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永建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三永建材车队安全员,现无业,住石河子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焦红梅。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新宝;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三永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47231.42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已领取了各项赔偿款项,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其各类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不支持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所受工伤是由第三方郭某造成的,郭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也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第三方购买了交强险,而原告和平安保险公司熟悉,平安保险公司将第三方应当赔偿被告的款项打入原告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给被告的147231.42元是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的,不是原告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还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7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50000元/年,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2日凌晨0时许,由于原告单位泵车驾驶员郭某操作的新C-XXXX2号泵车泵管爆裂,致使正在工作的被告左眼受伤。当天,被告被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室做手术。因该院没有床位,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转院至乌鲁木齐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院。截至当日,被告共住院18天。经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经络膜视网膜挫伤,左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被告出院后未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初,原告通知被告上班,并安排被告从事库房工作。由于双方在工作具体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7日,被告与郭某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徐某)医疗费为甲方(郭某)前期垫付,甲乙双方均同意将乙方治疗医疗费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石河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在新C-XXXX2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审核支付甲方。2、甲方前期赔偿乙方6000元赔偿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新C-XXXX2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审核支付甲方。3、平安保险公司在新C-XXXX2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乙方各项人伤赔款共计147231.42元。4、双方积极配合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资料,本协议一式三份。5、双方达成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就此放弃就此次事故诉讼对方及平安保险公司的权利。双方互不追究。被告徐某和郭某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7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69231.42元,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赔偿款147231.42元。
2012年11月2日,农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师市伤认字[2012] 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2日,石河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劳鉴字[2013]334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被告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捌级。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2013年5月20日,被告徐某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三永建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交通费。2013年12月3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三永建材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49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9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对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无异议。被告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申请表一份,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一、原告三永建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二、原告提供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工资分别为:3800元、3658元、3300元、5083. 33元,2012年2月至6月每月2500元。
三、2012年八师石河子市垦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4999元/年。
(四)一审判案理由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农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捌级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进行赔付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未提出续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二)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末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单位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当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仲裁委对此请求未予支持,而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针对该项请求提出主张,该院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认可。因此,原告不支付被告该项待遇。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4166元×11个月);
二、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498.5元(44999元÷12个月×18个月);
三、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99.33元(44999元÷12个月×8个月);
四、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5元×18天×70%);
五、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六、对被告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永建材公司上诉称:一、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款项系对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进行的赔偿,而非对徐某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将赔付款支付至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财务账户,由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支付与被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徐某收到款项后,向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出具收条;二、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已用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向被上诉人徐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再支付被上诉人徐某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答辩称: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在受到民事赔偿后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只是因交通事故进行的民事赔偿,双方形成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徐某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是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徐某是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职工,其因公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7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69231.42元,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赔偿款147231.42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保险赔偿款是支付与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三永建材公司支付与被上诉人徐某的不是保险赔偿款,而是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该异议,因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收据中显示,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支付与徐某的147231.42元系保险赔偿款。
3.二审判案理由
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某在获得147231.42元后,再主张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2012年11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主张由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共计143938.8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4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正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已交付与徐某147231.42元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徐某与郭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收据能够综合证实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交付与被上诉人徐某147231.42元的性质系保险赔偿款,该款项的支付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作审查和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处理过程中的三种争议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在工作中因郭某的侵害行为受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在已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系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竞合问题。但与一般的案件不同,本案还特殊在侵权人郭某与被侵权人徐某属于同一用人单位的职工,郭某是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造成徐某受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郭某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审判实践中通说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竞合的范畴产生了不同理解,基于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也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伤职工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充分保护。职工因为第三人侵权受伤,不应当区分侵权人是否为与受伤职工同一单位,也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下文直接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的,都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获得双重赔偿,否则,就会造成受伤职工"同命不同价"的局面。侵权人是用人单位职工的,受伤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侵权人不是用人单位职工的,受伤职工只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却是非归因于受伤职工的因素,因为职工不可能在受侵害前选择侵权人,这对受伤职工明显不公平。本案中,侵权人郭某与用人单位三永建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郭某也应当被理解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以及《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除第三人赔偿部分,故徐某应当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本案虽然存在第三人侵权,但侵权责任人郭某系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的泵车驾驶员,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郭某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徐某只能够依据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同时依据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对于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从中扣除用人单位已支付与徐某的侵权损害赔偿部分。
