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康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身份同上。
原审被告:王某1
原审被告:王某2
原审被告:康某2
委托代理人曹风犁,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红;人民陪审员:孙建一、王喜先。
(二)诉辩主张
1.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2011)巩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出现,应当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当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尽清算义务,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案的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前,成立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未通过举证、质证、认真查明清算主体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尽清算责任,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就直接判决五股东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清算责任扩大等同于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原审被告张某、康某1、王某1、王某2申诉称:
(2011)巩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被诉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李某2不交租金,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在李某2的门市上贴了封条,"通知"是为了促使李某2腾空并交回占用的门市房,并没有处理其商品,与路某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列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不应当列股东为被告。已经生效的(2007)巩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认定路某租赁门市房四间,而本案的门市房却变成了七间,李某2实际租赁面积为64平方米,而原告一张大床占地6平方米,14张为84平方米,84平方米的实物怎能放进64平方米的屋内,本案的租赁房是商业店铺,除放商品外还应当留出通道,该事实属认定不清;另2008年8月5日"新兴现代城管理办公室"通知内容为"1、床7,每张500元,2、厚床垫9张,每张200元,3、薄床垫8张,每张100元,4、床头一个,办公桌、办公椅各一张,价格面议。"对此"通知"判决未做解释。申请人认为原告知道"通知"的时间是2008年8月5号,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应以通知为依据,确定赔偿额。
3.原审原告路某辩称:
原审被告申请成立的公司虽已注销,但未清偿已知的债务,五原审被告系适格的被诉主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4.原审被告康某2辩称:
对张某、康某1、王某1、王某2的申诉无补充。
(三)事实和证据
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审原告路某与巩义市市场发展局(原巩义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巩义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将位于巩义市新兴路西段2#一楼西7间门面房(二层三间、一层四间)租给路某,租期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路某将所租房屋用于经营床垫生意。路某将房租交至2006年3月。2006年3月6日,巩义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同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包括路某所租房屋在内的巩义市新兴路新兴市场中间四栋营业楼一楼及二楼服装厅、底层中间三个门洞租给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租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26年8月1日。2006年6月18日,巩义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同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又补签协议一份,约定:原有商户路某等五户按原合同条款由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代管履行完毕。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后,于2006年4月开始装修改造,2006年10月下旬改造结束,改造期间不交房租。改造后路某所租二楼3间被改成他用,仅剩一层四间房屋,因所租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租金问题没有商定,路某一直未交租金。2007年1月20日,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对财产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将原审原告的门市房锁住,并贴上封条。2007年7月10日,本院受理路某诉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巩义市市场发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认为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在租金未商定的情况下,就于2007年1月20日将路某所租房屋大门锁上,其行为侵害了路某在合同期内对所租房屋使用权的行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判令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路某从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租赁收入损失9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08年8月5日,新兴现代城管理办公室张贴通告,对本案争议的租赁房中的商品通告折价处理冲抵房租。
2010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审原告路某诉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以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为由,驳回了路某的起诉。
2006年8月8日,原审被告张某、康某1、王某1、王某2、康某2每人出资20万元,成立了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010年9月16日,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注销。清算组成员为张某和王某1,五名股东均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公告报纸为郑州晚报。清算组的成立未通知原审原告。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未因资不抵债,进行破产还债程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巩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月20日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查封了原告的租赁门面。
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
3.争议房门被张贴封条的照片一张。
4.李某1营业执照、李某1证明、李某1和路某结婚证。5.新兴现代城管理办公室2008年8月5日通告。
6.工商局调取的三份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和报告表及照片一张
7. 2003年元月1日巩义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路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
8.2006年3月6日巩义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收取路某设施费的发票两张。
9.盘存货物表。虽系原审原告自己编制,但作为经营者进行货物盘存属正常行为,具有合理性。
10.原审原告路某2010年7月26日起诉书一份及(2010)巩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1.原审原告的进货发票〔销(订)货单〕、销售清单,全国统一价格表。
(四)判案理由
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清算时的清算组成员系张某和王某1,清算报告由全体五位股东签字确认;原审原告和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的纠纷在清算前已经发生,在纠纷未解决时,原审原告应为已知债权人;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审原告,但未履行通知义务;公告报纸为《郑州晚报》,不属于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其清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是由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成立的,在企业清算期间,清算组是企业的执行机关,应对企业负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承担,因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公司的股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康某1、康某2、王某2应和张某、王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审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审被告首先认为房屋的承租人是李某2而不是路某。但生效法律文书(2007)巩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路某的租赁事实;李某2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审被告其次认为新兴现代城与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通告是新兴现代城出具,不是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因张某系原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封条系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张贴,而封条上书写的是"新兴现代城封",加盖的是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的印鉴,故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和新兴现代城应当是称呼不同的同一单位,因此本院认定通告系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所为。原审被告还认为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在房屋上张贴了封条,但未实际处理商品,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贴封条的时间是2007年1月20日,通告的时间是2008年8月5日,通告的张贴能够证明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原审原告店内的商品,关于商品的去向举证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商品被原审原告处理,应认定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处理了原审原告的商品。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路某的侵权事实成立。关于侵权的标的,首先虽然李某1经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床垫海绵,但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通告上载有床7张,可以证明原审原告实际经营的商品中有床;其次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在查封原审原告的物品时,没有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公证,原审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订货单、盘存货物表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而现场勘验的房屋面积约90平方米,具备存放原审原告请求损失商品的空间,应当认定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7377元。原审被告张某、康某1、王某1、王某2关于被诉主体不适格、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某、康某1、王某1、王某2、康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路某财产损失七万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六)解说
1.主体是否适格的理论探讨
鉴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对于股东作为清算人时的赔偿责任本应当慎用,但是在非破产清算中,因为一般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所以制度的设计没有对股东苛以重责,并赋予股东清算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没有更多的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致使债权人在这种清算中处于弱势。那么在普通的非破产清算中,作为清算人的股东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成为赔偿主体呢?主要有1、故意或过失遗漏债权;2、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致使债权人合法利益受损;3、清算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或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合法利益受损的;4、不履行书面通知或不按规定公告,致使债权人错失债权申报机会,利益受损的。
结合案件,张某、王某1作为清算组成员明知路某的债权未解决而未通知,有故意遗漏债权和不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双重责任之嫌,应当成为赔偿主体。康某1、王某2、康某2作为股东未尽到谨慎审查清算报告的义务,有重大过失,应当成为赔偿主体。
2.承担责任方式的合理定位
根据以上的理论分析,我们找出了承担责任的主体,明确了承担责任的类型。提到责任不得不提承担责任的方式,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清算组中的股东责任方式做明确规定。关于责任方式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对外责任和内部责任。
(1)对外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清算组股东对债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法条的规定上来看,清算组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共同侵权的定义分析,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清算组的股东成为赔偿主体的前提就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合法利益受损。清算组的股东在清算期间的工作机制同公司的董事会,那么做出的决定应视为股东的共同决定。因此清算组的股东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对内责任。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债权人起诉清算组部分成员的情况不在少数。根据共同侵权的基本原理,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某一个或者几个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往往课之于一个或几个责任主体,由被主张权利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当公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清算组成员时,便会产生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业已承担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起诉其他清算义务人,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其他清算组成员行使内部求偿权。
(张玉雪)
【裁判要旨】清算组成员明知他人的债权未解决而未通知,有故意遗漏债权和不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双重责任之嫌,应当成为赔偿主体。股东也未尽到谨慎审查清算报告的义务,有重大过失,应当成为赔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