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5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薛某1。
委托代理人薛某2(薛某1之父)。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一审第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女,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岩;审判员:曹慧;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良刚;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蒋慕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薛某1诉称,其系第三人职工,2011年11月因伤在家病休期间被公司要求带病工作,后于同年12月14日下午在工作中被海报挫伤创口造成创口迸裂钢板外露,紧急入院手术后留有残疾。薛某1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发出补正通知,后薛某1于11月14日提交了补正材料,直至12月17日才收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薛某1认为其在工作期间伤口迸裂受伤,其提交的材料已经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薛某1的伤害事故应当被受理认定为工伤,且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薛某1于2012年8月2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的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诊断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受伤害部位为右手环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但未能提供此次事故伤害的医疗诊断证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书面告知薛某1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补正医疗诊断证明和伤害事故证明材料,并明确告知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4日,薛某1提交的补正材料中仍未包括认定2011年12月14日事故伤害所必需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且在2012年12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届满前也未能提供。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薛某1自称于2011年12月14日在工作中被海报挫伤创口造成钢板外露,但其并未及时向公司报告所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伤害程度,事后也未向公司提供有关医疗证明等医学资料,公司在对此事的相关调查中也未查到其受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薛某1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1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在2011年12月14日的右环指骨折术后钢板外露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9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告知薛某1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补正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伤害事故证明等材料。同年11月14日薛某1向被告提交海军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勤证明复印件、海军总医院检查申请单(2011.10.11)复印件、海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10.11)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工伤证(工伤证号00229287)复印件。1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薛某1未依法提供要求补正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中,通州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为通州区人力社保局履行行政程序的证据,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薛某1向通州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区人力社保局向薛某1告知需要补正材料并向薛某1送达该通知书;3、《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区人力社保局向薛某1告知不予受理其申请并向薛某1送达该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材料为薛某1申请工伤认定时向通州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材料,包括:1、企业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国美公司的信息;2、薛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某1身份;3、出勤证明,证明薛某1与国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门诊病例,证明薛某1于2011年10月12日到门诊就诊;5、检查申请单,证明薛某1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检查;6、诊断证明书,证明薛某12011年10月11日诊断结果;7、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26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薛某1在2011年10月11日的事故中被认定工伤(犬咬伤);8、工伤证(工伤证号00229287),证明薛某12011年10月11日因工负伤(犬咬伤)。
第三组证据材料为通州区人力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薛某1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全部材料;2、调查笔录,证明薛某1与国美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事故情况。
第四组证据材料为国美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通州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材料,包括: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国美公司的基本信息;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3、授权委托书,证明国美公司委托情况;4、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受委托人身份。
通州区人力社保局以《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等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薛某1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检查申请单,证明薛某1受到伤害的治疗过程;2、诊断证明书,证明薛某1受到伤害的事实;3、出勤证明,证明薛某1在工作时间发生工伤;4、海军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2次住院),证明薛某1第二次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并证明伤害程度及后续治疗;5、海军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3次住院),证明薛某1受伤害程度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及后续治疗;6、劳动合同书,证明薛某1与国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国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商场宣传专员岗位职责内容,用以证明薛某1找狗及与他人打架不属于岗位职责范围。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通州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系该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前依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证据,予以采信。薛某1提交的出勤证明与通州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薛某1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主要用以证明其与国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在海军总医院诊断治疗等情况,但不具有否定通州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通州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作认证。
(三)二审诉辩主张
薛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其向通州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证据完全符合受理条件,通州区人力社保局应当予以受理。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通州区人力社保局违反了该条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通州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通州区人力社保局、国美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薛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通州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完备材料,通州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有相应依据。另,通州区人力社保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亦不侵犯薛某1的合法权益。薛某1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时限要求,故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薛某1是否向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二是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薛某1于2012年8月2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在2011年12月14日的右环指骨折术后钢板外露认定为工伤。但本案证据表明,薛某1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中未包括2011年12月14日右环指骨折术后钢板外露的医疗诊断证明,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书面告知薛某1补正材料后,薛某1于2012年11月14日提交的材料中亦未包括2011年12月14日右环指骨折术后钢板外露的医疗诊断证明。据此,薛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完备材料,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薛某1申请对2011年12月14日其右环指骨折术后钢板外露进行工伤认定,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中告知薛某1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补正材料。尽管薛某1在接到补正通知书后于2012年11月14日再次提交了材料,但此时距薛某1申请认定工伤所称的"2012年12月14日其右环指骨折术后钢板外露"的发生日期尚未满1年。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薛某1于2012年11月14日提交补正材料,此时距补正期限届满日尚有30日,且薛某1此次仍未补正全部材料,且薛某1是否会再一次提交补正材料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未在补正期间内作出决定,而是等到补正期间于2012年12月14日届满后,及时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做法有利于维护薛某1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权利,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薛某1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时限要求,故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均是正确的。
(陈良刚)
【裁判要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