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辩护人:王永锦,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利,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德和;代理审判员:臧懿敏;人民陪审员:王淇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28 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壁纸刀、手套来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海景花园小区内,尾随被害人高某进入楼道内,一手捂高某嘴,一手用刀威逼高某脖子处,遭高某反抗后,董某某用刀将高某颈部和头部划伤,将高某随身背的皮包抢走,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高某气管损伤引起呼吸困难,左颈外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构成两处重伤,伤残程度属十级,高某被抢皮包价值人民币60元。
2012年2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折叠刀来到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小区高某前,用左手从邹某身后捂住邹某的嘴,右手持刀架在邹某的脖子上,威胁邹某,将邹某摔倒在地后,抢走邹某10元人民币以及一副眼镜。经鉴定,被抢眼镜价值人民币245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二处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不否认,否认第一节事实,辩称自己没有作案。
辩护人王永锦、徐利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抢劫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现场监控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不能证明该节事实是被告人董某某所为。从心理分析,如果28日是被告人所为,次日其不会再去抢劫。
(三)事实和证据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 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壁纸刀来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海景花园小区内,尾随高某进入楼道内,持壁纸刀威逼高某,遭反抗后将高某颈部、头部等处割伤,致其气管损伤引起呼吸困难,左颈外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均属重伤,并构成拾级伤残。随后,被告人抢走高某的背包,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人民币1 4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发现场扣押的包带1段、壁纸刀片1段
2、被告人带领警察在他处寻找到皮包1个、壁纸刀盒1个。
3、作案工具壁纸刀断片、被告人指认抢劫现场、指认找到被丢弃的皮包、壁纸刀盒
4、高某住院病案
5、关于监控录像时间差等的情况说明
6、(大)公(刑技)鉴(DNA)字(2012)38号鉴定结论、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瓦价认刑鉴2012年(A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大博临鉴(2012)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害人高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9、被害人高某陈述
10、徐某证言、梁某证言、赵某证言、韩某证言
11、被告人供述
经审理查明第二节事实:2012年2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折叠刀来到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小区高某前伺机抢劫。当其见到邹某独自一人准备乘车上学时,持刀将其劫持至附近的草坪,并将其摔倒在地,抢走人民币10元及眼镜1副,价值人民币245元。当被告人在附近继续寻找抢劫目标,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后,赃物眼镜已被提取返还。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
2、扣押眼镜1副、折叠刀1把。
3、指认作案工具及抢劫的眼镜照片
4、指认现场照片
5、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瓦价认刑鉴2012年(A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被害人邹某陈述,证明
7、被告人供述
(四)判案理由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作案2起,且在抢劫中致被害人2处重伤并构成拾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其没有实施第一节抢劫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被抓获次日便主动坦白了持刀抢劫、伤害被害人高某的事实,从其签字捺印的笔录来看,其供述思维清晰,状态稳定,合乎逻辑,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与现场状况一致;从其指认现场、寻找物证的照片来看,其表情自然,行动配合,身体无不适症状;从其辨认笔录来看,其寻找路径专一,目标明确,最终找到了重要物证,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捺印。况且,其母亲梁某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所做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其妻徐某亦指认现场监控拍下的身影即是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翻供称,当时是被刑讯逼供,经查当时照片及录像,无任何屈打成招的迹象,且其辩称当时是胡编的情节,又与其带领警察深入小区找到作案地点;远离小区直接找到涉案物证等诸多情况相矛盾。其辩解无任何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也只是其不同角度的个人观点,缺乏对基本事实的尊重。在被告人董某某认可的第二节事实的供述中,其承认持刀抢劫邹某后,仍在附近寻找新的作案目标而被警察当场查获,可见其主观上肆无忌惮,实施抢劫后无所顾忌,主观恶性程度已超乎常人之想象,更不是辩护人的心理分析所能判断准确。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第二节抢劫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被提取、返还,故就此节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被告人主动坦白了侦查机关尚未侦破的抢劫行为后又翻供,但其此前的有罪供述合乎逻辑、相互一致,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对犯罪现场、犯罪过程的描述一致,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被告人带领警方找到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和赃物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无非法证据排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有罪供述成立。在量刑时,应当依据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本案中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法官逐一审查各个证据,查明被告人前后几次有罪供述相互一致、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一致,进而去违存真,排除合理怀疑,最后认定被告人有罪供述成立,这对处理被告人翻供的案件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量刑时,法官以事实为依据,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对从重、从轻两方面情节都予以考虑,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张丽)
【裁判要旨】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法官逐一审查各个证据,查明被告人前后几次有罪供述相互一致、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一致,进而去伪存真,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有罪供述成立。在量刑时,法官以事实为依据,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对从重、从轻两方面情节都予以考虑,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