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原告任某1诉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任某1,农民,住山东省高密市柴沟镇北园村30号。
委托代理人:孙业鹏,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某2,农民,原告之子,住山东省高密市柴沟镇北园村30号。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
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被告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宿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春玉代理审判员:汤婷婷人民陪审员:李伟丽。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保险,发生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2012年5月2日6时20分,原告驾驶鲁VXXXX3号保险车辆与王秀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做出了(2012)高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秀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540元,该损失除了王秀利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外,其余6054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执行回任何款项,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做出任何保险理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事故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王秀利的三轮车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是高密市法院认定为已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不分项内做出判决,该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不涉及商业险理赔。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任某1为其所有的鲁VXXXX3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司机座位50000元,乘客座位40000元每人。
2012年5月2日6时20分,王秀利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柴沟大王柱至松家岭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任某1驾驶的鲁VXXXX3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秀利、任某1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1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2月10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秀利赔偿任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车损、鉴定费共计61540元,与王秀利已经给付的1000元折抵后,王秀利应再赔偿任某160540元。判决生效后,任某1向高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被执行人王秀利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高法执字第6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此外,被告提供投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人处签字为"代君",主张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任某1的代理人代君做了解释说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认为任某1应为保险合同的真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代君仅是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告知对象应是任某1。
(二)根据法院于2014年6月3日对案外人代君所作调查笔录,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费由原告任某1交纳,办理保险业务的时候任某1有行车证,代君对被保险车辆无任何保险利益关系,代君系介绍任某1到被告处投保,并非被告公司业务员,保险投保时使用了代君的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法院对案外人代君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照片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一)被保险人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后,因侵权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其损失无法得到填补时,被保险人能否请求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进行赔偿。2012年12月10日,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王秀利赔偿本案原告任某1各项损失共计60540元。判决生效后,任某1向高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被执行人王秀利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裁定终结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原告可就从侵权人王秀利处未获赔偿部分要求保险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其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字为"代君",其主张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任某1的代理人代君做了解释说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二条同时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保险费是由原告任某1实际缴纳,且案外人代君对保险标的无任何保险利益,因此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为本案的原告任某1,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也应是针对投保人任某1。被告辩称代君系原告任某1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任某1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任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双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50000元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1保险事故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所涉的法律问题是:一、车损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已经依据侵权关系向法院起诉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未获得实际赔偿,投保人能否再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车损事故发生后,在侵权人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讲,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所有人依据侵权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在侵权人赔偿不足时,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二、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对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据此,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的对象应为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具体到本案中,投保人应为原告任某1。而案外人代君并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介绍任某1到被告处投保,其代替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的行为。代君的角色类似保险业务员,而保险业务员是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并非履行对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任某1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对原告任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
(汤婷婷)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的对象应为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保险业务员作为案外人并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代替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投保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