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2011)山法民初字第 010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罗富礼(一般授权),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福田镇莲花煤厂。
法定代表人吴云兴,矿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特别授权),巫山县福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5、审判机关: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长:谭林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在被告处从事掘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井下采煤时被渣石砸伤左手,经巫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法定待遇合计156 608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巫山县福田镇莲花煤厂辩称,首先被告主张原告继续上班,安排他们适应的工作,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而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不应列入被告支付的范畴。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 160元,交通费、检查治疗费、鉴定费2416元,合计70 128元。
(三)事实和证据
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龙某系被告巫山县福田镇莲花煤厂采煤工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调查核实,龙某2004年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30日原告龙某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其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上班,安排相适应的工作,没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19日原告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龙某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 2010年6月10日原告龙某向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在巫山县福田镇莲花煤厂受伤致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山劳鉴初字(2010)41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结论龙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如双方当事人对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向巫山县福田镇莲花煤厂送达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被告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后,申请了再次鉴定。原告龙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尘肺壹期工伤的工伤待遇,因鉴定结论通知没有生效,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尘肺壹期工伤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960元(2580元/月×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552元(2944元/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 160元(2944元/月×15) ,停工留薪期工资7640元(2580元/月×3),交通费、检查治疗费、鉴定费2416元,经济补偿金22 080元(2944元×7.5),合计130 808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井下采煤时被渣石砸伤左手,经巫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12月1日经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10年1月22日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该项工伤,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 480元(2580元/月×6),停工留薪期工资10 320元(2580元/月×4),合计25 800元。
再查明, 2010年10月28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在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期间,被告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均放弃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5、(2010)山法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6、(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7、交通费、检查治疗费、鉴定费发票共19张共计费用2416元,8、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 9、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0、巫山社保局提交的社保花名册,证明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参保。
(四)判案理由
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巫山县福田镇莲花煤厂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龙某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井下采煤时被渣石砸伤左手,造成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 160元,交通费、检查治疗费、鉴定费2416元,合计70 128元,被告对上列工伤赔偿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七级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7640元以及十级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0 320元,被告认为应当就高支持,不能重复享受,本院认为,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通知的第五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原告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工伤十级伤残计算。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试行)S62.5,原告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 320元(2580元/月×4)。对于原告主张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960元以及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 480元,被告认为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原告龙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2 0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需符合相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对于经济补偿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计算,本法从2008年1月1日施行,而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没有再提供劳动,且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因此原告龙某的经济补偿只能按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标准计算三年,即(2580元/月×3)=7740元。
(五)定案结论
巫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龙某与被告巫山县福田镇莲花煤厂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巫山县福田镇莲花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 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 320元,交通费、检查治疗费、鉴定费2416元,合计80 448元。
三、由被告巫山县福田镇莲花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740元。
四、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是否能够再取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者是否可以兼得。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中,并未将工伤补助金列举为享受工伤待遇项目的内容,故依法不能在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还能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并未排斥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劳动者当然可以二者兼得。
本案中争议焦点的处理,关键在于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经济补偿金性质了理解。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五到十级工伤的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两项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两项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赔偿标准支付。
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或约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并未圈定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范围,更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因此,无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职工,都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获取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但两项补助金的支付原因为工伤事故,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享受一般员工应有的劳动权益。本案中,被告对两项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出现 "工伤职工重复获取经济补偿"的错误认识。
(谭林)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故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对于经济补偿年限,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只能按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标准计算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