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刑初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永刚。
被告人:程某,2012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某,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连庚;人民陪审员:周建敏、姚万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乘坐王某驾驶的苏DXXXX0白色帕萨特轿车,车上后排乘坐被害人卢某和蔡某,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燕山河桥处时,被告人程某在副驾驶座位上,从方向盘下方往右拉了一下方向盘,致轿车向左急转,撞毁燕山河桥扶栏后坠落河中,车上四人全部落水,其中被害人卢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程某具体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3、辩护人陆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程某系醉酒后,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拉了方向盘,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系过失犯罪。(4)、被告人程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属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程某酒后乘坐王某驾驶的苏DXXXX0白色帕萨特轿车从溧阳市天目湖镇回溧阳市区,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车上后排乘坐蔡某和被害人卢某(男,1984年11月5日生,住湖南省慈利县)。当日2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燕山河桥处时,被告人程某从方向盘下方往右拉了一下方向盘,致轿车向左急转,撞毁燕山河桥扶栏后坠落河中。车上四人全部落水,其中被害人卢某溺水死亡。
另查明,1、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蔡某、刘某、孙某、许某、董某、张某的证言。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
3、死亡医学证明书。
4、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四)判案理由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酒后在乘车过程中拉驾驶员方向盘,造成车辆坠入河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人程某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致本车人员死亡,其对象是特定的,所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而非社会公共安全,故应认定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程某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属情节较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是初犯,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程某行为的定性,是检察机关指控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部分观点认为的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要确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何种犯罪,就必须厘清这几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及其本质区别。
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相同点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出现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区别它们的关键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或空间条件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具体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程某并非出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若将其行为界定为交通肇事罪并不妥当;另一方面,结合整个案情来看,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不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事故,因此,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指使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实施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其他危险方法"只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具有等价性的行为,可以包括驾驶车辆冲撞人群等形式,只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可以成立该罪。本案合议庭改变公诉机关指控,其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所乘车辆失控冲入河中,最终使得卢某溺水死亡,从结果来看并未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此外,程某在醉酒的情况下拉了一把方向盘,其行为的危险性相较于放火、决水等行为要弱一些,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危害的是特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的生命或健康,不侵犯公私财产安全,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在乘车过程中由于醉酒意识不清拉了驾驶员的方向盘,导致车辆坠入河中,致一人死亡。案发时间为冬季晚上的21时许,而且案发地段行人较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尚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侵害,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量刑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定性的关键是研究犯罪所侵害客体,程某拉方向盘的行为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侵害的是车内其他乘车人的人身安全,故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蒋园圆)
【裁判要旨】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行为人酒后在乘车过程中拉驾驶员方向盘,造成车辆坠入河中,致一人死亡,由于被告人程某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致本车人员死亡,其对象是特定的,所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而非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