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交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1。
委托代理人:张金滨,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楠;审判员: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郭艳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1诉称,2013年10月25日13时15分许,刘某2驾驶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西刘家埠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口右转弯进入北海路后,沿北海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刘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刘家埠村中心街行驶至该路口后转弯进入北海路后沿北海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被刘某2驾驶的小型轿车刮擦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3 08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刘某2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没有刮碰,原告在我车后十几米远自行倒地,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某2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系与投保车辆发生碰撞倒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刘某2持C1证驾驶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西刘家埠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口右转弯进入北海路后,停在路口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此后原告刘某1驾驶爱多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刘家埠村中心街行驶至北海路口转弯进入北海路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被告刘某2驾驶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起步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刘某1倒地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因该事故路段无交通监控和其他监控设施,无法证实刘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北海路口的具体走向;无法证实刘某2驾驶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和刘某1驾驶爱多牌电动自行车进入北海路东侧时所行驶的具体车道;无法证实刘某2驾驶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与刘某1驾驶爱多牌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过碰撞或刮擦,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庭审中,被告刘某2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中午,其驾驶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西刘家埠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口右转弯进入北海路后,因看见刘小刚驾驶货车自北海路西侧驶来并示意其停车,其就停在路口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待刘小刚将货车停在其北侧后,两人下车交谈。此后其与刘小刚开车离开,此时原告刘某1驾驶爱多牌电动自行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自己倒地受伤。其继续驾驶车辆直行,一个妇女追上来说其撞人了。
证人刘小刚庭审中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刘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其在交警部门的证人证言中证实,"我听见我车后边来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司机很大声的对轿车司机喊'你撞人了',我发现我车后边的轿车也停下了,我又向前行驶了五六十米远之后将车停在了路边"。
证人刘乐红庭审中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中午,其骑车沿西刘家埠村中心街过北海路时,看见原告刘某1骑电动车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相撞时刘某1骑车在左侧,白色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向北行驶,其骑车追上白色轿车并对司机说他撞伤人了。
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2,该车辆系刘某2于2013年8月26日购买。被告刘某2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1先后两次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广泛)、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枕部、左侧顶枕)、颅骨骨折(右侧颞顶枕部)、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手术后颅骨缺失(右颞顶枕)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并行颅骨修复术。
护理人员范某,系原告妯娌,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刘某3,系原告丈夫,在潍坊弘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 1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1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及护理、后续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潍仁医司鉴 [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1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Ⅶ级、Ⅹ级、Ⅹ级伤残(七级、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共贰个月。4、护理依赖无。5、二次手术费无。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护理无。7、其它后续治疗费无。8、被鉴定人不具备丧失劳动能力条件。9、营养费陆佰元人民币。
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1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7 628.59元、残疾赔偿金93 45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 620元计算20年,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费7 402.5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日49.35元计算,误工150日)、护理费11 781.35元(护理人员范某,系原告妯娌,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日49.35元计算,护理35日;护理人员刘某3,系原告丈夫,月平均工资3 175元,护理95日)、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交通费1 200元、法医鉴定费1 900元、复印费6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 107 628.59元、误工费7 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法医鉴定费1 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 456元、护理费11 781.35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6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223 883.44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交通费1 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坊子大队潍公交坊证字[2013]第0045号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刘某2驾驶的车辆曾经经过事故地点。但因为事故地点路段无交通监控和其他监控设施,无法证实刘某2驾驶的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与刘某1驾驶的爱多牌电动自行车是否碰撞或刮擦,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被告刘某2陈述,以及证人刘小刚的证言、证人刘乐红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倒地后,证人刘乐红及一辆白色面包车曾经追上被告刘某2并告诉他"你撞人了"。
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明其损失情况。
4、被告刘某2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刘某2驾驶的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四)判案理由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0月25日13时15分许,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均驾车行驶至本案事故地点时,发生原告刘某1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证人刘乐红证明被告刘某2的白色轿车撞到了刘某1,被告刘某2陈述、证人刘小刚的证言均证明刘某1是自己倒地受伤,但同时也证明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均听到他人对被告刘某2喊"你撞人了"。尽管两事故车辆均未发现碰撞、刮擦痕迹,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对方过错造成,因此推定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在本案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刘某2对原告刘某1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刘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 223 883.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 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 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 883.44元。
因被告刘某2驾驶的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原告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原告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7 628.59元、残疾赔偿金93 456元、误工费7 402.5元、护理费11 781.3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合计223 918.44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12万元。
对原告刘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3 918.44元,由被告刘某2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62 351.06元。因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刘某1的损失62 351.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刘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5元,合计1 965元,由被告刘某2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179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62351.06元;
三、被告刘某2赔偿原告刘某1其他损失1179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825元,被告刘某2负担3971元。
(六)解说
本案中涉及到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及成因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明标准问题,即原告举证证明到什么程度能让法官内心确信交通事故是双方事故而非单方事故。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驾驶的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曾经出现在原告倒地的事故地点附近,另外被告刘某2的陈述及证人刘小刚及刘乐红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一个事实,就是在原告刘某1事故发生后证人刘乐红及一辆白色面包车曾经追上被告刘某2,并告诉他"你撞人了",以上两个事实能在很大程度上证明原告的受伤系由双方事故而非单方事故造成的,另外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以事故双方发生接触未必要条件,只要一方的侵权行为足以对另一方造成影响并造成损失,经足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理由认为交警部门通过技术鉴别尚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接触,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也对原告的证明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法律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本案中事故证明及但是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已经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事实的存在,另外,上路行驶的每个人都应尽到谨慎行使的义务,本案中在交警部门无法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应当推定双方均有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可以加重机动车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殷玉岭)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以事故双方发生接触未必要条件,只要一方的侵权行为足以对另一方造成影响并造成损失,经足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通过技术鉴别尚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接触,不影响交通事故发生与否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