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
3.当事人
申请人(上诉人):新疆大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新疆大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娄战英;审判员:孟令海、孙铭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青;代理审判员:牛志建、黄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日。
(二)破产申请情况
申请人大道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裁定受理,同时指定大道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申请人大道公司在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时未能提供职工安置方案,经本院告知后仍未能补充相关材料;该公司董事长黄某系新加坡籍,常年居住新加坡,其余董事及管理人员均不在该公司;管理人查账后发现,根据大道公司财务账册反映,截至2014年3月末,公司的资产大于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大道公司破产申请书及陈述;
(2)大道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
(3)管理人查账的书面“情况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申请人的大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年居住新加坡、不在本地,大道公司未能提供职工安置方案,并且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新大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大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大道公司诉称:(1)上诉人在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职工安置预案。(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虽属新加坡籍、常年居住新加坡,但他已将公司事务委托杨某办理。(3)上诉人在2014年集中处理一些债务是有根据的,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3月末,公司资产大于债务”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并裁定该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并宣告大道公司破产清算。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大道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职工安置承诺书。但管理人查账后认为,大道公司负债账务处理和资产处理没有相关凭据,亦无负责人签字,其申请破产,不符合财务处理的规定,也不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此处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本案系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大道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大道公司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及资产负债不符合破产清算的要求,大道公司未能补充提交合格材料。至于大道公司提交“资产负债表”拟说明资不抵债情况,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破产清算的要求。
综上,上诉人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大道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破产行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实践,其间交织着多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相关主体为谋求自身利益或规避自身责任而僭越法律的情况难以避免。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该法对于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发挥了极大作用。该法对于申请破产、受理破产申请以及宣告破产作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以防止相关主体借破产之机损害其他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申请人大道公司申请自己破产,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现该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因此裁定驳回大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严格把关,准确把握立案受理的条件,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以及法律对立案审查规定了较短的期限,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不能保证完全查明所有事实,因此,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没有发现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受理时,仍然可以采取裁定驳回申请的方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被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结合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必须就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提供相关材料加以证明,而且这些材料必须是真实、齐全的。本案中,法院受理大道公司破产申请后,依法指定大道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经查账发现:截至2014年3月末,该公司的负债率尚在正常经营的合理区间;同年4月末,公司进行大幅调整后出现资不抵债,故大道公司账务处理存在违规情况,有明显隐匿资产、偷逃税款现象。该公司提供的材料有弄虚作假的成分,大道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破产清算申请,防止其利用破产清算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孟令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2 - 2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