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固始县沙河铺乡桥东社区街道。
原告:庞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汉族,住固始县沙河铺乡姚营村姚营组。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4,男,汉族,住固始县沙河铺乡粮管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铭;审判员:马牧原;人民陪审员:祝遵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之女王某3生前系固始县三中学生。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王某2因琐事将王某3痛打一顿,王某3被打后夜里出走,三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我俩因当晚腾床给被告王某2而到沙河铺粮管所住宿。第二天一早我们到租房处发现王某3不见了,6月13日下午,王某3的尸体在沙河大桥附近被发现。经鉴定王某3系溺亡。王某3的死亡是被告王某2殴打,被告李某、王某4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的,给二原告造成巨大伤害。现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等。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王某4辩称,二原告及其两子女都和我们共同生活,由我们养活。王某3是我们的亲孙女,我们也很痛苦和难过。
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及其女儿王某3儿子王某5和被告李某王某4共同生活并租住在固始县城关农场路32号。2013年6月11日下午,被告李某王某4的小女儿被告王某2从天津回来到该租住地过节,当晚为腾床给被告文侠住,二原告将两个子女交三被告照看后回到沙河铺乡粮管所家属院住宿。根据固始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王某4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晚被告王某2发现母亲李某身上有淤青,便问原因,被告李某说是前两天因鸡蛋壳没有及时倒掉被孙女王某3打的、被告王某2就告诉王某3以后不能打奶奶了等等,但王某3不听,被告王某2随手操起一只拖鞋将其责打一顿,王某3被打后夜里出走,6月12日早上二原告到租住地未见到王某3,经多方寻找未果后晚上向固始县西关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王某3尸体在沙河大桥橡皮坝附近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王某3属溺水自杀。
另查明,王某3生于1999年10月24日,生前就读于固始三中。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固始县公安局接警处登记表,对聂某、李某、王某4、王某1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2款、第十七条第3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合计425953.9元,由被告王某2赔偿30%即127786.17元。
二、被告王某2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案情非常简单,主要是涉及到各被告对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问题。综合案情,笔者认为对受害人王某3的死亡结果,被告王某2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王某4、李某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王某3对损害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某2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某2对王某3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王某2既不是受害人王某3的监护人,也不是王某3的同住成年家属,其没有管教王某3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被告王某2在不具有管教王某3的资格的情况下,对王某3进行责打,导致王某3走上极端,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王某2的管教行为超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度,且不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可见,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应当采取尊重其人格尊严、适应其身心发展规律的方式,而不是一味地责骂甚至殴打。本案被告在受害人不听劝解的情况下,便盲目采取责打的方式,妄图受害人顺从自己的管教,结果使受害人产生委屈、受辱的错误认识,导致自杀身亡的后果,被告对该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4、李某对受害人王某3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二被告未对受害人王某3实施侵权行为,其对王某3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起因上,是源于被害人殴打被告李某,导致李某受伤。被告王某2在发现被告李某身上伤痕时,经询问得知系被害人所为,遂对被害人进行批评进而实施责打,导致被害人自杀。而在被告王某2责打被害人时,二被告李某、王某4均不在现场,二人对此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闻不问"的情形,故二被告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二被告不存在疏于照顾被害人的情形,不应承担疏于履行监护义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二被告系受害人王某3的爷奶,虽然不是其监护人,但是在其监护人离开家庭并将受害人交付给二被告时,二被告应当履行代为监护的职能,承担暂时监护的义务。但是,经查,被害人在受到责打后的当晚并没有离开家庭,也没有出现较大的、另正常人产生不安的情绪;而是在夜深人静,趁二被告熟睡之机,悄悄离开家庭,投水自杀。因此,以正常人之思维和判断,不能强求二被告对被害人的行为提前形成预见,并实施充分的保护行为。故二被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承担疏于照顾的责任。
三、被害人王某3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虽然被害人投水自杀的行为是由于被告王某2管教不当造成的,但是被害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当认识到投水行为的危险和后果,对于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而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和过失大小,法院确定被告王某2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其余的损失由王某3的监护人即二原告自行承担。
(吴章科)
【裁判要旨】被害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当认识到投水行为的危险和后果,对于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