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系冯某1母亲。
被告:冯某2,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系冯某1儿子。
被告:冯某3,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系冯某1儿子。
委托代理人:鹿海林,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5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柯金荣,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滨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正,系宁德市滨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2,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 莹;审判员:林朝声、郑德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冯某1驾驶苏CXXXX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苏CXXX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江苏无锡驶往福建漳州途中,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1927KM+500M处(霞浦境内),追尾碰撞因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的由叶某驾驶的闽EXXXX4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刮擦由孙某1驾驶的闽JXXXX2号中型厢式货车,导致闽EXXXX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向前推移过程中,与闽JXXXX2号中型厢式货车相刮擦,同时车头碰刮正在现场进行救援工作的原告和战友周某1、周某2、杨某和胡某四人,造成原告被车后轮碾压。本起事故造成驾驶人冯某1死亡,原告与周某1、周某2、杨某、胡某及苏CX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苏CXXX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乘员高继乐受伤。事故经福建省高速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司二大队认定,冯某1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1、叶某共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周某1、周某2、杨某和胡某四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原告因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前往霞浦医院、南京军区医院福州总院等医院治疗,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98400.2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偿);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人保财险宁德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余下原告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鑫达运输公司、柯金荣、滨海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余下部分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任。
2.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扣除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及自负部分,其他损失按当地赔偿标准依法进行核定。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按责赔偿由被保险人到被告公司来索赔。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孙某1驾驶的车辆闽JXXXX2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已经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胡某案3596.87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赔付1822.35元,余下限额114580.48元。本起事故造成黄某、高继乐等多人受伤,索赔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请法院在剩余赔款限额内酌情给予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辩称,医疗费169377.33元有异议,非医保部分有48237.16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要求偏高。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最终鉴定意见为准,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工伤鉴定的结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况且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且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相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胡某案5479.22元,扣除已赔付后余款1145800.78元,应由本事故的其它受害者高继乐、周某1等按比例受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承担15%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宁德蕉城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共有一死五伤,已经起诉一死,目前还有二伤没有起诉,请法庭核实是否还有遗漏当事人,其公司只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医疗费,本案原告属于工伤,医疗费不能全部承担,如果承担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果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重新鉴定结果确定,原来的鉴定结果有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王某1、冯某、王某2、冯某2、冯某3辩称,同意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柯金荣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赔偿45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滨海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闽JXXXX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某2,被告公司与孙某2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公司只是为孙某2的车辆提供服务,仅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孙某2承担。孙某2先行垫付赔偿3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鑫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把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因事故车辆苏CXXXX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苏CXXX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是事故当事人冯某1以其弟弟冯某之名,分期付款所购挂靠到被告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该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冯某1,运营风险责任也均由冯某1承担,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其公司对该车未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被告孙某2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8月27日5时0分,冯某1驾驶苏CXXXX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苏CXXX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江苏无锡驶往福建漳州途中,行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1927KM+500M处,追尾碰撞因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的由叶某驾驶的闽EXXXX4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刮擦由孙某1驾驶的闽JXXXX2号中型厢式货车,导致闽EXXXX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向前推移过程中,与闽JXXXX2号中型厢式货车相刮擦,同时车头碰刮正在现场进行救援工作周某1、周某2、杨某和胡某四人以及右后轮碾压原告,造成驾驶人冯某1死亡,原告与周某1、周某2、杨某、胡某及苏CX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苏CXXX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乘员高继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司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闽交警高宁公交认字(2010)第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1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1、叶某共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周某1、周某2、杨某和胡某及高继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霞浦医院、南京军区医院福州总院、泉州中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闽交警高宁公交认字(2010)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
2.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医疗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1、孙某1、叶某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孙某1、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5%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商业险部分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主张赔偿,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宁德蕉城支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还有伤者没有起诉,应预留份额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受害人周某1、周某2、杨某未向法院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王某1、冯某、王某2、冯某2、冯某3可在继承冯某1遗产范围承担责任,冯某1的车辆挂靠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孙某2的车辆挂靠被告滨海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疏于管理,应对实际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72878.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86493.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4571.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4571.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18534.3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18534.33元。
五、被告王某1、冯某、王某2、冯某2、冯某3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33766元,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柯金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7235.57元。
七、被告孙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7235.57元,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滨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人保财险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各负担500元,被告王某1等负担830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的原告身份比较特殊,是一名消防队员,发生的地点也比较特殊,是在救援现场。原告及其战友正在高速公路上的车祸现场救助伤者、挽救财产损失,但是由于被告冯某1、孙某1、叶某违规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战友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冯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孙某1、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5%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受害人周某1、周某2、杨某未向法院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因为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则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向被告追偿,这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未行使追偿权,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所以这种行为是被允许的。
本案中的被告王某1、冯某、王某2、冯某2、冯某3可在继承冯某1遗产范围承担责任,我国的继承是采用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概括继承被继承人遗产、需偿还被继承人生前遗的个人合法债务的,仅以所得积极遗产为限负责清偿,超过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价值总额,继承人可以不负清偿的责任。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所以本案中的被告王某1、冯某、王某2、冯某2、冯某3可在继承冯某1遗产范围承担责任。
冯某1的车辆挂靠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孙某2的车辆挂靠被告滨海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疏于管理,应对实际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王榕)
【裁判要旨】原告及其战友正在高速公路上的车祸现场救助伤者、挽救财产损失,但是由于被告冯某1、孙某1、叶某违规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战友受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