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93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浩。
被告人:程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生(原任巫山县巫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住重庆市巫山县。2013年6月9日因本案由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巫山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原任巫山县巫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会计),住重庆市巫山县。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由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名国;人民陪审员:黄远海、毛正林。
二、诉辩主张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程某、黎某身为巫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对医疗门诊费用进行审核、转账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现金各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巫山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办法规定:一档参保人员缴纳保费30元/人/年,可报销门诊医药费45元/人/年。
2010年12月下旬,原巫山县巫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巫峡社保所)实际完成的参保人数离上级下达的任务数尚差1.5万余人。时任巫峡社保所所长的邓某某召集全所职工肖某、荀某、傅某某、蒋某某(五人均已被判刑)开会,决定所内职工每人垫资6万元,各顶替2000名居民参保,待45元门诊医药费报账后,将每名参保人15元的补助资金扣除2元工作经费后,余下13元分给垫资职工。
为了能顺利地从原巫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领出门诊医药费,邓某某找到被告人程某、黎某,让其二人也与巫峡社保所职工一样,各垫资6万元,顶替城乡居民参保,程某和黎某表示同意。
2010年12月31日,原巫峡社保所将上述7人垫资的42万元和巫峡社保所单位垫资的3.8020万元,共计45.8020万元,存入县财政局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专用账户。
2011年3月至12月,巫峡社保所分六次填报了1.9万余人的门诊费用补偿登记表,经巫山县城乡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将88.1282万元门诊医药费划拨到巫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账户。经黎某签字、程某审批,将88.1282万元转入巫峡社保所。
2012年1月,程某、黎某在退回6万元垫资后,巫峡社保所给程某、黎某各3.5万元现金。涉案赃款于2012年4月25日已全部退回。
2012年4月27日程某、黎某到巫山县纪委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2013年6月9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程某,当日程某到案接受调查。2013年6月10日,职务犯罪侦查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黎某,当日黎某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程某向巫山县卫生局原纪委书记吴宗骏汇报了巫峡社保所给他几万元钱,是新农合下账的钱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程某、黎某的供述与证人邓某某、肖某、荀某、傅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邓某某让社保所职工肖某、荀某、傅某某、蒋某某参与垫资参保,并答应将多套出的门诊费用除开外的部分配给各垫资人。邓某某为了能顺利地从巫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领出门诊医药费,找到被告人程某、黎某,让其二人与巫峡社保所职工一样,各垫资6万元顶替城乡居民参保,程某和黎某表示同意。后邓某某安排肖某、荀某、傅某某、蒋某某各司其职,伪造村卫生室门诊费用补偿花名册,肖某负责管钱,荀某负责报账,程某、黎某利用职务便利,经签字、审批,将88.1282万元从社区卫生服务转入巫峡社保所。
2、程某、黎某当时各垫资的6万元,程某、黎某明知邓某某等人在套取门诊费用,仍然给他们签字审核通过,顺利地将门诊费用领出。并收下邓某某安排给予的各3.5万元。3.5万元明显高于同期银行的利息所得。
3、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均证实借用他们银行账户或身份证办理转账事宜,他们本人没有参与。各村卫生室村医生从侧面证实,以这些村医生名义出具的结算审批单都是假的,他们都没有领到钱。以这些村医生名义填写的门诊费用补偿花名册也是假的。
综上,程某、黎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报销单据、财务资料及银行查询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程某、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对医疗门诊费用进行审核、转账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程某、黎某身为原巫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过程中,利用审核拨付门诊费用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参与垫资,骗取城乡合作医疗保险门诊费,各分得3.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黎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各自所得的犯罪金额负责。被告人程某、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对扣押在案被告人程某、黎某的赃款人民币柒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在认定数量上只认定7万元,不对邓某某案的数额30万元负责。在量刑上认定自首、退赃,由二人各自分对得的3.5万元负责。拟判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一种意见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在量刑上认定自首、退赃。拟判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程某、黎某参与邓某某案的垫资行为,有邓某某、肖某的证言证实,在邀约程某、黎某参与垫资时明确告知了的,从每个垫资参保户报销的45元门诊补贴中用30元归还垫资款,留2元作社保所工作经费,剩下13元返给程某、黎某。程某在纪委的供述证实了这一点,但在检察院的供述称,只是给一定的回报,不会亏待他和黎某,这样他们才同意垫资。黎某的供述,在得到3.5万元后,没几天,邓某某到他们单位来办事,好像肖某、荀某都来的,在程主任办公室里,邓某某说我们出钱垫资的套出来的15元钱,除去一些劳务开支和他们单位上的开支,剩下的钱都给我们,邓某某还说在下账的时候也多下了点,可以多给点钱,算出来她和程主任每人3.5万元。
受贿罪中受贿的财物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合法所有的财物;贪污罪中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如果虽属公共财产,但属于他人经管或者外单位的财物,而本人没有经管、经手之职务,则不属于贪污罪的对象。本案中城乡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性质为"公共财物"中用于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的所有权,其犯罪手段是采取用虚假下账,骗取门诊补助费用,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与本案相关联的邓某某等人贪污罪一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吕磊)
【裁判要旨】受贿罪中受贿的财物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合法所有的财物;贪污罪中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如果虽属公共财产,但属于他人经管或者外单位的财物,而本人没有经管、经手之职务,则不属于贪污罪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