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荆富生、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5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原继东;人民陪审:史金平、曹凤琴。
(二)诉辩主张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0时许,在武陟县迎宾大道未来假日酒店职工宿舍209房间,被告人杨某约本单位职工张某3、张某4、张某等人饮酒。酒后,张某等人相继回到各自房间。5月4日0时许,杨某想起张某平时对自己爱理不理,遂将张某喊到209房间,伙同张某3(另案处理)对张某实施殴打,杨某持刀将张某左大腿捅伤。后杨某发现张某躺在床上不动,以为其已死亡,便伙同张某3、张某4(另案处理)将张某抬至酒店西边的机井旁,欲将张某投入井内"毁尸灭迹",后发现张某没有死亡,三人即将张某弃于井边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大腿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约被害人张某以及本单位职工张某3、张某4(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职工宿舍209房间饮酒,后张某等人相继回到各自房间。5月4日0时许,杨某因对张某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张某3对张某实施殴打,杨某持刀向张某左大腿捅刺一刀。张某受伤后晕倒,杨某误认为其已死亡,遂伙同张某3、张某4将张某抬至酒店西边的机井旁,欲将张某投入井内"毁尸灭迹",在将张某双腿塞入井口时,张某向杨某求饶,三人将张某弃于井边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大腿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杨某及其女友崔某经郭某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协商未果杨某于2014年5月10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张某得到杨某赔偿款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5月3日晚上,我和段某以及张某3、张某4、张某等几个同事在我的宿舍(209房间)喝酒,5月4日凌晨0时左右,张某4、张某、段某等先后离开。我和张某3两个人在宿舍喝酒,想起以前和张某有矛盾,便把张某喊回来,我从柜子里拿出一把刀,对张某说要捅他,这是张某3过去把张某按倒在我的床上,用拳头照张某头上、身上乱打起来,我拿刀过去就朝张某的大腿上扎了一刀,过了一会发现张某不吭声了,我以为把他扎死了,然后喊张某4,我们三个人就把张某抬到了后院的水井边,我把井架从井上拆了下来,然后拽着张某的腿往井里丢,这时张某醒了,抱着我的腿求饶,张某4和张某3先后跑了,后来我也回到宿舍,把被子扔掉,然后去郑州了。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月3号晚上,我和杨某、段某、张某4、张某3在杨某的宿舍(209房间)喝酒,喝过酒我回宿舍睡觉。后夜十二点左右,杨某把我叫到他宿舍。杨某、张某3两个人用拳头打我。后杨某拿出一把水果刀说:"我扎死你,把你扔井里也没人知道。"说罢杨某就用刀刺我左大腿内侧一刀。过了一会我就晕了,醒来发现杨某、张某3、张某4三个人把我抬到了楼下,我怕他们再打我就没敢吭声。他们三个人把我抬到井跟前,把我放下。杨某拆井架,拆过井架后就与张某3拖着我的腿往井里拽,我感觉两腿到井里了,赶紧两手抱着杨某的腿求饶。杨某说:"你能走了,就饶了你。"然后他们停下,我起来往回走有四、五步,头一晕就躺地上了,听杨某说:"他流血多了,也活不成了。"然后我没再听见他们说话,醒后不见他们三个人了。
写谅解书时没有谅解他,是同事们催着写的。经厨师长的手得了1万元。
3、证人段某的证言。2014年5月3日晚上,我和杨某、张某、张某3、张某4等几个同事在杨某宿舍喝酒,后来就回宿舍睡觉了。凌晨四点多听到外边吵闹,起来后看到张某的宿舍里有很多人,张某趴在床上,床上都是血,我们就把张某送到医院了。后来听同事们说是杨某把张某捅了。
4、证人崔某的证言。今年5月4日下午,杨某给我打电话说喝醉了捅了张某一刀。电话里没有说清楚,我就和厨师长郭某联系,到医院后我就把身上的2 000元钱交给郭某然他给张某交医疗费,下午杨某赶到医院,我们陪护到晚上。5月7日早上我又给张某交了1 000元医疗费。郭某对我们说:"你们去准备钱吧,准备两万元把这事说下算了。"后来我们实在凑不齐,杨某就报警了,公安局的人到医院后给杨某打了电话,杨某就往医院里去了,后又到了派出所。
5、证人张某5的证言。2014年5月3日晚上11点多,209宿舍杨某来拍门喊张某,张某就跟他走了。凌晨4点多,我发现张某跪在地上,上身在床上趴着,后来发现他身上全是血,我和郭某等人一起把他送到了医院。
6、证人郭某的证言。2014年5月4日凌晨4点多,张某5给我打电话,我到宿舍看到张某在床上趴着,裤子上都是血,我们就把他送到了医院。后来张某给我说是杨某用刀扎的。我就和杨某联系,后来杨某的女朋友崔某来了,先送了两千元医疗费,下午杨某也来了,在医院陪护了两天,经过协商张某这边要求两万元了结此事,杨某后来可能是拿不出这么多钱,就报警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未来假日酒店后院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张某的伤情。
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209宿舍的墙壁、窗帘以及楼梯间等部位血迹检出人血成份。
10、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张某曾出具谅解书。
1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杨某基本情况及投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其他费用未超出被告人已支付的10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昏迷,误认为他人死亡后,抛尸未果的行为。对杨某的行为定性就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主观上前期是伤害的故意,对张某进行殴打,并持刀捅伤,在误认为张某死亡后积极的进行抛尸,且抛尸地点是偏僻的水井,即转换为杀人的故意。因此,杨康狮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前期的伤害行为与后期抛尸的行为是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杨某后期抛尸的行为,主观上对张某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及存在故意,应为故意杀人未遂,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杨某故意伤害张某的身体,致张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均表现为积极的希望或者间接的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即故意伤害罪是侵害他人身体权的故意,目的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杀人罪是侵害他人生命权,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内容的不同是区别二罪的本质所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要结合其口供、伤害的起因、有无预谋、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伤害的部位和伤害的强度等来综合判断。
本案中杨某因对张某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他人对张某实施殴打,杨某持刀向张某左大腿捅刺一刀。犯罪的起因是因为平时的琐事积累的"不满",且双方是一起工作的同事关系,无深仇大恨;犯罪手段是伙同他人进行殴打,后用到刺伤,前期行为是伙同他人殴打并无拿凶器,后期刺伤行为刺伤的部位为左大腿,不是身体的要害部位,结合杨康狮口供。因此,应认定杨某有故意伤害张某身体权的故意,即为故意伤害的行为。后期杨康狮误认为张某死亡而抛尸的行为,是一种掩饰其犯罪行为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杀死张某的故意,若张某未及时醒来继续抛尸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则其抛尸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前期的伤害行为和后期的抛尸行为为两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应数罪并罚,及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张某在杨某实施后期抛尸行为时醒来,杨某放弃抛尸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故不作评价。因此,本案应只认定杨某前期的故意伤害行为,及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继东、陈丹丹)
【裁判要旨】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在误认为他人死亡后抛尸的案件,应当将前后两个行为分别进行认定,前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对于后行为,若抛尸导致被害人死亡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若抛尸失败则单独判断是否构成其他犯罪,或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罪。