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1。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2。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3。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4。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5。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6。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7。
原告(被上诉人):邱某。
上列八名原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韦世益,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名原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韦世益,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八名原告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名原告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苏露思,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1。
被告(上诉人):吴某2。
被告(上诉人):吴某3。
被告(上诉人):吴某4。
上列四名被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名被告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德兰;代理审判员:沈慧;人民陪审员:潘春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6、唐某7、邱某诉称:
2012年4月21日,八名原告将位于新坪镇开发区内的五穴祖墓迁葬到新坪镇兴坪社区唐家村屯白岩山脚邱某母亲吴某5的自留荒坡地头。2012年4月22日早晨,四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对此新迁葬的五穴祖墓实施损坏,将墓碑帽掀翻,坟手推倒。原告认为四被告故意损坏祖墓的行为造成了他们的经济损失和重大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购买金坛440元、购买水泥1260元、砂子600元、砖块10203、材料运输费5990元、修墓请人工钱1880元、修墓各户投入工日工钱9600元等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辩称:
(1)根据《广西区高院关于当前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葬坟纠纷案件属于暂不受理案件之列。因此,本案依照程序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迁葬祖坟的地方不是自留地,更不是荒坡地,而是吴家厂生产队集体所有并承包给唐某8耕种的耕地,是不允许用于安葬坟墓的。原告把该地称为荒坡地违背事实。
(3)原告明知自己在吴家厂生产队没有土地,仍然在未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同意,且不听镇村二级规劝的情况下,擅自将坟墓迁到吴家生产队的耕地上安葬,侵犯了吴家厂全体群众的利益,其葬祖行为属于违法,依法不受保护。
(4)从原告祖墓安葬的现场看,只是帽碑移位、部分坟手被推倒、供床被翻倒、拜台下占用了别人耕田的水泥砖被撬走,根本没有重大财物受到损害,要恢复原状,其价值不过几百元。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790元及精神抚慰金我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八原告系皇亲故唐母邓氏、清故唐公本珅、唐公本纯、唐公灼然、唐母周氏五穴祖墓中的字辈较高的后裔。此五穴祖墓原葬于荔浦县新坪镇开发区,因开发区的发展需要,八原告准备将此五穴祖墓迁葬至原告邱某生父唐某8(已故)位于白岩脚的自留地上(注:原告邱某自小随生母嫁至荔浦县荔城镇,与唐某8所在的荔浦县新坪镇系不同镇村)。2012年4月19日,被告所在的吴家厂屯村民小组有村民发现原告欲迁葬祖坟,认为原告葬坟地为其村民小组的水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原告同意将祖坟往路边移,被告认为只要不占用吴家厂屯村民小组的水田就可以,但双方无协商一致的协议。同年4月21日原告将祖坟迁葬好。吴家厂屯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原告葬祖地方继续占用其水田。同年4月22日早晨,包括四被告在内的吴家厂屯村民小组的多名村民用锄头、刮子、钢钎将原告已安葬好的五穴祖坟破坏,致使五穴祖坟的坟帽被推翻,坟手、坟体部分水泥面及拜台基子的水泥砖被撬开。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八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损害情况不申请价格评估。另查明,原告诉请的修墓请人工钱1880元,包括修墓工钱1000元及看地捡骨灰880元两项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提供的涉案五穴祖墓安葬现场照片10张。
(2)原告修建五穴祖墓费用收条8张。
(3)新坪派出所对吴某5等五人的询问笔录。
(4)新坪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
(5)雷某、吴某6、吴某2土地承包证。
(6)证人黄珍容的证人证言。
(7)蔡明始等40位村民签名的证明。
(8)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葬好祖坟是对死者的尊重,祭拜祖坟是我国的优良道德传统。祖坟作为活着的亲人追思先辈的重要场所,它是一种特殊性财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即:死者活着的后代。本案的纠纷不是因争坟地争风水等引发的葬坟纠纷,而是对已安葬好的祖墓这一特殊财产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权利主体有权主张赔偿权利,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依据原告祖坟被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修复祖坟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水泥1260元、砖块1020元,合计为2280元。对原告诉请的材料运输费5990元、修墓工钱1000元,由于此二项费用除了用于修复损坏后的祖坟外,还用于其他项目支出,酌情支持请求数额的70%,即4893元〔(5990+1000)×70%〕。对原告诉请的购买金坛440元及捡骨灰88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此造成损害,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修墓各户投入工日工钱96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为7173元(水泥1260元、水泥砖1020元、材料运输费及修墓工钱4893元)。本案纠纷因被告对原告安葬祖坟所占用地有异议而引起,双方本应协商合理解决。原告在未协商好的情况下擅自安葬祖坟,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实事上却对原告已安葬好的祖坟进行了损坏,其主观上有故意,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经过,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此外,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祖坟的行为,对原告的名声必定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20000元的数额偏高。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程度及社会和谐稳定等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调整为2000元更为适宜。至于被告辩称,事发当时吴家厂屯村民小组有二三十人参与损坏祖坟,而不仅仅是四被告,从荔浦县公安局新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村委会调解情况以及镇政府协调时的调查记录来看,均反映出四被告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其中,因此,原告以四被告为义务主体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4.一审定案结论
荔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四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共同赔偿八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6、唐某7、邱某经济损失7173元的50%即3586.50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586.5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八原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6、唐某7、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20元,由八原告负担500元,由四被告负担3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原审被告)诉称:
