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亮,男,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子强,男,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
负责人:范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该单位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春兰;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代其公婆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处存款5万元,户名为杨某,账号为X,存款方式为定活两便储蓄存单。2013年6月18日,上述5万元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开元支行私自扣划。被告扣划原告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存单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农商行寒亭支行答辩称:因原告的配偶张某1为案外人张某2于2006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签订证明书一份,同意其配偶为张某2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划担保人的存款。原告自述5万元存款是其公婆的财产不符合常理。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案外人张某2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案外人朱某、张某1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2向被告借款5万元,朱某、张某1为张某2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被告可直接从保证人在被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张某2发放借款后,因张某2及朱某、张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07年将借款人张某2及担保人朱某、张某1诉至本院,经本院(2007)寒河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某1对张某2在被告处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张某2及张某1均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5万元,存款形式为定活两便,账号为X。因原告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依据与张某1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自行将杨某该账号下的存款5万元及利息24.60元扣划用于偿还张某2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1日潍坊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份,被告给原告的客户回单一份,个人存款利息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5万元系其公婆的财产,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被告处存入的5万元存款及利息扣划。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潍坊银行的存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扣划原告的存款。因原告提交的潍坊银行存单系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存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张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与朱某、张某1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据保证合同及审批书中原告签订的证明书扣划原告的存款。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证明书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称原告对其配偶张某1为张某2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清楚,也未见过民事调解书。并向本院申请鉴定证明书中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明书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张某1为张某2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是张某1的个人债务还是张某1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杨某在被告处的5万元存款是否为杨某和张某1的共同财产;第三,被告扣划原告杨某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1为张某2的借款向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显然不是张某1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经鉴定,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所谓杨某的签名也不是杨某本人所签,保证合同中又无杨某本人的签名,因此,张某1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所负的债务不是张某1和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某以个人名义在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存款5万元,杨某存款时处于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5万元存款应认定为杨某和张某1的共同财产,双方属共同共有关系。杨某主张该5万元存款系其公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杨某将5万元存入银行,该5万元以存单和账户的形式特定化后,即具有了物的性质,杨某和张某1对该5万元共同具有支配权,而被告对张某1的保证债权属于请求权,不能直接支配该5万元,除非权利人杨某和张某1同意,被告不能直接扣划该5万元存款。从查明的事实看,张某1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同意被告扣划其银行存款,但杨某并未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张某1未取得杨某的同意即同意被告扣划二人共同共有的银行存款,该意思表示无效,被告据此扣划涉案5万元存款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返还原告存款本金5万元并自钱款存入之日起按照存款方式约定支付利息。另,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杨某和张某1共同共有的5万元存款在本案中不存在分割的问题,法院也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分割。因此,即使张某1同意被告扣划银行存款,本院也不能仅判决被告返还一半的存款。因原告申请鉴定的证明书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支付原告杨某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原告在被告处存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的重点在于夫妻单方为担保人时对共有财产的处置及单方处置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5万元存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对该5万元共同具有支配权,而被告对张某1的保证债权属于请求权,只有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能直接扣划该5万元存款,张某1单方同意被告扣划的存款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吴晓芳)
【裁判要旨】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单方为担保人时对共有财产的处置的,因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