第三种意见为:本案郭某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徐某受伤,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本案中不存在"双赔"的问题,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而徐某已经获得的民事侵权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
2.郭某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工伤"的概念,而是以列举的方式标明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综合考量"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类情形,可以大致将工伤分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两大类。其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又包括多种情形:第一、意外事件,如工作中突发自燃灾害造成的工作场所内的职工伤亡;第二、用人单位直接侵权造成的职工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义务,即附随义务,用人单位违反附随义务即构成侵权,如违章强迫劳动者进行危险作业、未予提供安全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导致职工伤亡等;第三、同一用人单位中其他职工侵权造成的工伤,即本案中介绍的情况;第四、其他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事故,如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中的职工伤亡。
在患职业病和意外事件造成工伤事故这两种情形中,由于没有具体的侵权人和侵权行为,不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就无需赔偿损失。因此,上述两种情形直接遵循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无过失补偿原则",即除故意破坏而受伤或自杀、自残等类似行为外,受害者均能够无条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此时,工伤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可能存在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可能。只有在后三种情况,因存在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才有可能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与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的可能。而对于这几种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处理模式,我国的立法也在不断演变。最终,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规定,对工伤中能够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明确,即"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那么本案是否属于这种情形呢?笔者认为不是。
首先,从立法体系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上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以上两个条款内容中也出现了"第三人"的相应规定。立法者制定以上两个条款,独立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条关于雇员侵权的规定,就是为了强调单位在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第三人造成侵权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说明以上两条中的"第三人"均与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立法者在第十一条规定中将"第三人"限定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在第六条中,虽然未在 "第三人"前加以限定,但将责任单位定义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也说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二条也对侵权第三人做了专门的限定,即将侵权第三人规定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与第十一条中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异曲同工,也是为了将用人单位职工履行职务侵权的情形限定在该款规定之外。
其次,就立法价值和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赔偿制度不同,侵权责任赔偿制度重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个体民事权益,不注重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而工伤保险制度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其立法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还在于能够平衡不同社会群体间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环境。从劳动者角度出发,工伤保险制度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受伤害职工自身故意或者自杀自残,均能够获得经济赔偿,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职业病康复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劳动者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了第三方,即工伤保险基金代替支付赔偿金额的机制,也可以降低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因支付巨额赔偿金而危及生产经营的风险,保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能够分散企业经济压力与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侵权责任人与被侵权人属同一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人系因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责任人所产生的侵权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将此种情况也纳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也纳入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范畴,那么就会造成以下局面:第一、受伤职工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受伤职工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侵权责任人和用人单位共同告上法庭,而根据该规定,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终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再出现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那么用人单位就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责任。这样的法律适用,不仅没有达到工伤保险制度分散企业风险的作用,反而使企业的负担成倍加重。
基于以上两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仅是指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三人,我们不能够轻易对该条进行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职工为侵权人的情况囊括其中。
而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况,侵权责任人郭某与被侵权人徐某均为用人单位三永建材公司的职工,郭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徐某受伤,基于以上法律理念,徐某只能够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够再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上文中表述的第一种观点,未顾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注重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但对于用人单位不公。
3.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宜一并处理,在支持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应当扣除侵权损害赔偿费用
本案中,虽然被侵权人徐某不能够享受"双赔"的待遇,但用人单位在本案的处理中仍然应当全额支付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扣除已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先行支付的性质,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其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徐某主张由三永建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且在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第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当是无条件的,不能够以受伤职工是否已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为前提。虽然在本案处理时该文件尚未颁布实施,但该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理念,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第二、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二者不同的法律关系,使得二者应当分案处理。本案牵涉多个法律关系,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甚至还有可能因工伤保险待遇的追偿问题涉及追偿权纠纷,如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并审理,三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法律事实复杂,反而使案件处理变得复杂。
第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判程序不同,使得二者不宜一并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以仲裁程序为前置条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如果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并处理,那么二者必须一并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这无形中也突破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加大了劳动仲裁部门的压力。且劳动仲裁部门长期只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其他类型案件审判经验不足,如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交由其一并处理,对案件的处理亦不利。
第四、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所涉及的主体不同,使得二者不能够一并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以无过错为原则,如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受工伤的事实清楚,那么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一般不会将侵权第三人列为案件当事人。而如果本案要审理侵权损害赔偿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那么侵权损害赔偿所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主体均要参与案件的审理,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的获益者--可能要承担返还责任的徐某、侵权人郭某、用人单位三永建材公司以及交强险的赔付者保险公司。在本案最初申请劳动仲裁时,徐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郭某、保险公司并非劳动关系的相关当事人,如将郭某、保险公司一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性质。因此,要求仲裁部门将二人追加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也不现实。
第五、本案既不存在反诉,也不存在抵销,故不应当一并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反诉还是抵销,均要求反诉或者抵销的请求与本诉或者原诉讼请求发生在相同的原、被告之间。本案中,虽然徐某已获得的赔偿费用147231.42元系通过三永建材公司给付,但根据三永建材公司的陈述及该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三永建材公司支付与徐某的147231.42元系保险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保险公司基于交通事故直接向受害人给予的赔偿,故本案徐某已获得的147231.42元的赔付主体应当为保险公司,三永建材公司只是代为支付。那么,本案中主张返还该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权利,也只能由保险公司享有。故三永建材公司以徐某应当返还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为由主张抵销或者不支付徐某工伤保险待遇,主体不适格,其提出的以上抗辩理由,也不符合反诉和抵销的构成要件。
综上,前文所述第二种观点未考虑到本案的复杂性以及案外人保险公司、郭某的诉讼权利,缺乏可操作性,亦不宜采取。笔者认为适用第三种观点处理本案更为妥当。本案中徐某主张三永建材公司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关于徐某已收到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因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审判程序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审判程序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应当扣除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可以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再行主张返还。对于三永建材公司主张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董春芬)
【裁判要旨】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末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