(1)被上诉人迁葬祖坟的用地属于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发包给吴某5使用的水田,而一审判决认定为被上诉人邱某生父唐某8的自留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2)被上诉人对迁葬祖坟的用地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其葬坟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侵权在先,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免受侵害,一审判决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法前提。
(3)全村每家每户都有人参加撬坟, 四上诉人既不是组织指挥者,也不是积极主动者,甚至有的根本没动手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由四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03]180号文《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葬坟纠纷案件属于暂不受理案件之列。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畴,如果已经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不公,程序违反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6、唐某7、邱某(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祖坟作为追思先辈的最重要的场所,不仅是葬坟的后辈追忆先祖、寄托哀思的物质载体,也是死者后辈葬坟者拥有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特殊类型的财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03]180号文《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葬坟纠纷案件包括因争坟地争风水等引发的各种纠纷案件。"此类案件暂不受理,主要是为了将在葬坟过程中因争坟地、争风水等封建迷信思想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排除在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外。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与争坟地、争风水等封建迷信思想无涉,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标的物是已经安葬好的祖坟,其财产的物质形态已经固定。在被上诉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6、唐某7、邱某将祖坟迁葬好后,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再加以破坏,已构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土地葬坟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迁葬祖坟的用地是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发包给被上诉人邱某继母吴某5使用的水田,邱某的生父唐某8去世前系吴某5的丈夫,根据我国农村承包到户的土地政策,一审判决将涉案葬坟用地认定为唐某8生前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葬坟地是水田,被上诉人则认为是荒地,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看,本案争议的葬坟所在地周围均系荒地或稀疏林地,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表示,其迁葬祖坟的行为已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吴某5的同意,但本案中,被上诉人除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外,还应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的葬祖行为引起了争议,致使了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祖坟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双方在本案中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不是本案侵权责任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参与损坏被上诉人祖坟的不仅上诉人四人,还包括其他一些村民,但根据荔浦县公安局新坪派出所事发后所做的询问笔录,相关人员均指认四位上诉人参与了损坏坟墓行为,其在损坏坟墓的过程中系主要参与人员,一定程度上起到带头作用,四位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仅要求四位上诉人承担损坏坟墓的侵权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关键之一是首先要确认案件的性质到底是葬坟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若属于葬坟纠纷,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若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则应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03]180号文《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葬坟纠纷案件包括因争坟地争风水等引发的各种纠纷案件,即法院暂不受理的葬坟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在葬坟过程中因争坟地争风水等封建迷信思想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只是葬坟用地的使用权以及对已安葬好的祖坟实施损坏有关赔偿的问题,争议内容并没有涉及争坟地争风水等封建迷信思想,法院将案件性质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来进行审理和裁判是正确的。
本案关键之二是要解决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遗骨(骨灰)等的特殊场所,既是人们祭祀先人、寄托哀思的精神载体,又是一种不同于其他物质性财产的特殊财产。活着的后人对已故先人的坟墓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修建与维护是为了让家族更好的享受社会的尊重和尊严,而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坟墓等形式转移到了其近亲属身上,任何对死者遗骨、遗体的侵害都必定会对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损坏先人的坟墓是对入葬死者遗体、遗骨的不尊,势必会伤害死者后人的感情和荣誉,让后人感到耻辱,造成后人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因此,相关权利人在祖坟受到损坏后主张侵害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在实际裁判过程中,主要考虑原告迁葬祖坟的行为没有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其行为侵犯被告所在村集体的利益在先,被告损坏原告祖坟的侵权行为在后,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物质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双方在本案中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该案的公正裁判对于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具有一定的示范性价值。
(张芳)
【裁判要旨】原告迁葬祖坟的行为没有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其行为侵犯被告所在村集体的利益在先,被告损坏原告祖坟的侵权行为在后,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物质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关权利人在祖坟受到损坏后主张侵害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